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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四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消防设计文件;
(三)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 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 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审图”的建设工程,在消防技术审查合格后,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推送消防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以及未实行“联合审图”的建设工程,可由具备审查能力的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相应专业设计单位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出具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自收到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依据技术审查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依照本办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四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消防设计文件;
(三)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 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 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审图”的建设工程,在消防技术审查合格后,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推送消防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以及未实行“联合审图”的建设工程,可由具备审查能力的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相应专业设计单位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出具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自收到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依据技术审查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依照本办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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