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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消防查验工作,组织编制消防查验文件,查验意见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查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经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出具受理凭证;不合格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现场评定具体项目按照《工作细则》第十八条列举内容实施。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 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专业工程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按联合验收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的消防验收可以根据行业特点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参加。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的结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现场功能测试及评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可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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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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