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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一般规定
6.1.1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采用成熟、经济、环保的技术,最终达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处理目标。
6.1.2 农村生活垃圾应优先纳入县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现有处理设施容量不足时应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农村生活垃圾暂不具备统筹处理的情况下,所在镇或相邻镇可合建小型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或区域性焚烧设施进行处理。
6.1.3 小型卫生填埋场、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应达到国家现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要求。
6.1.4 危险废物、有害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及建筑垃圾不应在小型卫生填埋场、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生活垃圾生物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6.1.5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地区应进行分类处理。
条文说明
6.1.1 本条是关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选择原则和处理目标的规定。
6.1.2 本条是关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定。
6.1.3 本条是关于小型卫生填埋场、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及简易填埋处理场的环保要求的规定。条文中的“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是指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
6.1.4 本条是关于处理设施处理对象的规定。
条文中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有害垃圾”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或易爆等对人体有害的垃圾及其包装物;“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机械、轻工及其他工业在生产过程中所排出的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小型卫生填埋场、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生活垃圾生物处理设施的操作人员应检查进场垃圾成分,一旦发现混有危险废物有害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应严禁进场。
6.1.5 本条是关于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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