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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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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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