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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


6.3.1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工程规模和工艺技术路线,应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垃圾产生量与特性、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方面合理确定、选择。

6.3.2 采用垃圾连续焚烧方式,焚烧线年可利用时间不应小于8000h,垃圾焚烧系统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6.3.3 生活垃圾在焚烧炉内应得到充分燃烧,燃烧后的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应小于2s。

6.3.4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必须配置烟气净化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应具有酸性气体脱除、除尘、重金属脱除、二噁英类脱除和氮氧化物脱除的功能。烟气净化系统设计排放指标应符合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放标准。

6.3.5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的有关规定。

6.3.6 焚烧炉底灰渣经浸出毒性检测达标后,可按一般固体废物直接送填埋场处理或用作铺路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6.3.7 焚烧飞灰应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6.3.8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按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 212的有关规定进行运行监管。

6.3.9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 128、《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 212等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自检、运行质量监管监测、环境质量监督监测三个层次的监测系统,保障垃圾焚烧质量和焚烧厂安全稳定运行。

6.3.10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运行管理评价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 137的规定。

 

 


条文说明
6.3.1 本条规定了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工程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选择的依据。
6.3.2 本条文规定是根据国内外垃圾焚烧线的运行经验制定的。因焚烧装置每年需要进行维护、保养,还需要定期维修,故年运行时间应为累计运行时间。
    国外焚烧经验表明,当垃圾焚烧炉启动或停炉期间,烟气中的污染物含量明显高于正常运行期间的含量,特别是二噁英含量明显增加,因此,为达到年运行8000h的要求,应优先采用连续运行方式的焚烧厂。这也是基于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垃圾焚烧炉服务期主要根据其主体设备的使用寿命确定。根据实际运行经验以及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的有关规定,垃圾焚烧炉服务期应在20年以上,国外不少在运行的垃圾焚烧炉已经服务25年以上。
6.3.3“2,3,7,8-四氯二英”分解温度大于700℃,为此我国焚烧垃圾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850℃以上时的烟气滞留时间不低于2s。当垃圾低位热值为4200kJ/kg~5000kJ/kg,要达到此要求,必须添加辅助燃料;若不添加辅助燃料,计算结果表明,炉温为750℃左右。为确保达到我国焚烧垃圾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二呼英高温分解,在规定燃烧室燃烧温度条件下,热灼减率应能够达到3%。因此新建垃圾焚烧厂的炉渣热灼减率宜采取不大于5%的指标。
    国内外研究结果表明,较为理想的完全燃烧温度是在850℃~1000℃。若燃烧室烟气温度过高,烟气中颗粒物被软化或融化而黏结在受热面上,不但降低传热效果,而且易形成受热面腐蚀,也会对炉墙产生破坏性影响。若烟气温度过低,挥发分燃烧不彻底,恶臭不能有效分解,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可能增加,而且热灼减率也可能达不到规定要求。另外有机挥发分的完全燃烧还需要足够的时间,因此本条还规定了烟气的滞留时间。
6.3.4 烟气净化是垃圾焚烧厂二次污染控制的首要环节,所以必须配置。
    目前国内垃圾焚烧厂执行的烟气排放标准是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但有的垃圾焚烧厂所在区域环境要求较高,公众对垃圾焚烧厂越来越敏感,因此,垃圾焚烧厂烟气排放指标限值不但要满足国家标准,还应满足所在区域的环境要求。
6.3.5 本条是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指标应符合标准的规定。
6.3.6 炉渣主要成分有氧化锰、二氧化硅、氧化钙、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氧化钠、五氧化二磷等化合物,还有随垃圾进炉的废金属、未燃尽的有机物等。炉渣经过鉴定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以利用。
6.3.7 飞灰主要成分由二氧化硅、氧化钙、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以及硫酸盐等反应物组成,还有汞、锰、镁、锌、镉、铅、铬等重金属元素和二恶英等有毒物质。飞灰属于危险废物,应单独处理。
6.3.8 本条是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运行监管应符合标准的规定。
6.3.9 本条是保障垃圾焚烧质量和焚烧厂安全稳定运行应符合标准的规定。
6.3.10 本条是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评价应符合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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