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上一节 下一节 查 找 检 索 手机阅读 总目录 问题反馈
4.1 厂址选择
4.1.1 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不得选址在国家和地方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
4.1.2 厂址选择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新建项目不得选址在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内。
4.1.3 建设项目厂址严禁选择位于下列位置:
1 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
2 国家或地方设定的热水、矿泉水、温泉水特殊水资源保护区、补给、径流区域。
4.1.4 钢铁工业炼焦厂址不得选择位于主要河流两岸、高速公路两旁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
4.1.5 建设项目专用铁路、公路的选线应减轻对沿线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
4.1.6 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应建在大气污染物不易扩散的河谷、盆地、静风频率大的地区。
4.1.7 对环境空气质量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生活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常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与生活居住区保持有关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1.8 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布置在靠近生活居住区的一侧,并作为建设项目的非扩建端。
4.1.9 建设项目高噪声生产设施宜相对集中布置在远离人员集中和有安静要求的场所,产生高噪声的生产设施与其相邻场所的防噪声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噪声卫生防护距离的要求。
4.1.1、4.1.2 厂址选择是一项政策性强并涉及政治、经济、环境等各方面的综合性技术经济工作,因此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通过多方案比较、论证后才能做出最佳厂址选择方案。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现行国家标准《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603、《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等规定,对建设项目厂址选择设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厂址选择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603-2010第3.0.14条,《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2012第3.0.1条、第3.0.14条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603-2010以及《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2012中明确厂址选择应符合国家的工业布局、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位于生活居住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4.1.3 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相应的条款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近年来饮用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污染事件频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钢铁企业在新的环保要求下虽然已经按照废水“零排放”进行设计和生产运行,但如果企业选址选在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或政府设定的特殊水资源保护区、补给、径流区域,一旦企业发生突发水环境风险事件(如酚氰废水处理池或输送管道泄漏)或长期存在废水“跑、冒、滴、漏”的现象,将会出现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特殊水资源保护区的情况,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本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钢铁企业建设项目选址涉及水源保护区和政府设定的特殊水资源保护区方面的要求。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4.1.4 本条依据《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中生产企业布局内容制订。
4.1.5~4.1.7 在确定厂址和总图布置时,要把环境保护要求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参与方案比较。在以往选择厂址工作中,没有把握好对环境的保护,曾忽视了选厂地区的气象、地形等要素对厂区环境的污染影响的分析研究,因而导致企业投产后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环境保护问题,这种教训必须认真地吸取。
为保证厂址附近生活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生活环境质量达到与当地环境功能等级相适应的规定质量要求,保护居民的身体健康,按国家有关卫生防护距离的规定,应在厂区和居住区之间设置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如条件不具备或国家尚未颁布防护距离规定的建设项目,则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出卫生防护距离,由所在省、市、自治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4.1.8 本条是为了保证企业行政管理区等有安静清洁的环境,以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
说明 返回
顶部
- 上一节:4 厂址选择与总图布置
- 下一节:4.2 总图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