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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3.1 除散装粮食仓库、原煤仓库可不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下列工业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丙类高层厂房;
	    2 地下、半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生产场所;
	    3 地下、半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仓库;
	    4 丙类高层仓库或丙类高架仓库。
	8.3.2 下列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等类似用途的建筑;
	    2 旅馆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
	    4 图书或文物的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5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等指挥调度建筑;
	
		    6 特等、甲等剧场,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其他等级的剧场或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7 疗养院的病房楼,床位数不少于100张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8 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其他儿童活动场所;
	
		    9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0 其他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的可燃物品库房和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商店营业厅,以及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
	
		8.3.3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条文说明
    
	8.3.1、8.3.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具有早期发现火灾信息,及早发出火灾警报,通知人员疏散、灭火或联动相关消防设施的功能。这两条规定了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范围,主要为可燃物较多、火灾蔓延迅速、扑救困难,或同一时间停留人数较多的场所或建筑,是工业与民用建筑中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基本范围。
	    这两条规定的场所如未明确具体部位,除个别火灾危险性小的部位,如卫生间、泳池、水泵房等外,需要在该建筑内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这两条未规定的其他建筑或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或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等实际情况确定。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火灾报警或警报装置、火灾探测器的类型及系统设计的具体要求,应结合建筑内的环境条件、使用人员情况、可燃物类型和火灾特性等因素,根据本规范第8.1.2条和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8.3.2条规定的商店不包括菜市场、建筑面积小于100㎡的单建或附属商店建筑、住宅建筑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该条规定的托儿所不包括设置在家庭内,由家庭看护的托儿场所;该条规定的其他儿童活动场所不包括小学学校的教室等教学用房;该条规定不包括出租客房数量少于15间(套)的旅馆建筑。
	8.3.3 本条规定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厂房、仓库中存在散发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公共建筑中存在散发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等,不包括住宅建筑内的燃气用气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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