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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统一各类材料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使设计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要求,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及地基基础的设计。
1.0.3 制定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以及钢结构、薄壁型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木结构等设计规范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制定建筑地基基础和建筑抗震等设计规范宜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原则。
1.0.4 本标准所采用的设计基准期为50年。
1.0.5 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表1.0.5采用。
1.0.6 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应具有足够的可靠度。结构可靠度可采用以概率理论为基础的极限状态设计方法分析确定。
1.0.7 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 在正常施工和正常使用时,能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
2 在正常使用时具有良好的工作性能;
3 在正常维护下具有足够的耐久性能;
4 在设计规定的偶然事件发生时及发生后,仍能保持必需的整体稳定性。
1.0.8 建筑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1.0.8的要求。
1.0.9 建筑物中各类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宜与整个结构的安全等级相同。对其中部分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可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三级。
1.0.10 为保证建筑结构具有规定的可靠度,除应进行必要的设计计算外,还应对结构材料性能、施工质量、使用与维护进行相应的控制。对控制的具体要求,应符合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及维护等标准的专门规定。
1.0.11 当缺乏统计资料时,结构设计应根据可靠的工程经验或必要的试验研究进行。
1.0.1~1.0.2 本标准对各类材料的建筑结构可靠度和极限状态设计原则做出了统一规定,适用于建筑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及地基基础的设计;适用于结构的施工阶段和使用阶段。
1.0.3 制定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以及各类材料的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均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由于地基基础和建筑抗震设计在土性指标与地震反应等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规定制定建筑地基基础和建筑抗震等设计规范宜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原则,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1.0.4 设计基准期是为确定可变作用及与时间有关的材料性能取值而选用的时间参数,它不等同于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本标准所考虑的荷载统计参数,都是按设计基准期为50年确定的,如设计时需采用其他设计基准期,则必须另行确定在设计基准期内最大荷载的概率分布及相应的统计参数。
1.0.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市场迫切要求明确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值得重视的是最新版国际标准ISO 2394:1998《结构可靠度总原则》上首次正式提出了设计工作年限(design working life)的概念,并给出了具体分类。本次修订中借鉴了ISO 2394:1998,提出了各种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明确了设计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一个时期,在这一规定时期内,只需进行正常的维护而不需进行大修就能按预期目的使用,完成预定的功能,即房屋建筑在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如达不到这个年限则意味着在设计、施工、使用与维护的某一环节上出现了非正常情况,应查找原因。所谓“正常维护”包括必要的检测、防护及维修。设计使用年限是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具体化。
1.0.6 结构可靠度与结构的使用年限长短有关,本标准所指的结构可靠度或结构失效概率,是对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而言的,当结构的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结构失效概率可能较设计预期值增大。
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称为结构可靠性。结构可靠度是对结构可靠性的定量描述,即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概率。这是从统计数学观点出发的比较科学的定义,因为在各种随机因素的影响下,结构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只能用概率来度量。结构可靠度的这一定义,与其他各种从定值观点出发的定义是有本质区别的。
本标准规定的结构可靠度是以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为条件的,不考虑人为过失的影响。人为过失应通过其他措施予以避免。
1.0.7 在建筑结构必须满足的四项功能中,第1、第4两项是结构安全性的要求,第2项是结构适用性的要求,第3项是结构耐久性的要求,三者可概括为结构可靠性的要求。
所谓足够的耐久性能,系指结构在规定的工作环境中,在预定时期内,其材料性能的恶化不致导致结构出现不可接受的失效概率。从工程概念上讲,足够的耐久性能就是指在正常维护条件下结构能够正常使用到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
所谓整体稳定性,系指在偶然事件发生时和发生后,建筑结构仅产生局部的损坏而不致发生连续倒塌。
1.0.8 在本标准中,按建筑结构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统一划分为三个安全等级,其中,大量的一般建筑物列入中间等级,重要的建筑物提高一级;次要的建筑物降低一级。至于重要建筑物与次要建筑物的划分,则应根据建筑结构的破坏后果,即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程度确定。
1.0.9 同一建筑物内的各种结构构件宜与整个结构采用相同的安全等级,但允许对部分结构构件根据其重要程度和综合经济效果进行适当调整。如提高某一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所需额外费用很少,又能减轻整个结构的破坏,从而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则可将该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比整个结构的安全等级提高一级;相反,如某一结构构件的破坏并不影响整个结构或其他结构构件,则可将其安全等级降低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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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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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质量控制要求
- 本标准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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