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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辆规模应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每5万人~10万人配备1辆。
第十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辆规模分为5辆、10辆、20辆、30辆、40辆、50辆、60辆和60辆以上。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和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功能用房、业务用房、后勤保障用房等。场地包括绿地、道路和停车场等。附属设施包括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
第十二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培训功能,并应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其他急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配套设施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设施和现有基础设施。
条文说明
第九条 本条为确定车辆规模的依据。急救中心车辆规模根据居民对急救中心的医疗服务需求确定,需求高低受诸多因素影响。其中,人口是决定性因素。在参考卫生部《发送〈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0)卫医字第34号]和《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急救中心车辆配置标准。指标的上下限取值根据当地人口密度、经济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交通以及车辆利用率等情况选定。
第十条 本条为车辆规模划分。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站)车辆规模低于5辆,从资源配置和运行上看均不太经济,因此确定5辆救护车为急救中心的最小规模。60辆救护车的配备应是300万人口以上的区域性特大城市,各地差异较大,从目前看区域性特大城市急救中心建设比较完善,所以确定急救中心车辆规模宜为5辆~60辆。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采用插入法计算,本建设标准定义车辆不含备车。
第十一条 目前,我国急救中心主要分为院前急救型、院前加院内急救型、指挥调度型和依托型等类型。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状况等采用不同模式。为了更好体现急救中心公共卫生服务职能,鼓励急救中心采用院前急救型的模式,其他模式的急救中心宜逐步向院前急救型模式过渡和转变。院前急救型急救中心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功能用房、业务用房和后勤保障用房等。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行业技术要求高,从业人员必须得到专业培训。以省为单位,在省会城市急救中心设置培训功能既符合我国的行政区划管理,也便于相互交流。
第十三条 本建设标准定义的配套设施主要指为急救中心服务的用房,如锅炉房、水泵房等。各地配套设施建设和急救中心所在地有关,难以统一规划,本建设标准中不含此类用房面积,由各地按实际情况自行建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业分工更加社会化和专业化,鼓励利用城镇已有的设施或由城镇统一规划建设,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创建节约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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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中心建设标准 建标177-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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