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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排烟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关于排烟系统的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4.1.3 条)
1 《标准》第 4.1.3 条中的“排烟设施”包括机械排烟、自然排烟。
2 《标准》第 4.1.3 条第 3 款中“周围场所各房间”、“周围场所任一房间”是指周围场所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有开口通向回廊的房间,不包括有开口通向回廊的配电间、卫生间及管井。
第二十六条 关于挡烟垂壁的做法
(涉及条文:《标准》4.2.2 条、4.4.12、4.6.2 条)
1 为保证人员疏散,挡烟垂壁(含活动挡烟垂壁下垂后)底边下的净高不应低于 2.0m。当走道净高较低、挡烟垂壁下沿无法满足此标高时,可采用以下一种处理方式:
(1)采用镂空吊顶,利用吊顶内的空间高度,提高挡烟垂壁下沿的距地标高;
(2)在防烟分区处设置双向开启门作为防烟分区的分隔。
2 《标准》第 4.2.2 条条文说明的图 4 适用于各种通透式吊顶。采用全封闭吊顶时,挡烟垂壁可不延伸至吊顶内。
3 对于走道或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的区域,自然排烟时挡烟垂壁的高度不小于净空高度的 20%,且不小于 500mm;机械排烟时挡烟垂壁的高度不小于净空高度的 10%,且不小于 500mm;排烟口底边高度可低于挡烟垂壁的下沿,但应高于空间净空高度的 1/2 以上。
第二十七条 关于防烟分区的划分
(涉及条文:《标准》4.2.4 条)
1 敞开式外廊(单侧或双侧与室外直接相通的通道)可不划分防烟分区。
2 开敞的架空层以建筑设计为依据进行确定,当建筑不划分防火分区时,架空层可不划分防烟分区,架空层内任一点与开口处(包括侧向开口及架空层顶部开口)的水平距离应小于 30m。
3 走道主体宽度不大于 2.5m 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60m;走道主体宽度大于 2.5m 且小于或等于 3.0m 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50m。当走道局部加宽或防烟分区包含电梯厅(不得放置可燃物),其局部加宽后的走道总面积不大于 180㎡ 时,可执行上述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要求。
4 走道、回廊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按最远两点之间的沿程距离确定(如图 27.1~图 27.5 所示)。
7 汽车库、修车库防烟分区长边长度不宜大于 60m。
第二十八条 关于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与计算风量
(涉及条文:《标准》4.6.1 条)
《标准》第 4.6.1 条规定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计算风量的 1.2倍,可理解为:排烟风机按设计风量选型,风管、风口可依据计算风量进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用于排烟系统设计的空间净高确定方法
(涉及条文:《标准》4.6.9、4.6.11 条)
1 计算最小清晰高度时,对于单层空间,H´取排烟空间的建筑净高;对于多层空间,H´取最高疏散楼层的净高。
2 具有不规则屋面的场所,空间净高 H´按如下规定确定:
(1)对于锯齿形屋顶(或顶棚),空间净高 H´按顶棚下沿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1 所示)。
(2)对于斜坡屋面(或顶棚),当排烟窗(口)设于斜坡屋面(或顶棚)时,空间净高 H´按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2所示)。对于排烟窗(口)设于屋脊的人字形屋顶,空间净高 H´按屋脊底面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3 所示)。
(3)当斜坡屋面(或顶棚)的空间采用侧排烟方式时,应尽可能将排烟口设于屋面坡顶侧墙面上,空间净高 H´按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4 所示)。当条件受限且檐口(或顶棚)最低点距地面的高度大于 3m 时,排烟口可设于屋面坡底侧墙面上,空间净高 H´按坡底侧高度取值(如图 29.5 所示)。
3 对于阶梯式地面的场所,计算清晰高度时,空间净高 H´按最高地面标高距其对应区域的吊顶底部高度取值(如图 29.6 所示 H´);计算排烟量时,《标准》第 4.6.3 条中的空间净高按最低地面标高距其对应区域的吊顶底部高度取值(如图 29.6 所示 H),根据《标准》第 4.6.11 条计算烟羽流质量时,按燃料位于最低地面进行设计。
(涉及条文:《标准》4.6.3 条)
1 公共建筑走道与回廊不纳入《标准》第 4.6.3 条第 1、2 款规定的“场所”,其排烟量的计算执行《标准》第 4.6.3 条第 3、4 款;除相关规范有特殊规定外,工业建筑、住宅建筑的走道排烟参照《标准》4.6.3 条第 3、4款执行。
