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上一节 下一节 查 找 检 索 手机阅读 总目录 问题反馈
6.3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
6.3.1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工程规模和工艺技术路线,应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垃圾产生量与特性、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方面合理确定、选择。
6.3.2 采用垃圾连续焚烧方式,焚烧线年可利用时间不应小于8000h,垃圾焚烧系统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6.3.3 生活垃圾在焚烧炉内应得到充分燃烧,燃烧后的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应小于2s。
6.3.4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必须配置烟气净化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应具有酸性气体脱除、除尘、重金属脱除、二噁英类脱除和氮氧化物脱除的功能。烟气净化系统设计排放指标应符合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放标准。
6.3.5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的有关规定。
6.3.6 焚烧炉底灰渣经浸出毒性检测达标后,可按一般固体废物直接送填埋场处理或用作铺路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6.3.7 焚烧飞灰应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6.3.8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按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 212的有关规定进行运行监管。
6.3.9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 128、《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 212等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自检、运行质量监管监测、环境质量监督监测三个层次的监测系统,保障垃圾焚烧质量和焚烧厂安全稳定运行。
6.3.10 区域性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运行管理评价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 137的规定。
说明 返回
顶部
- 上一节:6.2 小型卫生填埋场
- 下一节:6.4 生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