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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防护距离
4.2.1 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和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卫生防护距离用地应利用原有绿地、水塘、河流、耕地、山岗和不利于建筑房屋的地带。
2 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应设置永久居住的房屋,有条件时应绿化。
4.2.2 产生开放型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的防护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的有关规定。
4.2.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危险建筑物与保护对象的外部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4.2.4 产生高噪声的工业企业,总体规划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的有关规定。
4.2.1 本条是原规范第3.2.1条的修订条文。1991年国家颁发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91,对防护距离的确定,作了比较科学的规定;2010年修订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对卫生防护距离又作了具体定义,防护距离是指“从产生职业性有害元素的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
目前,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已明确了三十类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如氯丁橡胶厂、盐酸造纸厂、黄磷厂、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聚氯乙烯树脂厂、铅蓄电池厂、炼铁厂、焦化厂、烧结厂、硫酸厂、钙镁磷肥厂、普通过磷酸钙厂、小型氮肥厂、水泥厂、硫化碱厂、油漆厂、氯碱厂、塑料厂、碳素厂、内燃机车厂、汽车制造厂、石灰厂、石棉制品厂、缫丝厂、火葬场、皮革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炼油厂、煤制气厂等。在工业企业总体规划中,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中的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卫生防护距离的大小与国情、工艺生产技术水平、对污染的治理水平以及当地气象条件等因素有关。
1 为了节约集约用地,应尽量利用原有绿地、水塘、河流、山岗和不利于建筑房屋的地带作为卫生防护距离。
2 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应设置永久居住的房屋,是考虑到使人身不受污染。对卫生防护距离的地带应进行绿化是为了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4.2.4 本条是原规范第3.2.4条的修订条文。产生高噪声的工业企业系指企业内部噪声超过某一声级,以致对外部环境或内部工作环境产生明显影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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