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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儿童福利院建设,提高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儿童福利院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儿童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院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本建设标准所指儿童福利院是指为孤、弃、残等儿童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包括综合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儿童部)。
第四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以儿童为本”的建设理念,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当前,兼顾发展,因地制宜,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五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满足孤残儿童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服务工作的需要,为多种养育模式提供稳固的依托和载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经济适用。
第六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并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应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儿童福利院宜与其他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统筹规划、合并建设。
儿童福利院应充分体现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建设中应统一规划,并宜一次建成。
第八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定额的规定。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儿童福利院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儿童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院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本建设标准所指儿童福利院是指为孤、弃、残等儿童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包括综合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儿童部)。
第四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以儿童为本”的建设理念,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当前,兼顾发展,因地制宜,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五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满足孤残儿童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服务工作的需要,为多种养育模式提供稳固的依托和载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经济适用。
第六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并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应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儿童福利院宜与其他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统筹规划、合并建设。
儿童福利院应充分体现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建设中应统一规划,并宜一次建成。
第八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定额的规定。
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阐明制定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儿童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孤残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儿童福利院担负着孤残儿童的养护、医疗、康复和教育等重要使命,在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骨干作用,是保障孤残儿童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不断推进儿童福利事业由“补缺型”向“普惠型”转变。一方面,积极扩大儿童福利的覆盖范围,将服务对象由传统的孤儿、弃婴扩大到其他社会困境儿童,包括社区残疾儿童等;另一方面,加快推进儿童福利机构由封闭型向开放型,救济型向福利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及教育型转变,并不断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要“完善福利设施”,使孤残儿童“和其他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孤残儿童手术康复、家庭寄养经费投入和艾滋孤儿救助机制”,并将儿童福利机构纳入了“十一五”期间国家公共服务的重点建设工程;民政部、财政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儿童(社会)福利院的资金投入”;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民政部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资助地方政府在大中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一批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环境优美的儿童福利机构,很好地促进了我国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
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建设标准,儿童福利院在建设方面普遍存在着规模小、布局不合理、设施不齐全、功能不完善、居住条件差等问题,难以满足孤残儿童在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为了合理确定新建和改建、扩建儿童福利院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水平,完善配套设施,规范设计布局,制定相关建设标准就显得尤为紧迫。通过本建设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能够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院的建设,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孤残儿童服务。
第二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同时兼顾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人群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建设标准是儿童福利院工程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由于各地儿童福利院现状不尽相同,分别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考虑到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故本建设标准对适用范围作此规定。
随着党和国家对儿童福利事业的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正在由“补缺型”向“普惠型”转变,儿童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一步扩大,服务内容不断完善,为进一步明确儿童福利院的职能定位,本条明确规定了本建设标准所适用的儿童福利院的类型。
第四条 本条阐明儿童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思想、原则。
儿童福利院是政府保障孤残儿童权益的基础设施,它的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并贯彻“以儿童为本”的建设理念。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地的差异,故强调从我国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儿童福利院的建设水平。
第五条 本条阐明儿童福利院建设的总体要求。
儿童福利院作为孤残儿童福利保障体系的骨干,强调要“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同时要针对孤残儿童的不同身体和心理特点采取多种养育模式,以促使儿童健康成长,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儿童福利院在建设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养育模式的设施需要,故本条作此规定。
第六条 本条阐明儿童福利院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的要求。
儿童福利事业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其建设水平必须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已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委《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则要求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要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考虑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因此,儿童福利院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政府的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的需要。另外,考虑到儿童福利院主要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机构,而且大都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故本建设标准作此规定。
第七条 本条明确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孤残儿童的养育、服务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所需设施项目多,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儿童福利院应与其他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尤其鼓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儿童福利院与其他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合并建设,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故本建设标准对此作了明确要求,并强调儿童福利院在建设中应统一规划,贯彻节能减排的国策。
第八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标准及定额的关系。
儿童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孤残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儿童福利院担负着孤残儿童的养护、医疗、康复和教育等重要使命,在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骨干作用,是保障孤残儿童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不断推进儿童福利事业由“补缺型”向“普惠型”转变。一方面,积极扩大儿童福利的覆盖范围,将服务对象由传统的孤儿、弃婴扩大到其他社会困境儿童,包括社区残疾儿童等;另一方面,加快推进儿童福利机构由封闭型向开放型,救济型向福利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及教育型转变,并不断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要“完善福利设施”,使孤残儿童“和其他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孤残儿童手术康复、家庭寄养经费投入和艾滋孤儿救助机制”,并将儿童福利机构纳入了“十一五”期间国家公共服务的重点建设工程;民政部、财政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儿童(社会)福利院的资金投入”;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民政部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资助地方政府在大中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一批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环境优美的儿童福利机构,很好地促进了我国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
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建设标准,儿童福利院在建设方面普遍存在着规模小、布局不合理、设施不齐全、功能不完善、居住条件差等问题,难以满足孤残儿童在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为了合理确定新建和改建、扩建儿童福利院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水平,完善配套设施,规范设计布局,制定相关建设标准就显得尤为紧迫。通过本建设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能够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院的建设,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孤残儿童服务。
第二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同时兼顾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人群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建设标准是儿童福利院工程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由于各地儿童福利院现状不尽相同,分别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考虑到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故本建设标准对适用范围作此规定。
随着党和国家对儿童福利事业的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正在由“补缺型”向“普惠型”转变,儿童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一步扩大,服务内容不断完善,为进一步明确儿童福利院的职能定位,本条明确规定了本建设标准所适用的儿童福利院的类型。
第四条 本条阐明儿童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思想、原则。
儿童福利院是政府保障孤残儿童权益的基础设施,它的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并贯彻“以儿童为本”的建设理念。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地的差异,故强调从我国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儿童福利院的建设水平。
第五条 本条阐明儿童福利院建设的总体要求。
儿童福利院作为孤残儿童福利保障体系的骨干,强调要“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同时要针对孤残儿童的不同身体和心理特点采取多种养育模式,以促使儿童健康成长,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儿童福利院在建设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养育模式的设施需要,故本条作此规定。
第六条 本条阐明儿童福利院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的要求。
儿童福利事业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其建设水平必须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已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委《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则要求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要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考虑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因此,儿童福利院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政府的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的需要。另外,考虑到儿童福利院主要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机构,而且大都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故本建设标准作此规定。
第七条 本条明确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孤残儿童的养育、服务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所需设施项目多,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儿童福利院应与其他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尤其鼓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儿童福利院与其他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合并建设,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故本建设标准对此作了明确要求,并强调儿童福利院在建设中应统一规划,贯彻节能减排的国策。
第八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标准及定额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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