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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化验


12.1.1 锅炉房应设置化验室或化验场地。
12.1.2 锅炉房化验室化验水与汽项目的能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蒸汽锅炉房的化验室当采用锅外水处理时,应具备对悬浮物、硬度、碱度、pH值、溶解氧、油、全铁、COD、溶解固形物等项目的化验能力;当锅炉额定蒸汽压力大于1.0MPa时,尚应具备对电导率、磷酸根、亚硫酸根等项目的化验能力;供汽轮机用汽时,应能测定二氧化硅、铜、铁、钠;
    2 蒸汽锅炉房的化验室当采用单纯锅内加药处理时,应具备对悬浮物、硬度、碱度、pH值、油、磷酸根、溶解固形物等项目的化验能力;
    3 采用除盐水作为蒸汽锅炉补给水时,应具备原水水质全分析能力;
    4 热水锅炉房的化验室应具备对悬浮物、总硬度、油、磷酸根和pH值的化验能力;采用锅外化学水处理时,尚应具备溶解氧、全铁的化验能力。
12.1.3 锅炉房化验室化验燃料与灰渣项目的能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煤为燃料时,宜能对燃煤进行工业分析及发热量测定,对飞灰和炉渣的可燃物含量测定;煤粉为燃料时,尚宜能分析煤的可磨性和煤粉细度;
    2 油为燃料时,宜能测定其发热量、黏度和闪点;
    3 气体为燃料时,宜能测定其发热量。
12.1.4 总蒸发量大于或等于60t/h或总热功率大于或等于42MW的锅炉房,其化验室对燃料与灰渣的化验除应符合本标准第12.1.3条的规定外,尚宜能进行燃料元素分析。
12.1.5 锅炉房化验室对烟气成分的化验能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测定烟气含氧量或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含量;
    2 燃油、燃气锅炉房应能测定烟气中氢、碳氢化合物等可燃物的含量;
    3 应具备化验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等烟气中污染物含量的能力。
12.1.6 锅炉房化验室对烟气处理系统的化验能力除应符合本标准第12.1.5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湿法脱硫时,应具备化验浆液的浓度、pH值、C1-、酸不溶物等项目的能力,并应具备化验还原剂性能、脱硫副产品性能、脱硫废水排放值的能力;
    2 采用SCR(SNCR)脱硝时,应具备化验烟气中氨、二氧化硫、三氧化硫的浓度的能力。

条文说明
12.1.1 锅炉房要对运行中的燃料、灰渣、汽、水及各类污染物进行化验。当符合下列条件时,锅炉房可只设化验场地和设备,进行硬度、碱度、pH值和溶解氧等满足锅炉正常运行的水质分析,其他化验工作可通过协作解决:
    (1)单台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6t/h或总蒸发量小于10t/h的锅炉房,以及单台热水锅炉额定热功率小于4.2MW或总热功率小于7MW的锅炉房;
    (2)本企业有中心试验室或其他化验部门,可为锅炉房配置水质分析用的化学试剂,并可化验锅炉房需经常检测的其他项目。
    不需经常化验的项目是指水质全分析、燃料的工业和元素分析、烟气污染物等化验难度较大的项目,这些项目可通过外协来解决。具体外协项目根据锅炉房规模、管理水平、化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12.1.2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锅炉水质》GB/T1576进行修改,调整了化验项目,根据锅炉压力和水处理方式进行分类。
12.1.3 根据目前运行方为核算成本,加强燃料分析化验的现实,取消了对锅炉容量的限制,其中:第1款为原标准条文,第2款中增加了发热量,第3款为新增条文。
12.1.4 对锅炉房总蒸发量大于或等于60t/h,或总热功率大于或等于42MW的锅炉房的燃料分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使锅炉房从设计开始到将来投入运行都能保证经济、安全可靠。
12.1.5 根据目前国家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和现状,本条规定比原标准更严格,增加了对烟气中污染物的化验要求。
12.1.6 为适应目前越来越严的环境保护要求,提出本条规定。
    1 对于湿法脱硫,浆液的浓度、pH值、Cl-含量、酸不溶物含量为日常化验项目;原剂性能、脱硫副产品性能、脱硫废水排放值等化验项目为定期化验项目,采用石灰石-石膏湿法的,其具体化验项目见现行行业标准《火电厂石灰石/石灰-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系统运行导则》DL/T1149。
    2 采用SCR(SNCR)脱硝时,是根据现行行业标准《火电厂烟气脱硝(SCR)系统运行技术规范》DL/T335和有关工厂的运行情况而确定的化验项目。 SO2/ SO3转化率在规定范围内,可保证脱硝系统的性能,控制氨逃逸率有利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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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设计标准 GB5004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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