2 当与走道或回廊相连通的房间(除配电间、卫生间及管井外)均设有满足《标准》规定的排烟系统时,走道或回廊排烟执行《标准》第 4.6.3条第 4 款; “满足《标准》规定的排烟系统”是指:任何面积的房间(除配电间、卫生间及管井外)设有机械排烟或自然排烟,且自然排烟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满足《标准》第 4.6.3 条第 1、2 款要求,排烟窗(口)的设置高度满足《标准》相关规定。其余情况均执行《标准》第 4.6.3 条第 3款。
3 关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空间净高大于 6m 场所(不含中庭)的排烟量计算
(1)空间净高大于 6m 且小于等于 9m 时,单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可按《标准》第 4.6.6~4.6.13 条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也可按《标准》表 4.6.3 直接取值。对地面标高一致的空间,Z 值按不小于最小清晰高度附加 1m 确定,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按不小于 15℃设计;对阶梯式地面的高大空间,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可按不小于 8℃设计。
注:《标准》表 4.6.3 中的数据是基于储烟仓厚度为空间净高的 10%而得。当实际储烟仓厚度大于 10%时,在同时满足最小清晰高度和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不小于 15℃(地面标高一致的空间)的前提下,排烟量可按实际计算确定。
(2)空间净高大于 9m 时,单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按《标准》表4.6.3 取值。
(3)当计算排烟量按《标准》表 4.6.3 数据确定时,自然排烟窗(口)面积按表 4.6.3 中“计算排烟量”与表中对应的“自然排烟窗(口)风速”计算确定;当计算排烟量按《标准》4.6.6~4.6.13 条计算确定时,自然排烟窗(口)面积应按《标准》4.6.15 条计算确定。
注:《标准》表 4.6.3 中关于自然排烟窗(口)的风速是基于储烟仓厚度为净高的 20%条件下,按《标准》4.6.15 条计算得出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并对应《标准》表 4.6.3 中机械排烟的计算排烟量折算所得的风速,不是实际的排烟口风速,因此当储烟仓厚度为净高的 20%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可按《标准》表 4.6.3 执行。实际储烟仓厚度大于 20%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标准》4.6.15 条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关于“中庭”与“高大空间”的区分
中庭的定义为:贯通三层或三层以上、对边最小净距离不小于 6m、贯通空间的最小投影面积大于 100㎡ 的室内空间,且二层或二层以上周边设有与其连通的使用场所或回廊。如果周边场所采用固定的防火分隔与贯通空间进行分隔时,此贯通空间按高大空间进行排烟设计。
第三十二条 关于中庭排烟
(涉及条文:《标准》4.6.5 条)
1 《标准》第 4.6.5 条第 1 款要求的中庭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应根据其排烟量及排烟窗(口)风速要求,通过计算确定;条文说明中的“25㎡ 的有效开窗面积”不作为排烟窗(口)面积的确定依据。
2 《标准》第 4.6.5 条第 1 款条文为“中庭周围场所设有排烟系统时”,此处“中庭周围场所”是指与中庭同属一个防火分区、且与中庭连通的周围场所,周围场所的排烟系统包括自然和机械排烟,周边场所的排烟量按《标准》4.6.3 条计算。
3 《标准》第 4.6.5 条第 2 款“当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仅在回廊设置排烟系统”,此处“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是指按规范不需要设置排烟的情况,此时中庭排烟量直接按不小于 40000m³/h 取值;回廊设置的“排烟系统”包括自然排烟与机械排烟。
4 当中庭排烟量按《标准》第 4.6.5 第 1 款的“107000m³/h”取值时,中庭各层回廊与中庭之间挡烟垂壁高度不得小于回廊净空高度的 10%,且不小于 500mm。
5 中庭排烟系统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按《标准》第 4.6.14 条计算确定,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可按不小于 8℃设计。
第三十三条 关于工业建筑的自然排烟设施
(涉及条文:《标准》4.3.2 条)
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工业建筑,当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当建筑空间净高大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空间净高的 2.8 倍。
