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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防火间距
4.2.1 钢铁冶金企业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2.2 浮选药剂库、油脂库距进风井、通风井扩散器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3的规定。
4.2.4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4的规定。
注:1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 千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本表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4.2.5 煤气柜区四周应设置围墙,当总容积小于等于200000m³时,柜体外壁与围墙的间距不宜小于15.0m;当总容积大于200000m³时,不宜小于18.0m。
4.2.6 容积不超过20m³的可燃气体储罐和容积不超过50m³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7 烧结厂的主厂房与电气楼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不应小于6.0m。
4.2.8 为同一厂房输入(出)物料的二个及以上的带式输送机通廊之间或与其他厂房、仓库等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为不同厂房输入(出)物料的二个及以上的带式输送机通廊之间或与其他厂房、仓库等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执行。
4.2.9 露天布置的可燃气体与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氧气固定容积储罐与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及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施工和检修的要求,且不宜小于2.0m。
4.2.10 露天布置的液氧储罐与不可燃的液化气体储罐之间的净距,不可燃的液化气体储罐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施工和检修的要求,且不宜小于2.0m。
4.2.11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但距氧气槽车停放场地的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2.12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的布置及站内(外)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要求。
4.2.13 车间供油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4.2.14 自备电厂及变(配)电所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的有关规定。
4.2.2 浮选药剂库、油脂库距进风井、通风井扩散器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表4.2.2 浮选药剂库、油脂库距进风井、通风井扩散器的防火间距
贮药、油容积 V(m³) | V<10 | 10≤V<50 | 50≤V<100 | V≥100 |
间距 (m) | 20.0 | 30.0 | 50.0 | 80.0 |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3的规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的防火间距
项 目 | 一个罐(区)或堆场的总储量V(m³) |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 防火距离(m) |
地上甲、乙类液体固定顶 储罐(区)或堆场 |
1≤V<500或卧式罐 | 25.0 |
500≤V<1000 | 30.0 | |
1000≤V<5000 | 35.0 | |
地上浮顶及丙类可燃液体 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 |
5≤V<500或卧式罐 | 15.0 |
500≤V<1000 | 20.0 | |
1000≤V<5000 | 25.0 | |
5000≤V<25000 | 30.0 |
4.2.4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4的规定。
表4.2.4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V(m³) | ||||||
V≤1000 |
1000<V ≤10000 |
10000<V ≤50000 |
50000<V ≤100000 |
100000<V ≤300000 |
|||
甲类物品仓库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 可燃材料堆场 室外变、配电站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
民用建筑 | 18.0 | 20.0 | 25.0 | 30.0 | 35.0 | ||
其他 建筑 |
耐火 等级 |
一、二级 | 12.0 | 15.0 | 20.0 | 25.0 | 25.0 |
三级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
四级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2 千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本表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4.2.5 煤气柜区四周应设置围墙,当总容积小于等于200000m³时,柜体外壁与围墙的间距不宜小于15.0m;当总容积大于200000m³时,不宜小于18.0m。
4.2.6 容积不超过20m³的可燃气体储罐和容积不超过50m³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7 烧结厂的主厂房与电气楼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不应小于6.0m。
4.2.8 为同一厂房输入(出)物料的二个及以上的带式输送机通廊之间或与其他厂房、仓库等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为不同厂房输入(出)物料的二个及以上的带式输送机通廊之间或与其他厂房、仓库等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执行。
4.2.9 露天布置的可燃气体与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氧气固定容积储罐与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及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施工和检修的要求,且不宜小于2.0m。
4.2.10 露天布置的液氧储罐与不可燃的液化气体储罐之间的净距,不可燃的液化气体储罐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施工和检修的要求,且不宜小于2.0m。
4.2.11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但距氧气槽车停放场地的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2.12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的布置及站内(外)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要求。
4.2.13 车间供油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4.2.14 自备电厂及变(配)电所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4.2.1 本条为钢铁冶金企业相邻建(构)筑物防火间距的规定。表4和表5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结合钢铁冶金企业的生产特点以及几十年设计实施的经验,并参照国内外其他行业或专业规范进行综合整理而成的。本表所规定的间距均为最小间距要求。从防火和保障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角度看,在有条件时,设计者应尽可能采用较大的间距。
注:1 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2 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3 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4 钢铁冶金企业内铁水运输线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库房、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表5中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与上述建(构)筑物的要求执行。
对表5的说明:
1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2 两座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或防火分隔水幕或安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低于6.0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3 下列情况,表中防火间距可减少25%:
1)两座丙、丁、戊类厂房或民用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
