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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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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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