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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的建筑标准,应根据看守所安全管理、使用功能及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并符合《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看守所监房宜单层设置,特殊情况的地区可设多层监房。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监房外墙厚度应达到370mm,并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监室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看守所监室分为普通监室和单人监室,并分别设置与之眦邻的室外活动场。普通监室每间关押人数应为8~16人,人均使用面积8人监室宜为7㎡,9~16人监室宜为5㎡;单人监室每间使用面积宜为7~8㎡,每100人设置1~3间。
二、监室层高应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的气候分区确定,严寒地区监室层高宜为4.2~4.8m;寒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1~5.7m;夏热冬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7~6.3m;夏热冬暖地区监室层高宜为6.3~6.9m。
三、监室内设置有盥洗、淋浴和水冲式不锈钢便器等设施的卫生间,按照不低于8人一套的标准配置;8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3.5㎡、9~16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7㎡、单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2㎡;卫生间与监室床位之间宜用夹胶落地安全玻璃隔离。
四、监室内设固定式单层床位,其制作安装要求符合《看守所床具》标准。
五、监室门制作应符合《监室门》(GA526-2010)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与监室眦毗邻设置的室外活动场,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m。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医务用房设置应符合《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公通字〔2011〕26号)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监房主通道净宽度,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不宜小于3m,设计押量500人及以上的不宜小于5m;监室门外侧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不宜小于2m;室外活动场毗邻监室一侧上部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宜为1m。
第三十三条 监室窗户、室外活动场顶部、讯问室和律师会见室等被羁押人使用部分以及其他需要防护处理的窗户,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栅栏;监区内房屋以及讯问室、律师会见室,家属会见室等被羁押人能够接触到的窗户玻璃,应采用安全玻璃。
看守所各类金属防护栅栏应采用直径不应小于18mm的热轧圆钢或16mm×16mm的方钢,水平间距不应大于120mm,竖向间距不应大于200m;室外活动场顶部钢筋防护栅栏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3.2m。
第三十四条 技术用房应满足防尘、防潮、防静电和隔声等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外观装修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监房和特殊业务用房的内装修应满足安全和吸音的要求;其他用房的内装修,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中档建筑装修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看守所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看守所建筑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设计;看守所监区围墙、岗楼、大门抗震设防的基本烈度,应按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并不应小于七度。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监室外墙不应采用内保温做法。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的供电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并应附设备用电源和应急照明器材。
第三十九条 看守所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列入城乡规划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监室内应设置冷、热水管道,并宜设置饮水管道。
第四十条 看守所房屋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系统、空调系统及通风设施。

条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建筑标准的确定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明确监房楼层设计的要求。
    由于楼层式监房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管理,因此,提倡建设单层监房;用地特别紧张必须建多层监房的,每层需配齐相应的功能用房及垂直交通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监房墙体设计的要求。为保证监房墙体的安全系数,看守所监房墙体要具有一定的厚度和符合一定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条规定看守所监室设计的具体要求。
    每个监室关押人数为8~16人,是考虑安全管理和经济适用的原则确定的;监室内设置单层床位,是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并避免观察死角、确保安全而提出的。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将我国建筑气候区划分为严寒地区、寒冷地区、温和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和夏热冬暖地区,本标准采用该表述。看守所管理工作要求普遍设置上巡视道的模式,并结合全国调研数据,一般情况下监房层高宜为6m左右。考虑到严寒地区、寒冷地区保暖的需要,适当降低了层高要求;夏热冬暖地区需要通风的需要,适当提高了层高需求。
第三十条 本条规定与看守所监室配套的室外活动场的建设要求。
    确定人均使用面积3㎡,是为了保证被羁押人开展室外活动时,每人有足够的活动空间。
第三十一条 明确看守所医务用房建设的要求。
    按照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11]26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对看守所监房通道设置原则及不同规模看守所的通道宽度作出规定。
    看守所主通道的宽度是根据人员流动、送饭车通行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因素具体测定;管理通道的宽度是根据送饭车通行和押送被羁押人的实际需求测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规定监室需安装金属防护栅栏的位置和部分特殊用房窗户玻璃的要求。
    金属防护栅栏的强度及其间距,是为了确保被羁押人无法通过栅栏空隙脱逃。
第三十四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技术用房的建设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房屋内外装修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条对看守所建筑物耐火等级、耐久年限和抗震设防方面做出规定。其中抗震设防系参照《监狱建设标准》(建标139-2010)提出。
第三十七条 本条对看守所建筑节能作出规定。有条件的宜采用太阳能等节能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电力负荷的要求。
    看守所作为要害单位,因此提出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
第三十九条 本条对看守所给排水建设作出规定。
    为保证被羁押人在监室内盥洗、沐浴的需要,因此,看守所监室内应分别设置冷、热水管道;同时,为方便管理和满足被羁押人饮水需求,故宜采用管道供应饮水。
第四十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民警用房、被羁押人用房需按规定设置采暖系统、空调系统及通风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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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建设标准 建标16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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