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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废料场及尾矿场


4.6.1  工业企业排弃的废料应结合当地条件综合利用,需综合利用的废料应按其性质分别堆存,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的有关规定。

4.6.2  废料场及尾矿场的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位于居住区和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  与居住区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3  含有害、有毒物质的废料场,应选在地下水位较低和不受地面水穿流的地段,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4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料场,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选在远离城镇及居住区的偏僻地段。

    2)应确保其地面及地下水不被污染。

    3)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的有关规定。

4.6.3  废料场应充分利用沟谷、荒地、劣地。废料年排出量不大的中小型工业企业,有条件时,应与邻近企业协作或利用城镇现有的废料场。

4.6.4  江、河、湖、海等水域严禁作为废料场。

4.6.5  当利用江、河、湖、海岸旁滩洼地堆存废料时,不得污染水体、阻塞航道或影响河流泄洪,并应取得当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4.6.6  废料场堆存年限应根据废料数量、性质、综合利用程度,以及当地具体条件等因素确定。废料场地宜一次规划、分期实施。

4.6.7  尾矿场宜靠近选矿厂,宜选择在建坝条件好的荒山、沟谷,并应充分利用地形。当条件许可时,应结合表土排弃进行复垦。
 

条文说明

 

4.6.1  本条为原规范第3.6.1条的修订条文。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因此工业废料的排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现行国家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的有关规定。工业废料凡能利用的,均应加以综合利用。这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政策。需综合利用的废料按其性质分别堆存,以便利用,减少利用时再倒堆、分拣。

4.6.2  本条为原规范第3.6.2条的修订条文。第3款为强制性条款。为防止废料,特别是含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废料对人身和土壤、大气、水体的污染,必须按现行的国家有关规范和本规范第4.6节的规定选择堆放地点,并确定必需的防护距离,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不得对周围的环境和人员造成污染及危害。第4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现行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的要求,列为强制性条款。一旦遭受放射性物质的污染,会严重危害人们的健康。如日本某核电站放射性物质严重超标,190人遭辐射污染。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料场应采取严格防扩散措施。

4.6.3  本条为原规范第3.6.3条的分解修订条文。对废料排出量不大的中、小型工业企业,利用城镇现有废料场堆放废料或与邻近企业合作共用废料场,可以节约投资和减少用地。

4.6.4  本条为修订新增的强制性条文。是实践的总结和环境的要求,有少数企业将废料直接排入江、河、湖、海,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影响极大。为保护环境,避免水体污染,规定不得将江、河、湖、海水域作为废料场。

4.6.5  本条为原规范第3.6.3条的分解修订条文。本条直接涉及环境保护,应注意的是:不少厂矿将废料场设置在江、河、湖、海岸旁滩洼地带,废料场初期距河道尚有一定距离,但随着废料量逐年增加,以致废料接近或浸入水体,造成水体污染,且影响航道。为此制定本条规定。

4.6.6  本条为原规范第3.6.4条。关于废料场的堆存年限,本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是因为随着技术进步,设备先进,对废料的综合利用程度也在逐步提高。由于企业生产性质不同,技术水平各异,很难对堆存年限作具体规定。如辽宁、山西某大型厂,钢渣的综合利用达100%,而有的企业达不到上述水平,可根据企业排废料量的具体情况确定堆存容量和堆存年限,宜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如某大型厂对于暂不能利用的工业垃圾的堆存年限,初期堆存年限为10年。

    废料场及尾矿场(矿井掘进所排弃的矸石、选煤厂筛选出的矸石及电厂所排弃的灰渣)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要求。

4.6.7  本条为原规范第3.6.5条的修订条文。由于选矿厂排出的尾矿量很多,为了缩短尾矿的运输线路,节省基建投资,本条规定尾矿场宜靠近选矿厂布置。为了节约集约用地,尾矿场应建在条件好的荒山、沟谷。所谓条件好系指能满足尾矿场场地面积、容积和运输线路技术条件的要求,且建坝工程量小,又不对居住区和村镇造成污染的地段,并能使尾矿自流输送,节省运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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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GB5018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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