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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防灾设施和重要公共设施布局


5.4.1 城市应急交通应考虑主要灾害源及重大危险源分布和区域救援情况,分散设置多个疏散救援出入口,综合利用水、陆、空等交通方式,规划设置相互衔接的应急通道,采取有效的应急保障措施,提出应急通道防灾管控措施和建设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保证一个主要灾害源发生最大可能灾害影响时可有效通行的疏散救援出入口数量,大城市不得少于4个、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不得少于2个,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按城市组团分别考虑疏散救援出入口设置。
    2 城市疏散救援出入口应与城市内救灾干道和区域高等级公路连接,并宜与航空、铁路、航运等交通设施连接,形成高冗余度相互支撑的交通走廊形式,保障对内救援和对外疏散可有效实施。
    3 100万人口及以上的城市组团应考虑灾害规模效应和组团内部的应急通行,提高救灾干道、疏散主通道的有效宽度设置标准,并宜分别考虑救援和疏散要求分开设置。
    4 沿海、沿江河的城市以及山地城市宜采取建设应急码头、直升机起降场地等措施增强应急交通能力。
    5 城市应急通道应与本标准规定应急保障对象和城市重要公共设施的出入口相衔接,确不能直接相连时,应设置局部连接通道,连接通道应满足本标准关于应急通道的相关规定。
    6 应急通道的设置要求应符合表5.4.1的规定。
表5.4.1 应急通道的设置要求
5.4.2 城市应急供水保障基础设施规模应按照基本生活用水和救灾用水需要进行核算,按照市政应急供水为主、应急储水或取水保障为补充的原则进行布局,对各应急供水保障对象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供水期间的人均需水量可按表5.4.2的规定,考虑城市自然环境条件综合确定。
表5.4.2 ​应急供水期间的人均需水量
注:表中应急供水定额未考虑消防等救灾需求。
    2 核算应急供水量宜考虑一定的冗余。核算应急市政供水量时,应考虑灾后管线可能破坏造成的漏水损失。
    3 城市应急保障水源应采用多水源形式;应急保障对象的应急供水来源宜采用应急市政供水保障设施、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应急取水设施至少两种方式。
    4 应急供水管道宜采用环状连接。
    5 应急储水装置或应急取水设施一般可按照市政供水中断或外部救援空窗期的紧急供水措施安排。应急储水装置或取水设施应保障不少于紧急或临时阶段维持基本生存的生活用水和医疗用水的需水量。
5.4.3 城市应急服务设施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服务设施的规模应考虑建筑工程可能破坏和潜在次生灾害影响因素,按满足其服务范围内设定最大灾害效应下所核算需提供应急服务人口的需要来确定。
    2 固定避难人口数量应以避难场所服务责任区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准核定,且不宜低于常住人口的15%,其中长期固定避难人口数量不宜低于常住人口的5%。紧急避难人口数量应包括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核算单元不宜大于2km2。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地区核算时,宜按不小于年度日最大流量的80%核算流动人口数量。
    3 应急医疗卫生救助人口数量宜按总人口核算,其中受伤及疫病人员数量不宜低于城市常住人口的2%。
    4 救灾物资储备库可按辐射区域内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三级应急响应启动条件规定的紧急转移安置人口规模进行物资储备。大型救灾备用地、市区级应急物资储备分发设施应满足本地区设定最大灾害效应下需救助人口物资临时储存和分发需求;避难场所应急物资储备分发设施应考虑场所服务范围内所有人员需求。
5.4.4 应急服务设施的配置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人员人均有效避难面积应按不低于表5.4.4-1规定的数值乘以表5.4.4-2规定的人员规模修正系数核算。
表5.4.4-1 不同避难期人均有效避难面积
注:*对位于建成区人口密集地区的避难场所可适当降低,但按本标准表5.4.4-2修正后不应低于临时0.8m2/人、短期1.5m2/人。
表5.4.4-2 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修正系数
    2 紧急避难期需医疗救治人员的有效使用面积不应低于15m2/床,固定避难期不应低于25m2/床。安排简单应急治疗时,紧急避难期不宜低于7.5m2/床,固定避难期不宜低于15m2/床。
5.4.5 避难场所的设置应满足其服务责任区范围内受灾人员的避难需求,分级控制和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紧急和固定避难场所的分级控制要求,应符合表5.4.5的规定。
表5.4.5 紧急和固定避难场所分级控制要求
注:1 表中各指标的适用,对于紧急和固定避难场所是以满足疏散人员的避难要求为前提,中心避难场所是以满足城市的应急功能配置要求为前提。
2 表中给出范围值的项,“有效避难面积”一列前面的数值为下限,其余各列后面数值为上限,不宜超过。