2)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4 下列情况,表中防火间距可减少:
1)单层、多层戊类生产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m;
2)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高层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3m;
3)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必须贴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说明第1、2款以及第3款第1项的规定;
4)为车间服务而独立设置的车间变电所、办公室等,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相应减少25%。
5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积不大于50m³,总容积不大于200m³时,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和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105Pa)的乘积计算,1m³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³气态氧。
8 地上甲、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当储量不大于500m³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9 地上浮顶及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当储量不大于500m³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15m。
10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11 生产、使用和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建(构)筑物耐火等级的确定,建(构)筑物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的有关规定,建(构)筑物设防火墙等防火措施,甲、乙、丙类液体的泵房及其装卸设施的防火间距以及本表中未列入的不常用的防火间距等,均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12 防火间距从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室外变、配电站从距建筑物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储罐、堆垛、储罐防火堤,分别从储罐外壁、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算起。
13 室外变、配电站,对于电力系统是指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对于工业企业指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本条规定依据原冶金工业部颁布的《冶金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冶生〔1996〕204号)第6.4.5条而制定。
4.2.3 地上甲、乙类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及丙类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表3.2.11制定的。
4.2.4 钢铁冶金企业中由于工艺的要求,存在大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如目前新建和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高炉煤气柜的容积达到30万m³左右,所以在本规范中对可燃气体储罐的容积扩大到了30万m³。并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表5.4.3“储气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进行统一规定。
4.2.5 钢铁冶金企业中有较多常压的煤气柜,而且容积较大,为了管理方便和防止火灾发生,一般采用围墙的形式将其隔离保护。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没有对煤气柜和围墙防火间距的相关规定,本规范中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表5.4.3“储气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进行统一规定。
4.2.7 烧结厂的电气楼与主厂房之间的距离受多种因素的制约。从生产工艺要求来说,两座建筑需尽可能靠近,否则将造成生产工艺以及供电负荷配置上的不合理,增大投资,增加能耗,总平面布置困难,甚至成为改、扩建厂以及能否建厂的关键(当前烧结厂建设以改、扩建或拆除老厂建新厂的情况居多)。从厂房结构设计合理性考虑,因厂房高度、荷载的不同等因素导致了两者又不宜做成一座建筑;从防火要求来说,两座建筑通常都是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耐火等级可达到一、二级要求,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丁类)较低。五十年来的生产实践表明,未发生过火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作此规定。
4.2.8 带式运输机通廊作为燃料、原料的转输设施大量存在于钢铁冶金企业中,其设置位置、高度和长度等均根据工艺的需要进行布置和建设。带式运输通廊的火灾危险性取决于其运输的物品,输煤和焦炭通廊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类,其余为戊类。总结五十年来的生产实践经验,皮带运输机通廊因皮带跑偏、摩擦等原因有起火的现象,但从未出现过引燃附近建(构)筑物,导致火灾蔓延的情况。为保证生产安全、节约投资、工艺合理和降低能耗,作此规定。
4.2.9、4.2.10 可燃气体、氧气储罐与不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间距,不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间距,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无明确规定,为了便于设计和消防管理,参照国外工业气体委员会IGC的相关资料(最小为1m)以及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第4.3节和《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第7.0.7条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的第4.2.3条而制定。
4.2.11 液氧储罐往槽车(或长管拖车)充装氧气或槽车往用户的液氧储罐充装氧气时,为了减少充装损失,工艺要求储罐与槽车的间距越小越好。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也明确规定“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因此,结合钢铁冶金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液氧储罐与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如“可燃气体储罐、助燃气体储罐与厂内次要道路边不小于5m,与厂内主要道路边不小于10m”等,但如果在路边设有液氧槽车的停放场地时(如图1所示),该停放场地边距氧气储罐的距离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表4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仓库、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中心线 | 厂内铁路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 气的甲类厂房 |
30 | 20 | 15 | 10 | 5 |
甲类仓库、乙类(除第 6项)物品仓库 |
40 | 30 | 20 | 10 | 5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35 | 25 | 20 | 15 | 10 |
丙类液体储罐 | 30 | 20 | 15 | 10 | 5 |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 25 | 20 | 15 | 10 | 5 |
2 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3 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4 钢铁冶金企业内铁水运输线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库房、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表5中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与上述建(构)筑物的要求执行。
表5 相邻建(构)筑物防火间距(m)
1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2 两座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或防火分隔水幕或安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低于6.0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3 下列情况,表中防火间距可减少25%:
1)两座丙、丁、戊类厂房或民用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
2)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4 下列情况,表中防火间距可减少:
1)单层、多层戊类生产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m;
2)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高层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3m;
3)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必须贴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说明第1、2款以及第3款第1项的规定;
4)为车间服务而独立设置的车间变电所、办公室等,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相应减少25%。
5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积不大于50m³,总容积不大于200m³时,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和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105Pa)的乘积计算,1m³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³气态氧。
8 地上甲、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当储量不大于500m³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9 地上浮顶及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当储量不大于500m³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15m。
10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11 生产、使用和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建(构)筑物耐火等级的确定,建(构)筑物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的有关规定,建(构)筑物设防火墙等防火措施,甲、乙、丙类液体的泵房及其装卸设施的防火间距以及本表中未列入的不常用的防火间距等,均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12 防火间距从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室外变、配电站从距建筑物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储罐、堆垛、储罐防火堤,分别从储罐外壁、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算起。
13 室外变、配电站,对于电力系统是指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对于工业企业指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本条规定依据原冶金工业部颁布的《冶金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冶生〔1996〕204号)第6.4.5条而制定。
4.2.3 地上甲、乙类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及丙类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表3.2.11制定的。
4.2.4 钢铁冶金企业中由于工艺的要求,存在大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如目前新建和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高炉煤气柜的容积达到30万m³左右,所以在本规范中对可燃气体储罐的容积扩大到了30万m³。并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表5.4.3“储气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进行统一规定。
4.2.5 钢铁冶金企业中有较多常压的煤气柜,而且容积较大,为了管理方便和防止火灾发生,一般采用围墙的形式将其隔离保护。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没有对煤气柜和围墙防火间距的相关规定,本规范中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表5.4.3“储气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进行统一规定。
4.2.7 烧结厂的电气楼与主厂房之间的距离受多种因素的制约。从生产工艺要求来说,两座建筑需尽可能靠近,否则将造成生产工艺以及供电负荷配置上的不合理,增大投资,增加能耗,总平面布置困难,甚至成为改、扩建厂以及能否建厂的关键(当前烧结厂建设以改、扩建或拆除老厂建新厂的情况居多)。从厂房结构设计合理性考虑,因厂房高度、荷载的不同等因素导致了两者又不宜做成一座建筑;从防火要求来说,两座建筑通常都是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耐火等级可达到一、二级要求,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丁类)较低。五十年来的生产实践表明,未发生过火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作此规定。
4.2.8 带式运输机通廊作为燃料、原料的转输设施大量存在于钢铁冶金企业中,其设置位置、高度和长度等均根据工艺的需要进行布置和建设。带式运输通廊的火灾危险性取决于其运输的物品,输煤和焦炭通廊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类,其余为戊类。总结五十年来的生产实践经验,皮带运输机通廊因皮带跑偏、摩擦等原因有起火的现象,但从未出现过引燃附近建(构)筑物,导致火灾蔓延的情况。为保证生产安全、节约投资、工艺合理和降低能耗,作此规定。
4.2.9、4.2.10 可燃气体、氧气储罐与不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间距,不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间距,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无明确规定,为了便于设计和消防管理,参照国外工业气体委员会IGC的相关资料(最小为1m)以及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第4.3节和《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第7.0.7条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的第4.2.3条而制定。
4.2.11 液氧储罐往槽车(或长管拖车)充装氧气或槽车往用户的液氧储罐充装氧气时,为了减少充装损失,工艺要求储罐与槽车的间距越小越好。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也明确规定“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因此,结合钢铁冶金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液氧储罐与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如“可燃气体储罐、助燃气体储罐与厂内次要道路边不小于5m,与厂内主要道路边不小于10m”等,但如果在路边设有液氧槽车的停放场地时(如图1所示),该停放场地边距氧气储罐的距离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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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1 总则
- 2 术语
- 3 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及防火分区
- 4 总平面布置
- 4.1 一般规定
- 4.2 防火间距
- 4.3 管线布置
- 5 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
- 5.1 安全疏散
- 5.2 建筑构造
- 5.3 建(构)筑物防爆
- 6 工艺系统
- 6.1 采矿和选矿
- 6.2 综合原料场
- 6.3 焦化
- 6.4 耐火材料和冶金石灰
- 6.5 烧结和球团
- 6.6 炼铁
- 6.7 炼钢
- 6.8 铁合金
- 6.9 热轧及热加工
- 6.10 冷轧及冷加工
- 6.11 金属加工与检化验
- 6.12 液压润滑系统
- 6.13 助燃气体和燃气、燃油设施
- 6.14 其他辅助设施
- 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 8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 8.1 一般规定
- 8.2 室内和室外消防给水
- 8.3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 8.4 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箱
- 8.5 消防排水
- 9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防烟排烟
- 10 电气
- 10.1 消防供配电
- 10.2 变(配)电系统
- 10.3 电缆和电缆敷设
- 10.4 防雷和防静电
- 10.5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 附录A 钢铁冶金企业火灾探测器选型举例和电缆区域火灾报警系统设计
- 附录B 钢铁冶金企业细水雾灭火系统设计
- 附录C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划分举例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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