第三十四条 关于排烟系统的竖向划分
(涉及条文:《标准》4.4.2 条)
《标准》第 4.4.2 条中“每段高度”是指系统服务楼层范围的建筑高度,不包括系统服务楼层以外空间的风管高度。
第三十五条 走道或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区域的排烟口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4.4.12 条)
走道或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的区域,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口数量以“保证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排烟口的水平距离不大于 30m”的原则确定,单个排烟口的排烟量按排烟口风速乘以排烟口有效面积计算确定,排烟口的风速应满足《标准》第 4.4.12 条第 7 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关于排烟口的间距
(涉及条文:《标准》4.4.12 条)
同一防烟分区内多个机械排烟口边缘之间的最小间距Lmin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关于吊顶内可燃物的判定
(涉及条文:《标准》4.4.13 条)
《标准》第 4.4.13 条第 1 款中的“可燃物”界定按《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关于补风系统
(涉及条文:《标准》4.5.1~4.5.4 条)
1《标准》第 4.5.1 条中“排烟系统”包括机械排烟系统和自然排烟系统、“补风系统”包括机械补风系统和自然补风系统。
2 对于净高不大于 6m 且采用自然排烟的房间,当自然排烟窗(口)的面积满足《标准》第 4.6.3 条第 1 款的要求时,可视为同时满足《标准》第 4.5.1 条及第 4.5.4 条的相关补风要求。
3 除《标准》4.5.1 条规定场所外,防火分区无直接对外的开口或开口面积不满足要求时(以自然补风口面风速不大于 3m/s 判定),设置机械排烟的区域应设置机械补风系统。
4 房间面积大于等于 500㎡ 时,补风系统应直接补至房间;当房间面积小于 500 ㎡ 时,补风系统可补至与房间连通的公共区域。民用建筑通过直通室外的门斗进行自然补风,可视为“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
5 当地下汽车库采用设于上部的可开启外窗(口)自然排烟、利用直通室外的车道或风井自然补风时,补风口与排烟口的水平距离按《标准》4.5.4 条执行。当空间净高大于 6m 的地上房间采用设于上部的可开启外窗(口)自然排烟时,设于下部的补风口与自然排烟口的水平距离可不作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关于商业步行街
商业建筑中的步行街在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第 5.3.6 条关于自然排烟口和其它相关要求时,各层步行街可不划分防烟分区。
第四十条 关于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时排烟量的计算
(涉及条文:《标准》4.6.4 条)
1 当一个排烟系统所服务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净高不一致、但均小于等于 6m 时,也属于《标准》第 4.6.4 条第 1 款中“相同净高”的范畴,应按同一防火分区中任意两个相邻防烟分区的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系统排烟量。
2 当竖向排烟系统负担多个楼层,每个楼层为不同防火分区且每层仅负担一个防烟分区时,系统计算排烟量按各防烟分区计算排烟量的最大值取值。
第四十一条 关于火灾热释放率
(涉及条文:《标准》4.6.7 条)
1 自行车库的热释放速率按 1.5MW(有喷淋)、3.0MW(无喷淋)取值。
2 净空大于18m 的高大空间采用水炮作为自动灭火系统时,热释放速率按《标准》表 4.6.7 中“无喷淋”情况取值。
第四十二条 关于排烟防火阀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4.4.10 条、4.4.6 条、5.2.2 条)
1 除《标准》第 4.4.10 条规定的四个部位需设置排烟防火阀外,排烟管道穿越防火隔断(如机电用房隔墙处)还应设置排烟防火阀。
2 结合《标准》第 4.4.6 条和第 5.2.2 条的第 5 款,各部位排烟防火阀的功能及控制按如下要求理解与执行:“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应具备 280℃熔断并输出电信号的功能,以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及补风机,其余部位的排烟防火阀可采用只具有 280℃熔断关闭功能的常开型排烟防火阀;《标准》5.2.2 条第 5 款“排烟防火阀在 280℃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此处的“排烟防火阀”特指“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并非指系统中的所有“排烟防火阀”。
