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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规划人均单项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4.3.1 规划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4.3.2 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人。

4.3.3 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人。

4.3.4 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人。

4.3.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单项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条文说明

4.3.1 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本标准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按照Ⅰ、Ⅱ、Ⅵ、Ⅶ气候区以及Ⅲ、Ⅳ、Ⅴ气候区分为两类分别控制。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水平主要与人均住房水平及住宅建筑面积密度有关。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居住目标研究》中2020年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5.0㎡/人的标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关于住宅建筑密度、住宅用地比例的相关规定,推导归纳Ⅰ、Ⅱ、Ⅵ、Ⅶ气候区的人均居住区用地面积最低值为(30.0~40.0)㎡/人,Ⅲ、Ⅳ、Ⅴ气候区的人均居住区用地面积最低值为(25.0~38.0)㎡/人。

    在此基础上,由于“居住用地”(R)不包括中小学用地,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中人均教育用地(1.0~2.4)/人的要求,本标准综合确定Ⅰ、Ⅱ、Ⅵ、Ⅶ气候区的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为(28.0~38.0)/人,Ⅲ、Ⅳ、Ⅴ气候区的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为(23.0~36.0)/人。

4.3.2 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本标准基于《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关于原标准“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用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社会福利用地”人均指标的相关规定以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关于人均教育用地指标的规定,综合确定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低于5.5/人。

4.3.3 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的人均指标由“城市道路用地” (S1)、“城市轨道交通用地”(S2)、“交通枢纽用地”(S3)、“交通场站用地”(S4)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S9)5部分人均指标组成。本标准根据近年采国内52个城市(镇)总体规划用地资料的分析研究,参考相关交通规范综合确定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最低不应小于12.0/人,具体细分指标为:人均城市道路用地面积最低按10/人控制,人均交通枢纽用地最低按0.2/人控制,人均交通场站用地最低按1.8/人控制。

    对于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镇),由于公共交通比例较高,高等级道路比例相对较高,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指标低限应在此基础上酌情提高。

4.3.4 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规定园林城市人均公共绿地最低值在(6.0~8.0)/人之间。2007年制定的《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提出人均公共绿地12/人应该是今后城市(镇)努力要达到的一个目标。本标准确定以10/人作为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控制的低限,为了维护好城市(镇)良好的生态环境,并提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控制的低限为8/人。

4.3.5 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对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的单项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提出低限标准的规定,是为了使得每个居民所必需的基本居住、公共服务、交通、绿化权利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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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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