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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建筑高度控制


4.3.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3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4 当建筑处在本通则第1章第1.0.3条第8款所指的保护规划区内。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3.2 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4.3.1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 非第4.3.1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条文说明
4.3.2 本条建筑高度计算只对在有建筑高度控制要求的控制区内而言,与3.1.2条计算建筑高度来分类不是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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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作废】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5035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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