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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一般规定
5.1.1 本章适用于砖墙体和砌块墙体承重的多层房屋,其适用的最大高度和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有关规定。
5.1.2 砌体房屋的抗震加固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同一楼层中,自承重墙体加固后的抗震能力不应超过承重墙体加固后的抗震能力。
2. 对非刚性结构体系的房屋,应选用有利于消除不利因素的抗震加固方案;当采用加固柱或墙垛,增设支撑或支架等保持非刚性结构体系的加固措施时,应控制层间位移和提高其变形能力。
3. 当选用区段加固的方案时,应对楼梯间的墙体采取加强措施。
5.1.3 当现有多层砌体房屋的高度和层数超过规定限值时,应采取下列抗震对策:
1. 当现有多层砌体房屋的总高度超过规定而层数不超过规定的限值时,应采取高于一般房屋的承载力且加强墙体约束的有效措施。
2. 当现有多层砌体房屋的层数超过规定限值时,应改变结构体系或减少层数;乙类设防的房屋,也可改变用途按丙类设防使用,并符合丙类设防的层数限值;当采用改变结构体系的方案时,应在两个方向增设一定数量的钢筋混凝土墙体,新增的混凝土墙应计入竖向压应力滞后的影响并宜承担结构的全部地震作用。
3. 当丙类设防且横墙较少的房屋超出规定限值1层和3m以内时,应提高墙体承载力且新增构造柱、圈梁等应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对横墙较少房屋不减少层数和高度的相关要求。
5.1.4 加固后的楼层和墙段的综合抗震能力指数,应按下列公式验算:
5.1.1 本章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第5章进行抗震鉴定后需要加固的多层砖房等多层砌体房屋,故其适用的房屋层数和总高度不再重复,可直接引用的计算公式和系数也不再重复。
5.1.2 在砖砌体和砌块砌体房屋的加固中,正确选择加固体系和计算综合抗震能力是最基本的要求。
根据震害调查,对于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房屋,抗震加固应从提高房屋的整体抗震能力出发,并注意满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同相邻建筑相协调,对于砌体房屋,往往采用加固墙体来提高房屋的整体抗震能力,但需注意防止在抗震加固中出现局部的抗震承载力突变而形成薄弱层,纵向非承重或自承重墙体加固后也不要超过同一层楼层中未加固的横向承重墙体的抗震承载力。
鉴于楼梯间在抗震救灾中的重要性,特别要求注意加强。
5.1.3 本条明确了超高、超层砌体房屋的加固、加强原则。考虑到现有房屋的层数和高度已经存在,可优先选择给出路的抗震对策。
改变结构体系,指结构的全部地震作用,不能由原有的仅设置构造柱的砌体墙来承担。例如,约束砌体墙、配筋砌体墙、组合砌体墙、足够数量的钢筋混凝土墙等,均可采用。当采用混凝土面层组合墙体时,原有的抗震砖墙体均需加固为组合墙体,净使用面积有所减少;采用足够数量的钢筋混凝土墙时,钢筋混凝土墙的间距可类似框-剪结构布置,净使用面积的减少量相对少些。按本规程第5. 3.8条,双面设置板墙且合计厚度不小于140mm时,可视为增设钢筋混凝土墙。
横墙较少的砌体房屋不降低高度和减少层数的有关要求,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8年版)第7. 3.14条。
5.1.4、5.1.5 抗震加固和抗震鉴定一样,可采用加固后的综合抗震能力指数作为衡量多层砌体房屋抗震能力的指标,也可按设计规范的方法对加固后的墙段用截面受剪承载力进行验算。
与鉴定不同的是,要按不同的加固方法考虑相应的加固增强系数,并按加固后的情况取体系影响系数φ1和局部影响系数φ2,例如:
1. 墙段加固的增强系数对A、B类砌体房屋均相同,对面层加固,根据原墙体的厚度和砂浆强度等级、加固面层的厚度和钢筋网等,取1.1~3.1;对板墙加固,根据原墙体的砂浆强度等级,取1.8~2.5;对外加柱加固,当鉴定不要求构造柱时,根据外加柱和洞口情况,取1.1~1.3。
2. 构造影响系数对A、B类砌体房屋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构造柱的影响系数上:
1)增设抗震墙后,若横墙间距小于鉴定标准对刚性楼盖的规定值,取φ1=1.0;
2)鉴定不要求有构造柱时,增设外加柱和拉杆、圈梁后,整体性连接的系数(楼屋盖支承长度、圈梁布置和构造等)取φ1=1.0;鉴定要求有构造柱时,增设的构造柱需满足鉴定要求,相应的影响系数才能取φ1=1.0;
3)采用面层、板墙加固或增设窗框、外加柱的窗间墙,其局部尺寸的影响系数取φ2=1.0;
4)采用面层、板墙加固或增设支柱后,大梁支承长度的影响系数取φ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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