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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民用建筑分类
3.1.1 民用建筑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3.1.2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m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m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注:本条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计算应符合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1.3 民用建筑等级分类划分应符合有关标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3.1.2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m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m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注:本条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计算应符合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1.3 民用建筑等级分类划分应符合有关标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条文说明
3.1.1 民用建筑分类因目的不同而有各种分法,如按防火、等级、规模、收费等不同要求有不同的分法。本通则分按使用功能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其具体分类应符合建筑技术法规或有关标准。
3.1.2 民用建筑按层数或高度分类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来划分的。超高层建筑是根据1972年国际高层建筑会议确定高度100m以上的建筑物为超高层建筑。注中阐明了本条按层数和建筑高度分类是取决于防火规范规定,故其计算方法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执行。
3.1.3 民用建筑等级划分因行业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宜在本通则内作统一规定。在专用建筑设计规范中都结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来划分。如交通建筑中一般按客运站的大小划为一级至四级,体育场馆按举办运动会的性质划为特级至丙级,档案馆按行政级别划分为特级至乙级,有的只按规模大小划为特大型至小型来提出要求,而无等级之分。因此,本通则不能统一规定等级划分标准,设计时应符合有关标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3.1.2 民用建筑按层数或高度分类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来划分的。超高层建筑是根据1972年国际高层建筑会议确定高度100m以上的建筑物为超高层建筑。注中阐明了本条按层数和建筑高度分类是取决于防火规范规定,故其计算方法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执行。
3.1.3 民用建筑等级划分因行业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宜在本通则内作统一规定。在专用建筑设计规范中都结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来划分。如交通建筑中一般按客运站的大小划为一级至四级,体育场馆按举办运动会的性质划为特级至丙级,档案馆按行政级别划分为特级至乙级,有的只按规模大小划为特大型至小型来提出要求,而无等级之分。因此,本通则不能统一规定等级划分标准,设计时应符合有关标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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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3.1 民用建筑分类
- 3.2 设计使用年限
- 3.3 建筑气候分区对建筑基本要求
- 3.4 建筑与环境的关系
- 3.5 建筑无障碍设施
- 3.6 停车空间
- 3.7 无标定人数的建筑
- 4 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定
- 4.1 建筑基地
- 4.2 建筑突出物
- 4.3 建筑高度控制
- 4.4 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
- 5 场地设计
- 5.1 建筑布局
- 5.2 道路
- 5.3 竖向
- 5.4 绿化
- 5.5 工程管线布置
- 6 建筑物设计
- 6.1 平面布置
- 6.2 层高和室内净高
- 6.3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 6.4 设备层、避难层和架空层
- 6.5 厕所、盥洗室和浴室
- 6.6 台阶、坡道和栏杆
- 6.7 楼梯
- 6.8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 6.9 墙身和变形缝
- 6.10 门窗
- 6.11 建筑幕墙
- 6.12 楼地面
- 6.13 屋面和吊顶
- 6.14 管道井、烟道、通风道和垃圾管道
- 6.15 室内外装修
- 7 室内环境
- 7.1 采光
- 7.2 通风
- 7.3 保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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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筑设备
- 8.1 给水和排水
- 8.2 暖通和空调
- 8.3 建筑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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