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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监督管理,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工程消防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发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与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费用;
(二)利用职务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四)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五)无故拖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工程消防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发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与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费用;
(二)利用职务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四)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五)无故拖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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