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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九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组织编制消防查验文件,查验意见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查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经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前随机确定现场评定的检查部位,填写现场评定记录表并封存,严守保密规定和廉洁纪律。现场评定时,现场评定记录表应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交予负责现场评定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技术服务机构违规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虚假或失实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等开展。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定工作中,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七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或消防救援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统一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组织编制消防查验文件,查验意见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查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经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前随机确定现场评定的检查部位,填写现场评定记录表并封存,严守保密规定和廉洁纪律。现场评定时,现场评定记录表应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交予负责现场评定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技术服务机构违规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虚假或失实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等开展。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定工作中,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七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或消防救援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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