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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面积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分为设住宿的一类机构、不设住宿的二类机构及一类、二类混合机构。
    一类、二类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规模及建筑面积指标,应根据各级相应的培训人数指标及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分别确定,并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一类、二类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培训人数指标及建筑面积指标
注:1 每期各级培训人数依据表1、表2按插入法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精确到个位。
       2 若一级中心所在辖区残疾人人口数少于0.5万人,中心每期培训人数至少为15人。
       3 可根据需要设置创业孵化工作室且另增相应面积,每工作室建筑面积宜为35m²,各级每个中心设置工作室数量不宜超过4个。
       4 设置地下车库或人防设施时,该部分建筑面积应另计。
       5 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的就业训练与生产劳动用房如有特殊工艺要求,且所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在本建设标准不能涵盖时,可根据实际需求据实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同时设有住宿和非住宿的一类、二类混合机构的建筑面积,应在每期总培训人数不变的基础上,依据住宿与非住宿的培训人数比例,按一类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和二类人均建筑面积指标两项分别计算后叠加。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建筑的使用面积系数不应低于0.65。
第二十二条 一类和二类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各项用房面积在建筑总面积中的比例宜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各项用房面积比例分配表(%)
注:表中各项用房面积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上下适当浮动。
条文说明
第十九条 根据残疾人就业培训时间较长的特点,就业服务中心分两个类别。其中集中住宿的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为一类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而就近为残疾人提供服务,不设集中宿舍的非住宿的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作为二类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两类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对于住宿与否,规定了不同的建设规模。
    一类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在住宿的基础上,可根据辖区交通条件、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半径和残疾人需求增设非住宿功能,形成一类、二类混合就业服务中心。
    残疾人由于身体情况造成行动不便,部分人员还需要有陪护,出行是否便利是影响培训率的因素。对于某些培训,如盲人按摩培训、实操等班,应以集中培训为主,为残疾人提供食宿;因选址原因而造成场地偏远、残疾人出行不便的就业服务中心等机构,也应提供食宿;对于可以利用城区中心场地开办培训班的就业服务中心,可根据培训班的性质安排午间休息室。利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应大力提倡,但需加大管理监督力度保证残疾人的人身安全。
    本条规定了一类有住宿和二类非住宿的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设施的规模控制指标及建筑面积指标。一类、二类机构以每期培训的人数作为建设规模的控制指标,每期培训人数是依据调研结果确定的。不同辖区的每期培训人数根据辖区残疾人人口数依据条文中表1与表2用插入法计算得出,结果按四舍五入精确到个位。也可代入附表3的公式计算得出。
附表3 一类、二类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培训人数指标
注:r指辖区残疾人人口数(万人)。当辖区残疾人人口数不确定时,则按辖区常住人口数的6.3%计算辖区残疾人人口数。
    例如:2013年国家统计局人口统计中广东省常住人口为10644万人,按残疾人人口占常住人口的6.3%计算,广东省共有残疾人670.57万人,带入三级公式计算,100+0.096×(670.57-50)≈159.57(人),即每期培训人数为160人。
    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河南人口发展报告》,2013年末河南省总人口为10601万,共有残疾人667.863万,带入公式计算,100+0.096×(667.863-50)≈159.3(人),即每期培训人数为159人。
    计算公式中的系数为调研结果,是考虑到各级的实际情况后经计算确定。
    以各级建设规模指标对应的人均建筑面积与每期培训人数的乘积来确定就业服务中心总建筑面积。
    虽然非住宿培训的就业服务中心不设宿舍,但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身体状况及全日培训的要求,二类机构应设有残疾人专用的午间休息室。
    根据调研,部分机构设置了创业孵化工作室(亦称创业孵化基地),对推进残疾人自主创业效果显著,因此,本建设标准在表2注3中对创业孵化工作室的设置及面积指标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要依据当地需求设置,二是对工作室的数量及面积均有上限控制,这类用房是非经营性用房。
    由本建设标准确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可为残疾人提供基本的就业服务。但我国幅员辽阔,地区、民族差异大,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各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培训内容需求也不完全相同,如西藏对残疾人进行编织地毯的培训,就对场地有更大的要求。因此,如机构建设有特别培训工艺的要求,且本建设标准不能涵盖所需建设规模时,可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据实单独申报。
第二十条 本条对一类、二类混合的就业服务中心总建筑面积的确定作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由于大小规模不一,一级宜按使用面积系数0.65计算,二级、三级宜按使用面积系数0.7计算,但各级中心使用面积系数均不得低于0.65。
    根据对既有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的调研,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教职员工数与每期培训人数的比例宜为1∶7.5,以此为依据测算教职员工所需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建筑面积计算指标做出的阐述和规定。各项用房建筑面积按照比例来确定规模,相比于用确定的面积数值来确定用房规模,更能适应我国不同地区残疾人就业需求差异较大的情况,便于实际操作。要明确的是,此各项用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是根据相关标准测算及实地调研结果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可满足各项用房的使用,但也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比例上进行适当的调整,但建筑的总面积不能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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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标准 建标17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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