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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编制,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规划中的防灾规划和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
1.0.3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范围、期限一致。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防灾规划相衔接,统筹、协调并指导各专业的防灾规划。城市其他规划应符合城市综合防灾规划要求,落实城市综合防灾部署。
1.0.4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1.0.1 本条阐述了本标准制定的宗旨。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
    从我国城市规划实践来看,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防洪规划、内涝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及重大危险源布局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人防规划(地下空间规划)是开展比较普遍的专业防灾规划,也是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编制的规划;避难场所规划、公共安全规划、公共卫生规划等其他类型的规划在一些城市也有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专项内容,是《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基本要求。近些年来各地也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规划实践和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也反映出综合性不强、规划要素不明确、综合方式方法缺乏统一要求等问题。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作为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在我国多是不同历史阶段研究探索性的规划,作为法定规划实践较少。这些类型的防灾规划对促进我国城市综合防灾能力的提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城乡规划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各个专业防灾的法律法规提出了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编制及支撑应急的要求。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展研究,21世纪初国内就其编制方法和技术路线进行了较多的基础研究和试点,本次标准制定便是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城市化发展中综合防灾面临的严峻挑战,通过一些科学研究支撑而形成的。
    目前,基于各灾种统一风险评价,对突发事件应对的预防与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监测与预警、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进行大综合防灾尚不成熟,而现有专业防灾规划已有成熟的管理体系,并有其法律依据和依托行业。考虑到公共安全、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的特殊性,公共安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逐步成熟,且对城市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局部范围,在现阶段采用综合防灾规划代替所有专业规划或包纳所有突发事件在技术和理论上的限制很少,关键是缺少法律法规支撑和制度保障,缺少明确的主管部门,不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标准制定时,从我国城市规划领域的综合防灾需求出发,立足于现有各种防灾规划的管理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的定位是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在城市规划阶段,针对城市空间、用地和工程设施的统筹协调和安排,梳理构建城市防灾安全布局,为重大和特大灾害的防御和应急提供城市空间和工程设施的基本支撑框架,并服务于城市规划。
    考虑到各专业/专项防灾规划管理体系的特殊性,目前标准中纳入统筹的灾种暂以地震、洪涝、火灾及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灾害等灾害为主,并考虑人民防空及地下空间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灾难防范和公共安全等其他要求。各地在进行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时,可根据本地情况,把其他灾害和突发事件纳入主要灾种,并为标准修订积累经验。在标准报批过程中,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变化情况,适当强化了重大危险源防护和规划管控的规定。
    本标准制定时,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 51080、《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 50808、《城市防洪规划规范》GB 51079,并考虑《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 50413、《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的修订情况和城乡规划防地质灾害、城市内涝防治等标准的制订情况,相互进行了沟通协调,本标准中对相关专业防灾内容侧重需要综合统筹的内容,其他规定按照相关专业/专项规划标准执行。
    本标准制定时,在总结分析有关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开展专题研究和试点研究,调查总结了近年来国内外防灾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模式及经验,分析了规划中所反映的需求和突出问题,采纳了城市规划和防灾减灾领域新的科研成果,考虑了我国的经济条件和规划设计实践。本标准制定过程中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全国各类灾害防御主管部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及其单位,有关规划、设计、勘察、科研、教学单位及专家进行了意见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和专家经进行多次研讨论证,经反复讨论、修改、充实,先后经两次审查并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经相关部门进一步审定并定稿。
1.0.2 本条说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为防止和减轻地震、洪涝、火灾及极端天气灾害、地质灾害等灾害损失和影响所进行的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的编制。城市进行综合考虑自然灾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事故灾难的防灾规划时,可按照本标准制定的原则,参照执行。
    本标准主要是针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以上城市的综合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而制定的,对于镇、乡、村的防灾规划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所指的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并不是要代替现有针对单灾种的各专业/专项防灾规划,而是指在城市现有工程抗灾和各专业/专项防灾规划体系的基础上,统筹整合城市灾害综合防御体系,其在城市规划体系的位置大体上位于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业防灾规划之间,并协调联系详细规划。在具体规划实践中,当进行包括针对单灾种的各专业的防灾规划的大综合防灾专项规划时,至少需要符合本标准的编制内容要求和技术规定。
    本标准技术内容主要规定了单独编制的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防灾规划,其编制内容和要求与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有关管理规章中规定相一致,本标准第3章根据有关规章的修订情况规定了此类别规划的编制内容要求,但总体规划中的防灾规划技术要求需要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城市各专业/专项的防灾规划和其他有关专业领域的规划需要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并对本标准规定的各类规划要素做出规划安排,以便城市综合防灾规划进行综合统筹。
    对历史文化名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地区及城市重点保护建筑等,需要通过专题研究,编制专门的综合防灾规划。
1.0.3 本条说明了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防灾规划、各专业领域的防灾规划及其他规划的关系,明确了其定位。
    城市综合防灾专项规划的定位是衔接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防灾规划,统筹指导各专业/专项防灾规划,与城市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热、园林、医疗卫生、地下空间、教育、生态保护等其他规划相协调,并作为详细规划的设计依据。城市其他规划需要符合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的规定,落实相关规划安排。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不可能包罗万象,其更主要的目标是解决影响城市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的综合性及全局性的主要问题,重点是对各单灾种防灾规划的灾害风险、防灾布局、灾害防御设施布局、用地安全布局、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进行统筹与整合,统筹城市防灾战略和基本对策,协调完善城市防灾设施体系,增强城市防灾体系的完备性和韧性,属于各单灾种防灾规划的主要由其规范。另外,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中通常需要由专业部门实施的一些特殊措施,可根据不同政府部门的管理要求明确实施方式和保障措施,相关专业规划需按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相关内容。
    单靠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是难以彻底解决城市防灾问题的,因此本条规定了城市其他规划需要落实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各项部署的要求。下面列举了一些承担防灾功能的城市设施规划时需要考虑的防灾要求:
    1 城市公共设施中,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各类场馆属于可供避难利用的资源,医疗卫生设施属于应急医疗救援的重要依托,而且大量公共设施具有人员密集的特点,因此相关规划需要对人员密集公共设施的疏散、公共设施的避难利用、医疗卫生设施的应急保障作出安排。
    2 城市绿地承担了避险避难、防护隔离、疏散通道保障等重要防灾功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发布《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建城〔2008〕171号),对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3 城市作为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各市政专业规划需要落实相关专项防灾要求。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是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载体,是保障各类防灾设施应急功能和城市应急救灾与有效恢复的重要支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号令),其中对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防灾安排提出了明确要求。
    关于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的修编问题,目前尚未有制度予以明确,经与主管部门讨论,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应当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1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
    2 城市灾害防御目标或设防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3 规划区遭受到重大或特大灾害影响,原有城市防灾体系不健全或遭受重大破坏。
    4 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发生重大改变,城市功能、规模或现状发生较大变化,现行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已不能适应。
    5 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编及其他特殊情形。
1.0.4 本标准为综合性通用标准,涉及多种专业,这些专业都颁布了相应的专业标准和规范。因此,进行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时,除应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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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 GB/T 5132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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