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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合理确定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标准,不断提高投资效益和环境效益,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小城镇中建设规模小于10000m³/d的污水处理工程。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是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编制、评估和审核(含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四条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循因地制宜、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统筹规划,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建设方案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选址、处理程度应根据城镇建设现状、地形特点、排放水体的条件和环境要求确定。配套污水收集管渠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遵循“厂网并举、管网先行”的原则建设。
第六条 小城镇排水制度应根据当地环境要求,结合污水收集系统现状,经技术经济比选后确定。降雨量较大地区的小城镇,宜采用分流制或截流式合流制;降雨量较小地区的小城镇,宜采用截流式合流制或合流制。
第七条 纳入小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相关行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含有重金属、有毒有害成分及难生物降解有机物的工业废水不得进入小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应采用成熟可靠、经济适用的工艺技术,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结构型式,工艺设备和辅助设备应优先选用国产设备,附属设施应简约。
第九条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及构成,以及土地、供电、给排水、交通和通信等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建成后维持正常运行所需的费用。


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阐明标准编制的目的。目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据2007年建设部统计公报,截至2006年底,全国乡镇总数35764个,其中建制镇19369个。大多数城镇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相关水域的污染。
现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10000m³/d以上(含10000m³/d)的污水处理工程。而根据建设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调研统计,我国大部分小城镇镇区人口规模为2500~10000人,平均镇区人口规模在8300人左右,表明绝大多数建制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规模小于10000m³/d。近年的工程实践经验表明,小城镇硬性照搬《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不仅投资大,而且运行成本高。大多数(尤其是中西部)小城镇在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方面均难以承受,严重制约了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当地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因此,编制适用于小城镇的建设规模在10000m³/d以下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十分必要。
本建设标准是在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指导下,总结我国近几年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经验,针对小城镇的特点,考虑今后小城镇建设发展的需要而编制的,目的是使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本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本建设标准中的小城镇指县城以下建制镇。
本建设标准是对现有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的补充,主要适用于新建的建设规模小于10000m³/d的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
农村集镇、大型工矿居民点、农场居民点、村级或其他居民点以及县城所在建制镇或设市城市的建设规模小于10000m³/d的污水处理工程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条阐明标准的用途。建设标准是依据有关规定由国家投资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布的,为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
建设标准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提供应遵循的原则,为建设实施提供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四条 本条规定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基本原则。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执行国家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节约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政策和排水行业的有关规定。
小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水环境状况。我国幅员辽阔,地区自然条件差异较大,小城镇经济发展水平总体较低,因此,小城镇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做到经济合理、简单实用。经济发达的小城镇可以适当提高建设标准。
第五条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条强调工程建设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城镇建设现状、当地的地形特点、排放水体的条件和环境要求,统一规划,以近期为主,适当考虑远期发展。
污水收集管渠和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要充分发挥污水处理工程的投资效益,必须强调污水收集系统建设与污水处理厂建设并重。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在合理确定排水制度和污水处理规模的前提下,加强对污水收集管渠建设的管理。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年限可根据建设资金投入的可能合理确定,近期宜采用4~6年(含工程的合理建设期),远期宜采用8~12年。
第六条 本条规定小城镇排水制度的确定原则。采用何种排水制度,应结合小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现状和环境要求,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对已经建成的镇区,往往建筑密集,设置分流制排水系统困难较多,宜采用截流式合流制。对年降雨量小于600mm区域(从我国黑龙江省抚远至云南省德钦约45°连线以西北的区域)的城镇宜采用截流式合流制或合流制,其中年降雨量小于250mm区域的城镇应优先采用合流制。对年降雨量大于600mm区域,可采用雨污分流制或截流式合流制。小城镇合流制排水系统截流倍数n0应根据旱季污水的水质、水量、排放水体的条件和环境要求、气候、水文、经济等因素合理确定,宜采用0.5~1。降雨量较大地区和新镇区宜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七条 本条对纳入小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工业废水作出规定。考虑到小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较小,处理工艺简单,而工业废水成分复杂,纳入小城镇污水处理厂,不但会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造成冲击,增加污水处理的难度,而且会增加污泥处理难度,易造成“二次污染”。为保障小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规定工业废水应在企业内部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相关行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后,方可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排放监管,其排水水质不得影响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管理。电镀、印染、造纸、农药、化工等行业的含有重金属、有毒有害成分及难生物降解有机物的工业废水,会直接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生化系统的正常运行,应单独处理,不得进入小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八条 本条规定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在工艺技术、结构型式和设备及材料选择方面的原则。
由于小城镇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较落后,污水处理工程规模小,其处理工艺应简单适用、管理方便,鼓励采用适应小城镇特点的新工艺和新技术。建筑材料和建筑结构型式应结合当地条件选用;国产工艺设备和辅助设备的制造水平能够满足污水处理的要求,且价格相对低廉,维修及更换零件方便,故工艺设备和辅助设备的配置,原则上不宜直接采用引进设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内容应根据生产需要和工艺要求,在充分利用当地依托条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功能单元可考虑合并,尽量简化或减少建设内容。
第九条 小城镇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筹资能力有限,因此本条特别强调工程建设前落实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费用,保证污水处理工程的顺利实施以及建成后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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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 建标14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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