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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负责组织专家对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进行研究论证。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信息管理平台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涉密项目除外),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中需购买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保障和及时支付费用,严禁向建设、设计或者施工等单位转嫁。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交流协作,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倡导采取联合会商等方式,协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消防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改进和完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负责组织专家对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进行研究论证。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信息管理平台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涉密项目除外),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中需购买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保障和及时支付费用,严禁向建设、设计或者施工等单位转嫁。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交流协作,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倡导采取联合会商等方式,协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消防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改进和完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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