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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采暖通风


15.3.1 锅炉房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根据设备散热量的大小,按国家现行职业卫生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的有关规定确定。
15.3.2 锅炉间、凝结水箱间、水泵间和油泵间等房间的余热,宜采用有组织的自然通风排除。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
15.3.3 锅炉间锅炉操作区等经常有人工作的地点,在热辐射照度大于等于350W/m2的地点,应设置局部送风。
15.3.4 夏季运行的地下、半地下、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锅炉房控制室,应设有空气调节装置,其他锅炉房的控制室、化验室的仪器分析间,宜设空气调节装置。
15.3.5 设置集中采暖的锅炉房,各生产房间生产时间的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宜符合表15.3.5的规定。在非生产时间的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宜为5℃。
表15.3.5    各生产房间生产时间的冬季室内计算温度
15.3.6 在有设备散热的房间内,应对工作地点的温度进行热平衡计算,当其散热量不能保证本规范规定工作地点的采暖温度时,应设置采暖设备。
15.3.7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新风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锅炉房设置在首层时,对采用燃油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3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干6次;对采用燃气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2 锅炉房设置在半地下或半地下室时,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3 锅炉房设置在地下或地下室时,其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4 送入锅炉房的新风总量,必须大于锅炉房3次的换气量;
    5 送入控制室的新风量,应按最大班操作人员计算。
    注:换气量中不包括锅炉燃烧所需空气量。

15.3.8 燃气调压间等有爆炸危险的房间,应有每小时不少于3次的换气量。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并应设每小时换气不少于12次的事故通风装置。通风装置应防爆。
15.3.9 燃油泵房和贮存闪点小于等于45℃的易燃油品的地下油库,除采用自然通风外,燃油泵房应有每小时换气12次的机械通风装置,油库应有每小时换气6次的机械通风装置。
    计算换气量时,房间高度可按4m计算。
    设置在地面上的易燃油泵房,当建筑物外墙下部设有百叶窗、花格墙等对外常开孔口时,可不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易燃油泵房和易燃抽库的通风装置应防爆。
15.3.10 机械通风房间内吸风口的位置,应根据油气和燃气的密度大小,按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条文说明
15.3.1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1条的条文。
    锅炉房的锅炉间、凝结水箱间、水泵间和油泵间等房间均有大量的余热。按锅炉房的散热量核算,不论锅炉房容量的大小,均大于23W/m2。因此工作区的空气温度,应根据设备散热量的大小,按国家现行职业卫生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确定。
15.3.2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2条的条文。
    对锅炉间、凝结水箱间、水泵问和油泵间等房间的自然通风,强调了“有组织”,以保证有效的排除余热和降低工作区的温度。在受工艺布置和建筑形式的限制.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就应采用机械通风。
15.3.3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3条的条文。
    操作时间较长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m2时,应设置局部通风。
15.3.4 本条是新增的条文。
    对非独立锅炉房。当锅炉房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时,其锅炉房控制室和化验室的仪器分析间通风条件均较差,在夏天工作条件更差,为改善劳动条件,故提出设置空气调节装置的要求。对一般锅炉房的控制室和化验室的仪器分析间,为改善劳动条件,提出宜设空气凋节装置。
15.3.5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4条的条文。
    本条规定了碎煤间及单独的煤粉制备装置间的温度为12℃,控制室、化验室、办公室为16~18℃,化学品库为5℃,更衣室为23℃,浴室25~27℃等。这是为了满足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15.3.6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5条的条文。
    在有设备放热的房间,由于设备的放热特性、工艺布置和建筑形式不同,即使设备大量放热,且放熟量大于建筑采暖热负荷,但由于空气流动上升,建筑维护结构下部又有从门窗等处渗入的冷空气,以致设备放散到工作区的热量尚不能保证工作区所需的采暖热负荷时,将会使工作区的温度偏低。在一些地区调查时.也有反映冬天炉前操作区的温度偏低的情况,因此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工作区的温度进行热平衡计算。必要时应在某些部位适当布置散热器。
15.3.7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6条的修订条文。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往往受建筑条件限制,自然通风条件比独立的锅炉房和贴近其他建筑物的锅炉房要差,又难免有燃气自管路系统附件泄漏,通风不良时,易于聚积而产生爆炸危险。故本规范规定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3次。为安全起见,通风装置应考虑防爆。
    半地下(室)燃油燃气锅炉房由于进、排风条件比地上的条件差.锅炉房空间内可能存在可燃气体,换气量相应提高。
    地下(室)燃油燃气锅炉房由于进、排风条件更差,必须设置强制送排风系统来满足燃烧所需空气量和操作人员正常需要,锅炉房空间内可能存在可燃气体,因此,送排风系统应与建筑物送排风系统分开独立设置,且送风量应略大于排风量,使锅炉房空间维持微正压条件。
15.3.8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7条的条文。
    燃气调压间内难免有燃气自管道附件泄漏出来,这容易产生爆炸或中毒危险,燃气调压间内气体的泄漏量尚无参考数据,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对有爆炸危险的房间的换气次数”的有关规定,本规范规定换气次数不少于每小时3次。
    调压间室内余热,主要依靠自然通风排除,当限于条件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
    为防止燃气突然大量泄漏造成爆炸危险,应设置事故通风装置。根据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规定,对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12次换气量计算。通风装置应考虑防爆。
15.3.9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8条的条文。
    我国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中规定:“易燃油品的泵房和油罐间,除采用自然通风外,尚应设置排风机组进行定期排风,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每小时10次。计算换气量技房高4m计算。输送易燃油品的地上泵房,当外墙下部设有百叶窗、花格墙等常开孔口时,可不设置排风机组”。本规范为协调一致,规定燃油泵房每小时换气12次(包括易燃油泵房),易燃油库每小时换气6次。同时采用了计算换气量的房高为4m,以及当地上设置的易燃油泵房、外墙下部有通风用常开孔口时,可不设机械通风的规定。
    除35°以上柴油外,各种柴油闪点温度均大于65℃,各种重油闪点温度均大于80℃,他们均属丙类防火等级。一般油泵房内温度不会超出65℃,不致产生爆炸危险,故通风装置可不防爆。但易燃油品的闪点温度小于等于45℃,属乙类防火等级,有爆炸危险,故对输送和贮存易燃油品的泵房和油库,其通风装置应防爆。
15.3.10 本条是原规范第13,3.9条的条文。
    燃气中液化石油气的密度较空气大,气体沉积在房间下部。煤气的密度较空气小,浮在房间上部。为有利于泄漏气体的排除,通风吸风口的位置应按照油气的密度大小,按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中的规定考虑吸风口的设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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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锅炉房设计规范 GB5004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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