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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通过市场化运作模式,委托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服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质量。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由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和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时间,应当单独计算。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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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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