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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照明节能措施
6.2.1 选用的照明光源、灯具、镇流器或驱动电源的能效不应低于国家现行相关能效标准的节能评价值或2级值。
6.2.2 照明场所应以用户为单位计量和考核照明用电量。
6.2.3 除美术馆、博物馆等对显色要求高的场所的重点照明可采用卤钨灯外,一般场所不应选用卤钨灯。
6.2.4 一般照明不应采用荧光高压汞灯。
6.2.5 一般照明在满足照度均匀度条件下,宜选择单灯功率较大、光效较高的光源。
6.2.6 照明系统宜根据使用需求采取调光或降低照度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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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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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本规定
- 3.1 照明方式和种类
- 3.2 照明光源
- 3.3 照明灯具及附属装置
- 4 照明数量和质量
- 4.1 照度
- 4.2 照度分布
- 4.3 眩光限制
- 4.4 闪烁与频闪效应限制
- 4.5 光源颜色质量
- 4.6 非视觉效应
- 4.7 反射比
- 5 照明标准值
- 5.1 一般规定
- 5.2 居住建筑
- 5.3 公共建筑
- 5.4 工业建筑
- 5.5 通用房间或场所
- 6 照明节能
- 6.1 一般规定
- 6.2 照明节能措施
- 6.3 照明功率密度限制
- 6.4 天然光利用
- 7 照明配电与控制
- 7.1 照明电压
- 7.2 照明配电
- 7.3 照明控制
- 附录A 统一眩光值(UGR)
- 附录B 眩光值(GR)
- 本标准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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