第四十三条 关于设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汽车库排烟系统设置
(涉及条文:《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第 6.1.5 条)
当汽车库按《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第 6.1.5 条划分有防火单元时,每个防火单元视为独立的防烟分区,同一防火分区内的不同防火单元可共用通风系统、排烟系统、补风系统,但每个系统负担的防火单元数量不应超过 2 个,且负担的总面积不应超过2000㎡,共用系统的排烟量可按单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确定。共用系统的设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各个防火单元的风管应独立设置,排风与排烟工况、送风与补风工况应有切换控制,补风应补至每个防火单元内,以保证着火防火单元的排烟效果。
第四十四条 关于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防护区)排烟与通风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防护区)为保证其灭火效果,不应设置排烟系统,但应设置灭火后的事后通风设施。
(涉及条文:《标准》4.1.3 条)
1 《标准》第 4.1.3 条中的“排烟设施”包括机械排烟、自然排烟。
2 《标准》第 4.1.3 条第 3 款中“周围场所各房间”、“周围场所任一房间”是指周围场所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有开口通向回廊的房间,不包括有开口通向回廊的配电间、卫生间及管井。
第二十六条 关于挡烟垂壁的做法
(涉及条文:《标准》4.2.2 条、4.4.12、4.6.2 条)
1 为保证人员疏散,挡烟垂壁(含活动挡烟垂壁下垂后)底边下的净高不应低于 2.0m。当走道净高较低、挡烟垂壁下沿无法满足此标高时,可采用以下一种处理方式:
(1)采用镂空吊顶,利用吊顶内的空间高度,提高挡烟垂壁下沿的距地标高;
(2)在防烟分区处设置双向开启门作为防烟分区的分隔。
2 《标准》第 4.2.2 条条文说明的图 4 适用于各种通透式吊顶。采用全封闭吊顶时,挡烟垂壁可不延伸至吊顶内。
3 对于走道或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的区域,自然排烟时挡烟垂壁的高度不小于净空高度的 20%,且不小于 500mm;机械排烟时挡烟垂壁的高度不小于净空高度的 10%,且不小于 500mm;排烟口底边高度可低于挡烟垂壁的下沿,但应高于空间净空高度的 1/2 以上。
第二十七条 关于防烟分区的划分
(涉及条文:《标准》4.2.4 条)
1 敞开式外廊(单侧或双侧与室外直接相通的通道)可不划分防烟分区。
2 开敞的架空层以建筑设计为依据进行确定,当建筑不划分防火分区时,架空层可不划分防烟分区,架空层内任一点与开口处(包括侧向开口及架空层顶部开口)的水平距离应小于 30m。
3 走道主体宽度不大于 2.5m 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60m;走道主体宽度大于 2.5m 且小于或等于 3.0m 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50m。当走道局部加宽或防烟分区包含电梯厅(不得放置可燃物),其局部加宽后的走道总面积不大于 180㎡ 时,可执行上述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要求。
4 走道、回廊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按最远两点之间的沿程距离确定(如图 27.1~图 27.5 所示)。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L1+L2
图 27.1 “L”形走道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L1+L2+L3
图 27.2 “Z”形走道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max{ L (A,D),L (B,C),L (A,C),L (B,D),L (A,B),L (C,D) }
L (A,D)=L1+ L5 +L4,余同
图 27.3 “H”形走道(一)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max{L(A,D),L (B,C),L (A,C),L (B,D),L (A,B),L (C,D)}
L (A,B)=L1+L2+L3+L4,L (A,D)=L1+L9+L6+L7+L8,余同
图 27.4 “H”形走道(二)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L1+L2
图 27.5 “回”形走道
5 对于矩形、L 形、多边形等房间的防烟分区,其长边长度按各自然边长的最大值确定(如图 27.6、 27.7 所示);对于圆形且为一个防烟分区的房间,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为其直径(如图 27.8 所示)。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max{L1,L2}
