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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改变用途、建筑保温)的特殊建设工程(见附件1)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我省铁路、公路、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和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专题研究论证工作,负责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主管部门,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分级监管权限,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跨市(州)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应依照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改变用途、建筑保温)的特殊建设工程(见附件1)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我省铁路、公路、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和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专题研究论证工作,负责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主管部门,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分级监管权限,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跨市(州)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应依照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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