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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城市防涝空间


5.3.1 城市新建区域,防涝调蓄设施宜采用地面形式布置。建成区的防涝调蓄设施宜采用地面和地下相结合的形式布置。
5.3.2 具有防涝功能的用地宜进行多用途综合利用,但不得影响防涝功能。
5.3.3 城市防涝空间规模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涝调蓄设施(用地)的规模,应按照建设用地外排雨水设计流量不大于开发建设前或规定值的要求,根据设计降雨过程变化曲线和设计出水流量变化曲线经模拟计算确定。
    2 城市防涝空间应按路面允许水深限定值进行推算。道路路面横向最低点允许水深不超过30cm,且其中一条机动车道的路面水深不超过15cm。
条文说明
5.3.1 本条是对防涝调蓄设施形式的原则性规定。
    地面式防涝调蓄设施和地下式防涝调蓄设施相比,在公共安全、排水安全保障和综合效益等方面都有相当的优势。因此,要求在城市新建区,首先采用地面的形式,保证调蓄空间的用地需求。但是,对于城市的既有建成区,在径流汇集的低洼地带不一定能有足够的地面调蓄空间,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调蓄空间的建设形式,可采取地下或地下地上相结合的方式解决防涝设计重现期内的积水。防涝调蓄空间的布局应根据城市的用地条件以优先地面的原则确定。
5.3.2 本条是关于城市防涝空间综合利用的规定。
    保证城市防涝空间功能的正常发挥,是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的根本保证。城市防涝用地的大部分空间,是为了应对出现频率较小的强降雨而预留的,其空间使用具有偶然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因此,可以充分利用城市防涝空间用地建设临时性绿地、运动场地等(行洪通道除外),也可以利用处于低洼地带的绿地、开放式运动场地、学校操场等临时存放雨水,错峰排放,形成多用途综合利用效果。但必须说明的是城市防涝用地的首要功能是防涝,在其中的任何建设行为,都不能妨碍其防涝功能的正常发挥。
5.3.3 本条是关于城市防涝空间规模计算的规定。
    1 本款是关于城市防涝空间蓄排能力协调确定的原则性规定。
    防涝调蓄设施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向下游排放的峰值流量过大而导致洪涝灾害风险的提高。按照开发建设前后外排设计流量不增加的原则确定调蓄设施的规模,基本可以将流域内因上游的城市化发展而对下游排水系统产生的影响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因此,在确定防涝用地空间的规模时,应首先考虑下游地区行泄通道的承受能力,确定外排雨水设计流量,再确定超标雨水行泄通道的通行量,同时确定防涝调蓄设施的规模,二者相互协调,共同达到相应设计重现期的防御能力。由于防涝调蓄空间的使用具有偶然性和临时性,其有效调蓄容积的设计排空时间,可依据不同季节不同城市的降雨特征、水资源条件和排涝具体要求等确定,一般可采用24h~72h的区间值。
    2 本款是关于城市防涝空间用地计算的边界条件。
    本款对于城市道路路面水流最大允许深度的限制性规定,是城市防涝空间布局的量化推算依据:在发生防涝系统设计标准所对应的降雨时,城市道路路面水流最大深度超出相应限值的地点,应布置城市防涝用地空间或设施。
    在降雨强度超出雨水管渠应对能力时,雨水径流已经不能及时由雨水排放系统排除,剩余水流会沿着路面或低地向下游不断汇集,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及公众安全的威胁也不断增加。为将上述影响和威胁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在发生防涝系统设计标准所对应的降雨时,应对道路路面水流的最大水深加以控制。本条标准引自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城市排水和洪水控制区的《城市雨水排水标准手册》(2008年4月修订),考虑到我国城市开发建设强度一般都比美国丹佛等城市的开发强度高,道路两侧的场地标高暂时没有相应规范限定,出于安全考虑,同时,也是为了协调与《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相关规定的关系,增加了其中一条机动车道的路面积水深度不超过15cm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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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GB50318-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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