    2 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不应小于其避难服务责任区范围内的需疏散避难人口总量。
    3 中心避难场所一般包括市区级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灾物资储备分发、专业救灾队伍驻扎等市区级功能,市区级功能用地规模不宜小于20hm2,服务范围宜按建设用地规模20.0km2~50.0km2、人口20万人~50万人控制。中心避难场所受灾人员避难功能区应按长期固定避难场所要求设置。
    4 中心和固定避难场所的防灾设施配置应满足次生灾害防护、消防扑救和卫生防疫等要求。
5.4.6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应考虑对城市重大危险源、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服务设施和城市重要公共设施的安全防护要求,统筹协调防洪排涝工程、消防工程、防灾分隔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灾害防御设施。
5.4.7 城市重要公共设施应考虑突发灾害、事故灾难、恐怖袭击和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防范要求,与防灾设施布局相协调,对所需配置的防灾设施及安全保障空间制定规划控制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重要公共设施应合理设置出入口、缓冲空间、连接通道等设施。
    2 城市重要公共设施应对恐怖袭击和群体性事件宜采取结合市政和道路设施设置隔离障碍物、结合出入口和交通流线采取建筑后退或设置广场等措施预留缓冲空间、沿交通流线方向采取不同高差设计等防护措施,必要时制定防爆防撞设计条件。
    3 人员密集重要公共设施应对紧急避险和紧急避难在建筑出入口和场地出入口之间设置缓冲空间,场地出入口宽度应满足人员疏散要求,场地出入口两侧市政道路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地。
    4 城市人员密集公共开敞空间的平面和竖向设计应充分考虑防范由于人员可能拥挤造成的踩踏等伤亡事故,不宜设置台阶、固定隔离墩等设施。

条文说明
5.4.1 根据城市合理的救援方向,通过设置城市的出入方向和出入口,连接区域性的救援通道,是保证城市防灾能力的重要方面,因此本条规定了城市的疏散救援出入口数量,同时也需要保障与城市疏散救援出入口相连接的城市主干道的通行能力。
    城市疏散救援出入口保证通行,可按下述要求考虑:发生灾害时,预估所受灾害影响位于其设防水准之内,不会发生可能影响通行的其他破坏。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布局需要满足城市疏散救援出入口的通行和应急功能保障要求。与城市疏散救援出入口有关的工程设施需要按设定最大灾害效应确定抗灾设防标准。
    针对应急通道设置,本条主要考虑不同类型通道的抗灾设防能力从冗余度设置角度并配合本标准第6.2节的有效宽度要求和关键空间节点保证等方面规定了应急通道的防灾措施和应急保障措施。
5.4.2 本条规定了保障灾时灾民基本生活用水和救灾用水需要的应急供水保障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规定了应急供水保障设施的基本要求和实现方式。考虑到灾后应急供水的重要性,要求城市采用至少两种应急供水体系进行应急保障。
    核算应急市政供水保障的供水量时,灾后管线破坏可能造成的漏水损失可根据城市供水系统平时的漏水状况考虑灾后管线的破坏率综合确定。
    消防供水根据灾后次生火灾的评估情况,按照现行国家相关标准中消防供水的规定设置应急消防供水系统,本标准第6.2.6条也给出了原则规定。
    应急供水保障设施需要考虑平灾结合的原则,除非特殊情况尽量避免仅为防灾设置,为此本条给出了共享利用的方式和要求。
5.4.3 本条规定了城市应急服务规模和建设规模的主要配置要求。
    城市应急服务规模的评估需要考虑不同水准灾害和不同应急阶段的要求,满足根据城市预估的破坏情况所确定的应急服务规模。应急服务设施选择评价时,可以影响规模大的灾害为主,兼顾其他灾害的综合要求,包括本身的安全和改造难易情况,以及应急交通、供水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医疗、物资储备等应急服务设施的配套情况。
    城市可根据设定最大灾害效应所确定的受伤人数在中心避难场所和长期避难场所集中设置应急医疗卫生区和重症救治场所。
    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残疾人及行动困难、需要卧床的伤员和病人等特定人群,必要时可安排特定避难场所或在避难场所中安排特定避难区。
    按照目前我国应急救灾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操作经验,通常当灾情达到一、二级时,上一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就要启动,而三级以下灾情往往由本地区自行响应。三级灾情通常对应较大规模灾害水平。因此,城市应急物资储备分发系统中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规模需满足三级以下灾情紧急转移安置人口的救助需要,一、二级灾情城市应急物资储备分发设施需满足外来救灾物资的临时储备需要。灾害发生时,救灾物资的分发体系是必须考虑的,分发用地的布局需要满足受灾人员的分布。
