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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基础埋置深度
7.2.1 基础的埋置深度,应根据作用在地基上荷载的大小和性质、基础型式和构造、地基承载力、地基土的冻胀和融陷的影响、建筑物的用途、有无地下室、设备基础和地下设施、岩土地质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相邻建筑物的基础埋置深度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的有关规定。
冻土地区基础的埋置深度,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冻土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JGJ 118的有关规定。
7.2.2 在满足地基稳定和变形要求的前提下,基础宜浅埋。除岩石地基外,基础埋深不宜小于0.5m;有起重机时,不宜小于0.8m。软土地区的建筑,宜利用上部地表硬壳层作地基。
7.2.3 基础宜埋置在地下水位以上,当必须埋置在地下水位以下时,应采取地基土在施工时不受扰动的措施;当基础埋置在易风化的岩层上时,施工时应在基坑开挖后立即铺设垫层。
7.2.4 当一个建筑物结构单元的基础埋置在不同类型的地基上时,应分别验算地基变形值,其沉降差不应超过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规定的允许值。
7.2.5 与已有建筑物相邻新建厂房时,新建厂房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已有建筑物基础埋深,并应复核对已有建筑物基础的影响。新建厂房的基础埋深大于已有建筑物基础埋深时,两基础间应保持一定间距,其数值应根据已有建筑物荷载大小、基础形式和岩土条件确定;当间距不满足要求时,应采取分段施工、设临时支撑、打板桩、地下连续墙或加固已有建筑物地基等保证已有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措施。
7.2.6 条形基础的埋置深度有变化时,宜做成台阶过渡。阶高与阶长之比值不宜大于0.5,且阶高不宜大于5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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