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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露天煤矿防灭火


第一百零九条  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炸物品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露天煤矿应当对开采煤层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必须制定防灭火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露天煤矿建设及生产过程中,应当评估所属范围内的井工煤矿采空区的危险性。对存在自然发火危险的采空区必须进行探查并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预留煤(岩)柱厚度、气体、温度、塌陷等情况,根据探查结果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遇存在塌陷或者自燃危险的采空区时,必须停止作业,影响范围内所有人员及作业设备撤至安全地点,及时汇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待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露天煤矿,应当采取防止采场边坡煤台阶、工作面、排土场自然发火的措施。
    露天煤矿排土作业时,应当对高温剥离物料进行降温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场及排土场发生自燃火灾后,可采取挖除火源、覆土、水消、注(喷)浆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场最终边坡煤台阶必须采取防止煤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高温区、自然发火区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应当采取灭火、降温措施。
    (二)高温孔经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
    (三)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露天煤矿带式输送机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当设置消防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露天煤矿焊割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防火、防爆区焊割作业时,应当办理用火审批单,并制定防火、防爆措施。
    (二)在矿用卡车上焊割作业时,应当防止火花溅落到下方作业区或者油箱,并采取防护措施。
    (三)焊割作业场所应当确保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焊割盛放过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情况不明物品的容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四)使用气焊割动火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间距不小于5m,气瓶与动火作业地点均不小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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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防灭火细则(矿安〔202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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