5.4.4 本条规定了应急服务设施的配置指标。本条的配置指标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GB 51143的相关规定核算得到的。
5.4.5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布局和规模配置要求。按照服务范围的大小,避难场所中通常可能存在四种级别的应急设施:服务于市/区级应急功能或人员的,服务于责任区范围应急功能或人员的,仅服务于场所内部应急功能或人员的,仅服务于场所避难单元内部应急功能或人员的,可分别称为城市级、责任区级、场所级、避难单元级。避难场所配置应急指挥、医疗和物资储备区时,其服务范围通常是城市级的。避难场所的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医疗卫生服务通常是责任区级的。
    确定避难场所配置规模与其最长开放时间关系密切,而不同灾种的各应急阶段的时间长短各有其固有规律,统筹考虑这些要求,合理确定短期、中期和长期避难场所的比例。
5.4.6 本条规定了城市灾害防御设施的规划要求。城市综合防灾规划需要针对各专业规划灾害防御设施的设置情况,从综合防灾的角度,重点考虑对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服务设施和城市重要公共设施的防护要求,分析防护标准的合理性和适用性,协调各类防灾设施的用地布局。
5.4.7 本条规定了城市重要公共设施的综合防灾规划要求。城市重要公共设施的规划控制措施需要综合考虑下述要求:
    1 平时和灾时功能发挥要求,特别是场地缓冲空间、出入口及连接通道的设置要求。
    2 承担防灾功能的设施需要根据所属防灾设施类别符合本标准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3 充分考虑人员密集特征、交通流线,根据所需防范突发事件种类采取防护措施。
    4 存在潜在灾害源或危险源的公共设施,考虑对周边危害的防护措施。
    关于公共设施,其范围在不同领域各不相同。在工程建设和城乡规划领域,通常有公共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的术语使用。从城市综合防灾领域,需要考虑的重要公共设施是指具有承担城市重要功能,属于系统关键功能节点,使用运行时具有大量人员密集特征,存在潜在灾害或危害源,可能造成重大人员或经济损失等一方面或多方面特征的建设工程。
    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分为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社会福利七大类,侧重于公共建筑范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行政规章,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可归类为城市交通(城市道路及照明、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七大类,侧重于市政基础设施范畴。在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中,提出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含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物古迹、外事、宗教)、商业服务业设施(含商业、商务、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其他)、公用设施(含供应设施(供水、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等)、环境设施、安全设施(消防等)、其他)、绿地与广场等相关用地类型,与之相关的还有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场站等类型。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上海、天津等地方标准中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公建预留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现行行业标准《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分类标准》JGJ/T 181中,分为城市交通、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
    依此考虑,需要按照本条要求规划的重要公共设施主要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社会福利等类型的重要公共建筑,交通枢纽,大型广场,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场站、大型公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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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 GB/T 5132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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