图27.6 “L”形房间
图27.6 “L”形房间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max{L1,L2}
图27.7 多边形房间
图27.7 多边形房间
防烟分区长边 L 长边=D
图27.8 圆形房间
6 《标准》第 4.2.4 条“注 2:当空间净高大于 9m 时,防烟分区之间可不设置挡烟设施”,是指空间净高大于 9m 时防烟分区之间不需设置物理意义上的挡烟垂壁,但仍应按《标准》第 4.2.4 条的最大允许面积和长边最大允许长度规定划分防烟分区;每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在火灾时必须保障,风机设置及开启数量按各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需求确定。图27.8 圆形房间
7 汽车库、修车库防烟分区长边长度不宜大于 60m。
第二十八条 关于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与计算风量
(涉及条文:《标准》4.6.1 条)
《标准》第 4.6.1 条规定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计算风量的 1.2倍,可理解为:排烟风机按设计风量选型,风管、风口可依据计算风量进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用于排烟系统设计的空间净高确定方法
(涉及条文:《标准》4.6.9、4.6.11 条)
1 计算最小清晰高度时,对于单层空间,H´取排烟空间的建筑净高;对于多层空间,H´取最高疏散楼层的净高。
2 具有不规则屋面的场所,空间净高 H´按如下规定确定:
(1)对于锯齿形屋顶(或顶棚),空间净高 H´按顶棚下沿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1 所示)。
(2)对于斜坡屋面(或顶棚),当排烟窗(口)设于斜坡屋面(或顶棚)时,空间净高 H´按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2所示)。对于排烟窗(口)设于屋脊的人字形屋顶,空间净高 H´按屋脊底面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3 所示)。
(3)当斜坡屋面(或顶棚)的空间采用侧排烟方式时,应尽可能将排烟口设于屋面坡顶侧墙面上,空间净高 H´按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取值(如图 29.4 所示)。当条件受限且檐口(或顶棚)最低点距地面的高度大于 3m 时,排烟口可设于屋面坡底侧墙面上,空间净高 H´按坡底侧高度取值(如图 29.5 所示)。
3 对于阶梯式地面的场所,计算清晰高度时,空间净高 H´按最高地面标高距其对应区域的吊顶底部高度取值(如图 29.6 所示 H´);计算排烟量时,《标准》第 4.6.3 条中的空间净高按最低地面标高距其对应区域的吊顶底部高度取值(如图 29.6 所示 H),根据《标准》第 4.6.11 条计算烟羽流质量时,按燃料位于最低地面进行设计。
图29.1 锯齿形屋顶
图29.2 斜坡屋顶(顶排烟)
图29.3 人字形屋顶
图29.4 斜坡屋顶(坡顶侧墙面排烟)
图29.5 斜坡屋顶(坡底侧墙面排烟)
图29.6 阶梯式地面场所
第三十条 关于排烟量计算(涉及条文:《标准》4.6.3 条)
1 公共建筑走道与回廊不纳入《标准》第 4.6.3 条第 1、2 款规定的“场所”,其排烟量的计算执行《标准》第 4.6.3 条第 3、4 款;除相关规范有特殊规定外,工业建筑、住宅建筑的走道排烟参照《标准》4.6.3 条第 3、4款执行。
2 当与走道或回廊相连通的房间(除配电间、卫生间及管井外)均设有满足《标准》规定的排烟系统时,走道或回廊排烟执行《标准》第 4.6.3条第 4 款; “满足《标准》规定的排烟系统”是指:任何面积的房间(除配电间、卫生间及管井外)设有机械排烟或自然排烟,且自然排烟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满足《标准》第 4.6.3 条第 1、2 款要求,排烟窗(口)的设置高度满足《标准》相关规定。其余情况均执行《标准》第 4.6.3 条第 3款。
3 关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空间净高大于 6m 场所(不含中庭)的排烟量计算
(1)空间净高大于 6m 且小于等于 9m 时,单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可按《标准》第 4.6.6~4.6.13 条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也可按《标准》表 4.6.3 直接取值。对地面标高一致的空间,Z 值按不小于最小清晰高度附加 1m 确定,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按不小于 15℃设计;对阶梯式地面的高大空间,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可按不小于 8℃设计。
注:《标准》表 4.6.3 中的数据是基于储烟仓厚度为空间净高的 10%而得。当实际储烟仓厚度大于 10%时,在同时满足最小清晰高度和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不小于 15℃(地面标高一致的空间)的前提下,排烟量可按实际计算确定。
