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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1.2.1 甲类厂房、甲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
35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³或总容积大于1000m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当储罐为地下直埋式时,架空电力线与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可减小50%。
11.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11.2.3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敷设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宜采取穿金属管、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11.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11.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保护措施;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配电箱及开关宜设置在仓库外。
11.2.6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有关规定执行。
11.2.7 下列场所宜设置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按一级负荷供电且建筑高度大于50.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按二级负荷供电且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3 按二级负荷供电的剧院、电影院、商店、展览馆、广播电视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5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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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1 总则
- 2 术语
- 3 厂房(仓库)
-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 3.2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
- 3.3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 3.6 厂房(仓库)的防爆
-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
- 4.1 一般规定
-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 5 民用建筑
- 5.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 5.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 5.4 其它
- 5.5 木结构民用建筑
- 6 消防车道
- 7 建筑构造
- 7.1 防火墙
- 7.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 7.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 7.4 楼梯间、楼梯和门
- 7.5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 7.6 天桥、栈桥和管沟
- 8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 8.1 一般规定
- 8.2 室外消防用水量、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
- 8.3 室内消火栓等的设置场所
- 8.4 室内消防用水量及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 8.5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 8.6 消防水池与消防水泵房
- 9 防烟与排烟
- 9.1 一般规定
- 9.2 自然排烟
- 9.3 机械防烟
- 9.4 机械排烟
- 10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 10.1 一般规定
- 10.2 采暖
- 10.3 通风和空气调节
- 11 电气
- 11.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 11.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 11.3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 1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 12 城市交通隧道
- 12.1 一般规定
- 12.2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
-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 12.5 供电及其他
- 附录A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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