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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规范气瓶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
     (1)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为-40℃~60℃(注1-1)、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70MPa(表压,下同),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注1-2)以及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以及气瓶集束装置(注1-3);
    (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以及消防灭火用气瓶,应当满足本规程总则、材料、设计、制造的有关规定,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还应当满足《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大于3000L并且小于或者等于5000L的大容积气瓶,可以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所指气瓶含瓶体和气瓶附件,所覆盖的主要气瓶分类、品种以及代号见附件A。
    注1-1:车用气瓶(注1-4)、消防灭火用气瓶适用的环境温度应当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注1-2: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等瓶装气体的分类以及常用气体物性参数见附件B。
    注1-3:气瓶集束装置,是指将若干气瓶集束在一起用于公路运输或者临时固定使用的瓶组式集装装置,一般由气瓶、管路及框架组成。
    注1-4:车用气瓶,是指固定在机动车上盛装机动车燃料(如天然气、氢气、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的气瓶。
1.3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仅在灭火时承受瞬时压力的消防灭火用气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灭火用气瓶、水基型灭火用气瓶、钎焊结构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
1.4 与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1)本规程规定了气瓶设计、制造、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充装使用、定期检验等环节的基本安全要求,气瓶的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单位的气瓶安全管理要求等,不应当低于本规程的规定;
    (2)气瓶产品一般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制造,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制定者还应当提供符合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样式见附件C。
1.5 特殊情况处理
    有关单位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的要求不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由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评审和批准程序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和批准。
1.6 协调标准与引用标准(注1-5)
    本规程的协调标准,是指满足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本规程的引用标准,是指材料标准、介质标准、方法标准、零部件标准、充装标准、检验检测标准等基础性标准。协调标准如下:
    (1)GB/T 5099.1《钢质无缝气瓶 第1部分:淬火后回火处理的抗拉强度小于1100MPa的钢瓶》;
    (2)GB/T 5099.3《钢质无缝气瓶 第3部分:正火处理的钢瓶》;
    (3)GB/T 5099.4《钢质无缝气瓶 第4部分:不锈钢无缝气瓶》;
    (4)GB/T 5100《钢质焊接气瓶》;
    (5)GB 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
    (6)GB/T 11638《溶解乙炔气瓶》;
    (7)GB/T 11640《铝合金无缝气瓶》;
    (8)GB/T 17258《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9)GB/T 17259《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10)GB/T 17268《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
    (11)GB/T 24159《焊接绝热气瓶》;
    (12)GB/T 24160《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
    (13)GB/T 28053《呼吸器用复合气瓶》;
    (14)GB/T 28054《钢质无缝气瓶集束装置》;
    (15)GB/T 32566《不锈钢焊接气瓶》;
    (16)GB/T 33145《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
    (17)GB/T 33147《液化二甲醚钢瓶》;
    (18)GB/T 34510《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
    (19)GB/T 35544《车用压缩氢气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
    (20)GB/T 42612《车用压缩氢气塑料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
    注1-5:本规程的协调标准、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标准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内容)或者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明标准年号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1.7 气瓶专用
    盛装单一气体的气瓶应当专用,只允许充装与设计文件、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充装过程所用的置换气体除外),不得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和用途,也不得混装其他气体。
    盛装混合气体的气瓶应当按照气瓶标志对应的气体特性(注1-6)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注1-6:气体特性,是指按照GB/T16163《瓶装气体分类》、GB/T34710《混合气体的分类》等标准确定的毒性(T)、氧化性(O)、燃烧性(F)和腐蚀性(C)。
1.8 气瓶标志
    气瓶标志包括制造标志、定期检验标志以及其他标志。
    (1)制造标志分为钢印标志(含铭牌上的标志)、标签标志(粘贴于瓶体上的标志,下同)、印刷标志(印刷在瓶体上的标志,下同)、电子识读标志(包括射频标签及采用图像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扫描读取数据的二维码等电子载体,下同)和气瓶颜色标志;
    (2)定期检验标志分为钢印标志、电子识读标志、标签标志以及涂敷标志等;
    (3)除本条(1)、(2)气瓶标志方式外,出租车用燃料气瓶的制造单位或者安装单位、检验机构还应当在气瓶的显著位置制作永久性出租车“TAXI”标志(钢质气瓶采用钢印标志,纤维缠绕气瓶采用树脂覆盖的标签标志等)。
1.8.1 气瓶制造标志
    1.8.1.1 气瓶钢印标志、标签标志、印刷标志
    (1)气瓶制造标志是识别气瓶的依据,标志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D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小容积气瓶制造标志的内容可以参照本规程附件D的规定;
    (2)制造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上做出钢印标志、标签标志或者印刷标志等制造标志;
    (3)制造单位应当在钢质燃气气瓶(注1-7)的封头上压印内凹的盛装介质、制造年份、产权单位标志,在护罩上压印“人员密集的室内禁用”的字样;复合材料燃气气瓶应当在外套上压铸盛装介质、制造年份、产权单位标志,以及“人员密集的室内禁用”的字样。
    注1-7:燃气气瓶是指盛装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民用燃料气体的气瓶,分为钢质燃气气瓶和复合材料燃气气瓶。
    1.8.1.2 电子识读标志
    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的气瓶上设置可追溯的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因结构、使用等原因无法设置电子识读标志的除外)。
    电子识读标志在气瓶设计使用年限内不允许去除,因为设计或者制造等原因造成无法实现追溯信息功能的气瓶电子识读标志,由气瓶制造单位负责更换。
    钢质燃气气瓶制造单位设置的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应当焊接在护罩上,能够通过手机扫描识读,并且确保不会因为气瓶定期检验时所采用的处理工艺而损坏。
    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建立的信息追溯平台应当能够通过电子识读标志实现数据更新。
    1.8.1.3 气瓶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
    气瓶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符合GB/T 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要求;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气瓶瓶体的显著部位应当标注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充装单位名称或者简称,非重复充装气瓶瓶体上应当标注‘限一次性充装’。
    1.8.1.4 燃气气瓶专用颜色标志
    (1) 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可以在市(县)区域内,规定在本区域内充装的燃气气瓶采用统一的专用颜色标志;
    (2) 自有产权气瓶超过一定数量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经过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后,可以在办理了使用登记的气瓶上涂敷本充装单位专用的颜色标志。
    1.8.1.5 低温绝热气瓶(含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标志盛装液氧(O2)、氧化亚氮(N2O)和液化天然气(LNG)等介质的气瓶,应当在外壳上封头的显著部位,压制明显凸起的“O2”“N2O”“LNG”等充装的介质符号。
1.8.2 气瓶定期检验标志
    气瓶定期检验标志的标记方式,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D的规定。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逐只做出永久性的检验合格标志,涂敷检验机构名称和下次检验日期(无法涂敷的气瓶可用检验标志环代替),并且在电子识读标志对应的数据库中录入检验信息。
1.9 进出口气瓶
    进出口气瓶,除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规程附件E的规定。
1.10 管理要求
    气瓶制造单位、充装单位、检验与检测机构等,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程,并且对气瓶产品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等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所要求的信息录入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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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技术规程 TSG2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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