(2)空间净高大于 9m 时,单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按《标准》表4.6.3 取值。
(3)当计算排烟量按《标准》表 4.6.3 数据确定时,自然排烟窗(口)面积按表 4.6.3 中“计算排烟量”与表中对应的“自然排烟窗(口)风速”计算确定;当计算排烟量按《标准》4.6.6~4.6.13 条计算确定时,自然排烟窗(口)面积应按《标准》4.6.15 条计算确定。
注:《标准》表 4.6.3 中关于自然排烟窗(口)的风速是基于储烟仓厚度为净高的 20%条件下,按《标准》4.6.15 条计算得出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并对应《标准》表 4.6.3 中机械排烟的计算排烟量折算所得的风速,不是实际的排烟口风速,因此当储烟仓厚度为净高的 20%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可按《标准》表 4.6.3 执行。实际储烟仓厚度大于 20%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标准》4.6.15 条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关于“中庭”与“高大空间”的区分
中庭的定义为:贯通三层或三层以上、对边最小净距离不小于 6m、贯通空间的最小投影面积大于 100㎡ 的室内空间,且二层或二层以上周边设有与其连通的使用场所或回廊。如果周边场所采用固定的防火分隔与贯通空间进行分隔时,此贯通空间按高大空间进行排烟设计。
第三十二条 关于中庭排烟
(涉及条文:《标准》4.6.5 条)
1 《标准》第 4.6.5 条第 1 款要求的中庭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应根据其排烟量及排烟窗(口)风速要求,通过计算确定;条文说明中的“25㎡ 的有效开窗面积”不作为排烟窗(口)面积的确定依据。
2 《标准》第 4.6.5 条第 1 款条文为“中庭周围场所设有排烟系统时”,此处“中庭周围场所”是指与中庭同属一个防火分区、且与中庭连通的周围场所,周围场所的排烟系统包括自然和机械排烟,周边场所的排烟量按《标准》4.6.3 条计算。
3 《标准》第 4.6.5 条第 2 款“当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仅在回廊设置排烟系统”,此处“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是指按规范不需要设置排烟的情况,此时中庭排烟量直接按不小于 40000m³/h 取值;回廊设置的“排烟系统”包括自然排烟与机械排烟。
4 当中庭排烟量按《标准》第 4.6.5 第 1 款的“107000m³/h”取值时,中庭各层回廊与中庭之间挡烟垂壁高度不得小于回廊净空高度的 10%,且不小于 500mm。
5 中庭排烟系统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按《标准》第 4.6.14 条计算确定,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可按不小于 8℃设计。
第三十三条 关于工业建筑的自然排烟设施
(涉及条文:《标准》4.3.2 条)
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工业建筑,当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当建筑空间净高大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空间净高的 2.8 倍。
第三十四条 关于排烟系统的竖向划分
(涉及条文:《标准》4.4.2 条)
《标准》第 4.4.2 条中“每段高度”是指系统服务楼层范围的建筑高度,不包括系统服务楼层以外空间的风管高度。
第三十五条 走道或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区域的排烟口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4.4.12 条)
走道或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的区域,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口数量以“保证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排烟口的水平距离不大于 30m”的原则确定,单个排烟口的排烟量按排烟口风速乘以排烟口有效面积计算确定,排烟口的风速应满足《标准》第 4.4.12 条第 7 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关于排烟口的间距
(涉及条文:《标准》4.4.12 条)
同一防烟分区内多个机械排烟口边缘之间的最小间距Lmin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Lmin=0.9Ve1/2
式中Ve为一个排烟口的排烟量(m³/s)第三十七条 关于吊顶内可燃物的判定
(涉及条文:《标准》4.4.13 条)
