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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本规定


3.0.1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进行城市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给水水源和水源地,确定给水系统布局,明确主要给水工程设施的规模、位置及用地控制,设置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提出水源保护、节约用水和安全保障等措施。
3.0.2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其他类别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应水质标准的规定。
3.0.3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的水压应根据城市供水分区布局特点确定,并满足城市直接供水建筑层数的最小服务水头。
3.0.4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阶段与期限应与城市规划的阶段与期限相一致。
3.0.5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近、远期结合,并应适应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3.0.6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相应的城市规划范围一致。
3.0.7 当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的水源地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时,水源地和输水管道应纳入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当输水管道途经的城镇需由同一水源供水时,应对取水和输水工程规模进行统一规划。
3.0.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条文说明

3.0.2 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是国家制定的关于生活饮用水水质的强制性标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质均应符合该标准。其他类别用水为非生活饮用水,这些用水水质应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3.0.3 本条阐明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直接供水的水压要求。我国幅员辽阔,有山区城市、丘陵城市、平原城市之分,各城市建设用地有大有小,因此,各地城市应结合城市规划布局,按供水服务范围和直接供水的建筑层数,确定供水管网用户接管点处的最小服务水头。用户接管点处的最小服务水头按一层为10m,二层为12m,二层以上每增加1层增加4m。
    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供水水压,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相当于将水送至六层住宅所需的最小水头,以保证六层住宅由城市水厂直接供水或由管网中加压泵站加压供水,从而多层住宅建筑屋顶上可不设置水箱,降低水质污染的风险。
3.0.4 本条规定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阶段与期限的确定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可划分为总体规划阶段的给水工程规划和详细规划阶段的给水工程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而编制城市给水工程专项规划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给水工程规划内容进行细化和深化,因此,城市给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3.0.5 近期规划通常是马上要实施的,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而给水工程是一个长久持续的系统工程,为此,应处理好给水工程规划近期与远期的关系。
    给水工程规划宜对城市远景的给水规模及城市远景采用的给水水源进行分析。一则可对城市远景的给水水源尽早地进行控制和保护,二则对城市发展及产业结构起到导向作用。
3.0.6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规划范围保持一致。而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地区,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可提出水源选择、给水规模预测等方面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保持一致。城市给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规划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保持一致。
3.0.7 城市给水水源地距离城市较远且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时,应把水源地及输水管划入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内。当超出本市辖区范围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输水管道沿线的城镇、工业区、开发区等需统一供水时,经与有关部门协调后可一并列入给水工程规划范围,但一般只考虑增加取水和输水工程的规模,不考虑沿线用户的水厂及输配水管设置。
3.0.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与水资源、再生水、节水、排水、防洪排涝、消防、绿地、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管线综合等规划关系密切,因而应与其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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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GB5028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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