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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钢结构建筑物构件耐火极限
4.3.1 厂房和仓库钢结构建筑物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4.3.1的规定。
4.3.2 甲、乙类厂房及甲、乙、丙类仓库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表4.3.1的规定提高1.00h。
4.3.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可按表4.3.1的规定降低0.50h。
4.3.4 设置有自动灭火系统时,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丙类厂房的梁、柱、屋顶承重构件及多层丙类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和丁、戊类厂房(仓库)的梁、柱、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4.3.5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或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条文说明
4.3 厂房和仓库钢结构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与GB 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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