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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本规定
3.0.1 电气设备应按以下要求分为重要电气设备和一般电气设备:
1 重要电气设备:电压等级为110kV和220kV或向企业的一级用电负荷供电的电气设备,以及其他在地震时必需保障供电的电气设备;
2 一般电气设备:除1款外的电气设备。
3.0.2 电气设备在抗震鉴定时,其外观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备本身应无损坏,电瓷部件应无裂纹;
2 电气连接应可靠,固定螺栓应完好,螺母应无松动;
3 设备与基础或支承结构的连接应牢固;
4 焊缝应无裂纹,金属部件应无严重锈蚀;
5 设备的支承构架和附件应无变形或损坏。
3.0.3 电气设备所在地区遭受的地震影响可采用下列地震动参数表征:
1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或抗震设防烈度;
2 特征周期。
3.0.4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抗震设防烈度的对应关系应符合表3.0.4的规定。
表3.0.4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抗震设防烈度的对应关系
注:g为重力加速度,9.8m/s2。
3.0.5 电力变压器类、三相垂直布置电抗器和避雷器、断路器及瓷套管等电气设备当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均应进行抗震验算:
1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及以上地区;
2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及0.15g地区,且电压等级为110kV和220kV;
3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地区,且放置电气设备的楼层或支架高度大于2.0m。
3.0.6 下列电气设备可不进行抗震验算,但应对固定方式和本体结构进行抗震鉴定并采取抗震措施:
1 电力电容器组(柜)、蓄电池组(柜)、开关柜、变流柜、控制(保护)屏、直流屏、应急电源装置和组合电器及其他电气设备;
2 放置电气设备的柜架等;
3 本标准第3.0.5条规定以外的电气设备。
3.0.7 重要电气设备应按本地区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提高一级进行地震作用计算,并应按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采取抗震措施;当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地震作用计算所采用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可不再提高,抗震措施的要求可适当提高。
3.0.8 电气设备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时,应采取抗震措施或按本标准附录A采取减震措施。
3.0.9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电气设备抗震验算所采用的许用应力设计值应按下列规定选用:
1 弹性材料可取材料设计温度下许用应力的1.4倍,但不应大于材料在设计温度下屈服强度的0.9倍;
2 脆性材料可取材料受拉强度设计值的1.2倍或材料设计温度下破坏应力值的0.6倍。
3.0.10 各类电气设备应可靠地固定在基础、支座或柜架上,设备的地脚螺栓或焊接强度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
3.0.11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及以上地区,高位布置或多层布置的配电设备宜改为低位布置或采取抗震措施,管形母线宜采用悬挂形式。
3.0.12 电气设备引线和设备之间的连接宜采用软导线,其长度应留有余量。当采用硬母线连接时,应加设伸缩接头过渡。
3.0.4 本条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抗震设防烈度的对应关系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编制的。其中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每一档本标准称之为一级。
3.0.7 本条规定了重要电气设备和一般电气设备抗震鉴定的区别;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和《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规定,重要建筑物的抗震措施提高1度,基本地震加速度不提高;但现行国家标准《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GB 50260规定,重要结构的抗震措施和抗震计算均提高1度,这显然不太合理;本标准是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GB 50556规定选用的。
3.0.9 本条规定了电气设备抗震鉴定验算时,许用应力取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抗震设计许用应力取材料许用应力的1.2倍,抗震鉴定则取抗震设计许用应力的1.2倍,综合起来看,抗震鉴定应取材料许用应力的1.44倍,所以本标准规定应取材料许用应力的1.4倍。
3.0.10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国内有关单位的震害调查及计算分析,电流互感器、棒式绝缘子及穿墙套管,地震时一般不会遭受破坏,只需将浮放设备固定即可。电力电容器、蓄电池及开关柜屏箱类设备,本身大多为钢制框架结构,强度较高,本身重心也较低,据国内外震害调查,只要是用地脚螺栓固定的,地震时一般不会遭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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