《标准》第 4.4.13 条第 1 款中的“可燃物”界定按《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关于补风系统
(涉及条文:《标准》4.5.1~4.5.4 条)
1《标准》第 4.5.1 条中“排烟系统”包括机械排烟系统和自然排烟系统、“补风系统”包括机械补风系统和自然补风系统。
2 对于净高不大于 6m 且采用自然排烟的房间,当自然排烟窗(口)的面积满足《标准》第 4.6.3 条第 1 款的要求时,可视为同时满足《标准》第 4.5.1 条及第 4.5.4 条的相关补风要求。
3 除《标准》4.5.1 条规定场所外,防火分区无直接对外的开口或开口面积不满足要求时(以自然补风口面风速不大于 3m/s 判定),设置机械排烟的区域应设置机械补风系统。
4 房间面积大于等于 500㎡ 时,补风系统应直接补至房间;当房间面积小于 500 ㎡ 时,补风系统可补至与房间连通的公共区域。民用建筑通过直通室外的门斗进行自然补风,可视为“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
5 当地下汽车库采用设于上部的可开启外窗(口)自然排烟、利用直通室外的车道或风井自然补风时,补风口与排烟口的水平距离按《标准》4.5.4 条执行。当空间净高大于 6m 的地上房间采用设于上部的可开启外窗(口)自然排烟时,设于下部的补风口与自然排烟口的水平距离可不作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关于商业步行街
商业建筑中的步行街在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第 5.3.6 条关于自然排烟口和其它相关要求时,各层步行街可不划分防烟分区。
第四十条 关于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时排烟量的计算
(涉及条文:《标准》4.6.4 条)
1 当一个排烟系统所服务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净高不一致、但均小于等于 6m 时,也属于《标准》第 4.6.4 条第 1 款中“相同净高”的范畴,应按同一防火分区中任意两个相邻防烟分区的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系统排烟量。
2 当竖向排烟系统负担多个楼层,每个楼层为不同防火分区且每层仅负担一个防烟分区时,系统计算排烟量按各防烟分区计算排烟量的最大值取值。
第四十一条 关于火灾热释放率
(涉及条文:《标准》4.6.7 条)
1 自行车库的热释放速率按 1.5MW(有喷淋)、3.0MW(无喷淋)取值。
2 净空大于18m 的高大空间采用水炮作为自动灭火系统时,热释放速率按《标准》表 4.6.7 中“无喷淋”情况取值。
第四十二条 关于排烟防火阀设置
(涉及条文:《标准》4.4.10 条、4.4.6 条、5.2.2 条)
1 除《标准》第 4.4.10 条规定的四个部位需设置排烟防火阀外,排烟管道穿越防火隔断(如机电用房隔墙处)还应设置排烟防火阀。
2 结合《标准》第 4.4.6 条和第 5.2.2 条的第 5 款,各部位排烟防火阀的功能及控制按如下要求理解与执行:“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应具备 280℃熔断并输出电信号的功能,以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及补风机,其余部位的排烟防火阀可采用只具有 280℃熔断关闭功能的常开型排烟防火阀;《标准》5.2.2 条第 5 款“排烟防火阀在 280℃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此处的“排烟防火阀”特指“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并非指系统中的所有“排烟防火阀”。
第四十三条 关于设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汽车库排烟系统设置
(涉及条文:《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第 6.1.5 条)
当汽车库按《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第 6.1.5 条划分有防火单元时,每个防火单元视为独立的防烟分区,同一防火分区内的不同防火单元可共用通风系统、排烟系统、补风系统,但每个系统负担的防火单元数量不应超过 2 个,且负担的总面积不应超过2000㎡,共用系统的排烟量可按单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确定。共用系统的设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各个防火单元的风管应独立设置,排风与排烟工况、送风与补风工况应有切换控制,补风应补至每个防火单元内,以保证着火防火单元的排烟效果。
第四十四条 关于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防护区)排烟与通风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防护区)为保证其灭火效果,不应设置排烟系统,但应设置灭火后的事后通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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