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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防火分区和层数
5.2.1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保护建筑防火分区最大允许的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5.2.2 在楼盖为可燃材料的保护建筑地下室中布置功能用房,且该地下室无直通室外的出入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其对应地上部分的防火分区面积,且该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当地下室内局部设置功能用房,且该功能用房与地下室其他区域通过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甲级防火门、甲级防火窗进行分隔时,地下室其他区域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其对应地上部分的防火分区面积。
2. 功能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墙体与地下室的其他区域分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乙级防火窗。
3. 地下室的疏散门至该防火分区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关于“袋型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的规定。
5.2.3 保护建筑中原状层数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层数的规定时,其超出允许层数部分的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弱行为能力人群的照料服务场所。
2. 不应布置人员密集场所。
3. 不应布置可燃物品库房。
4. 超出允许层数的部分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5. 当超出允许层数部分的原功能为住宅,且仍然作为住宅使用时,可维持原状。
6. 当保护建筑为住宅时,除为住宅配套设置的厨房外,不应增设其他使用明火或高温设施的房间。
7. 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5.2.4 当保护建筑为里弄住宅,且符合下列规定时,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的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 当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且在公共部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所在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0%。
2. 当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所在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0倍。当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且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5.2.5 当保护建筑原状由多个部分在水平方向组合建造,且各部分间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各部分的最大允许建筑层数、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可按本标准独立计算。
5.2.6 当保护建筑原状由燃烧性能不同的建筑材料上下层垂直组合建造,且下部楼层为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其他不燃结构,上部楼层为砖木结构、轻型木结构或其他可燃结构,当符合下列规定时,该保护建筑的允许层数可维持原状:
1. 下部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其他不燃结构的楼层同上部砖木结构、轻型木结构或其他可燃结构的楼层之间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与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梁分隔。
2. 上部楼层和下部楼层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3. 当可燃结构的楼层超过两层时,应对所有可燃的柱、梁板及楼梯等结构件,按本标准第5.5.2条要求进行防火处理。
5.2.7 当保护建筑物底部设有防潮架空层,且未布置任何功能用房时,该防潮架空层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5.2.8 当保护建筑利用坡屋顶内空间设置阁楼,在满足是下列条件时,该阁楼层可不计入层数:
1. 阁楼自套内楼梯进入,单个阁楼建筑面积不超过50㎡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的1/8。
2. 阁楼自公共楼梯进入,且总建面积不超过50㎡。
5.2.2 在楼盖为可燃材料的保护建筑地下室中布置功能用房,且该地下室无直通室外的出入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其对应地上部分的防火分区面积,且该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当地下室内局部设置功能用房,且该功能用房与地下室其他区域通过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甲级防火门、甲级防火窗进行分隔时,地下室其他区域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其对应地上部分的防火分区面积。
2. 功能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墙体与地下室的其他区域分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乙级防火窗。
3. 地下室的疏散门至该防火分区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关于“袋型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的规定。
5.2.3 保护建筑中原状层数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层数的规定时,其超出允许层数部分的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弱行为能力人群的照料服务场所。
2. 不应布置人员密集场所。
3. 不应布置可燃物品库房。
4. 超出允许层数的部分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5. 当超出允许层数部分的原功能为住宅,且仍然作为住宅使用时,可维持原状。
6. 当保护建筑为住宅时,除为住宅配套设置的厨房外,不应增设其他使用明火或高温设施的房间。
7. 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5.2.4 当保护建筑为里弄住宅,且符合下列规定时,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的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 当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且在公共部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所在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0%。
2. 当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所在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0倍。当全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且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5.2.5 当保护建筑原状由多个部分在水平方向组合建造,且各部分间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各部分的最大允许建筑层数、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可按本标准独立计算。
5.2.6 当保护建筑原状由燃烧性能不同的建筑材料上下层垂直组合建造,且下部楼层为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其他不燃结构,上部楼层为砖木结构、轻型木结构或其他可燃结构,当符合下列规定时,该保护建筑的允许层数可维持原状:
1. 下部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其他不燃结构的楼层同上部砖木结构、轻型木结构或其他可燃结构的楼层之间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与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梁分隔。
2. 上部楼层和下部楼层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3. 当可燃结构的楼层超过两层时,应对所有可燃的柱、梁板及楼梯等结构件,按本标准第5.5.2条要求进行防火处理。
5.2.7 当保护建筑物底部设有防潮架空层,且未布置任何功能用房时,该防潮架空层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5.2.8 当保护建筑利用坡屋顶内空间设置阁楼,在满足是下列条件时,该阁楼层可不计入层数:
1. 阁楼自套内楼梯进入,单个阁楼建筑面积不超过50㎡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的1/8。
2. 阁楼自公共楼梯进入,且总建面积不超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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