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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按实际设置的床位规模,其预防保健及合作医疗管理、医疗、行政后勤保障等用房建筑面积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注:乡镇卫生院基本面积指标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在上下限范围内取值。建筑面积指标中不含职工生活用房。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各功能用房面积分配应满足功能、业务及设备装备的需要。可按表2执行。各类用房建议尺寸宜符合表3规定。
表2 各功能用房面积表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职工生活设施用房建筑面积,应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执行。

条文说明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功能要求,在对1000多所乡镇卫生院现状资料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部分省(区、市)乡镇卫生院建筑方案设计资料及建设实践确定的。
第十三条 四种典型规模的乡镇卫生院各功能用房面积分配是指导意义上的分配,在实际设计分配中,允许合理调整,但预防保健和合作医疗用房面积应予以保证。
    平面利用系数暂按65%计算,各地应尽可能在设计上挖潜,提高使用率。
    对开间、进深、廊宽等尺寸的选择应根据乡镇卫生院规模合理选用。
第十四条 职工生活福利设施要尽可能利用当地的基础设施和社会性服务网,减轻自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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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 建标10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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