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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一般规定
3.1.1 钢结构经可靠性鉴定确认需要加固时,应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产权人提出的要求,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加固设计。加固设计的范围,可按整幢建筑物或其中某独立区段确定,也可按指定的结构、构件或连接确定,但均应考虑该结构的整体稳固性。
3.1.2 加固后钢结构的安全等级,应根据结构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结构的重要性和加固设计使用年限,由产权人与设计方按实际情况共同商定。
3.1.3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应与实际施工方法紧密结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新增构件及部件与原结构连接可靠,新增截面与原截面结合牢固,形成整体共同工作;并不应对未加固部分,以及相关的结构、构件和地基基础造成不利的影响。
3.1.4 对高温、高湿、低温、冻融、化学腐蚀、振动、温度应力、收缩应力、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影响因素引起的原结构损坏,应在加固设计中提出有效的防治对策,并应按设计规定的顺序进行治理和加固。
3.1.5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应综合考虑其技术经济效果,不应加固适修性很差的结构,且不应导致不必要的拆除或更换。
3.1.6 对加固过程中可能出现倾斜、失稳、过大变形或坍塌的钢结构,应在加固设计文件中提出有效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3.1.7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 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应由产权人和设计单位共同商定;
2 当结构的加固材料中使用结构胶粘剂或其他聚合物成分时,其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宜按30年考虑;当产权人要求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为50年时,其所使用的胶和聚合物的粘结性能,应通过耐长期应力作用能力的检验;
3 使用年限到期后,当重新进行的可靠性鉴定认为该结构工作正常,仍可继续延长其使用年限;
4 对使用胶粘方法或掺有聚合物材料加固的结构、构件,尚应定期检查其工作状态;检查的时间间隔可由设计单位确定,但第一次检查时间不应迟于10年;
5 当为局部加固时,应考虑原建筑物剩余设计使用年限对结构加固后设计使用年限的影响;
6 在钢结构加固设计文件中,应依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注明该结构加固后的设计使用年限。
3.1.8 设计应明确结构加固后的用途和使用环境,在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内,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改变加固后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
3.1.2 加固后钢结构的安全等级,应根据结构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结构的重要性和加固设计使用年限,由产权人与设计方按实际情况共同商定。
3.1.3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应与实际施工方法紧密结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新增构件及部件与原结构连接可靠,新增截面与原截面结合牢固,形成整体共同工作;并不应对未加固部分,以及相关的结构、构件和地基基础造成不利的影响。
3.1.4 对高温、高湿、低温、冻融、化学腐蚀、振动、温度应力、收缩应力、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影响因素引起的原结构损坏,应在加固设计中提出有效的防治对策,并应按设计规定的顺序进行治理和加固。
3.1.5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应综合考虑其技术经济效果,不应加固适修性很差的结构,且不应导致不必要的拆除或更换。
3.1.6 对加固过程中可能出现倾斜、失稳、过大变形或坍塌的钢结构,应在加固设计文件中提出有效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3.1.7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 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应由产权人和设计单位共同商定;
2 当结构的加固材料中使用结构胶粘剂或其他聚合物成分时,其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宜按30年考虑;当产权人要求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为50年时,其所使用的胶和聚合物的粘结性能,应通过耐长期应力作用能力的检验;
3 使用年限到期后,当重新进行的可靠性鉴定认为该结构工作正常,仍可继续延长其使用年限;
4 对使用胶粘方法或掺有聚合物材料加固的结构、构件,尚应定期检查其工作状态;检查的时间间隔可由设计单位确定,但第一次检查时间不应迟于10年;
5 当为局部加固时,应考虑原建筑物剩余设计使用年限对结构加固后设计使用年限的影响;
6 在钢结构加固设计文件中,应依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注明该结构加固后的设计使用年限。
3.1.8 设计应明确结构加固后的用途和使用环境,在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内,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改变加固后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
条文说明
3.1.1 钢结构是否需要加固,应经结构可靠性鉴定确认。我国已发布的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是通过实测、验算并辅以专家评估才作出可靠性鉴定的结论,因而较为客观、稳健,可以作为钢结构加固设计的基本依据;但须指出的是钢结构加固设计所面临的不确定因素远比新建工程多而复杂,况且还要考虑业主的种种要求;因而本条作出了“应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产权人提出的要求,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加固设计”的规定。
此外,众多的工程实践经验表明,承重结构的加固效果,除了与其所采用的方法有关外,还与该建筑物现状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结构经局部加固后,虽然能提高被加固构件的安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承重结构的整体承载便一定是安全的。因为就整个结构而言,其安全性还取决于原结构方案及其布置是否合理,结构构件之间的支撑、连接、拉结、锚固是否系统而可靠,其原有的构造措施是否得当与有效等等;而这些就是结构整体稳固性的内涵;其所起到的综合作用就是使结构具有足够的延性和冗余度。因此,本标准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在承担结构加固设计时,应对该承重结构的整体稳固性进行检查与评估,以确定是否需作相应的加强。
3.1.2 被加固的钢结构、构件,其加固前的服役时间各不相同,其加固后的结构使用功能又可能有所改变,因此不能直接沿用原设计的安全等级作为加固后的安全等级,而应根据委托方对该结构下一目标使用期的要求,以及该房屋加固后的用途和重要性重新进行定位。故有必要由委托方与设计单位共同商定。
3.1.3 大量的工程实践表明,加固设计应与施工密切配合,这是不言而喻的;本标准则进一步作出了“不应对未加固部分,以及相关的结构、构件和地基基础造成不利的影响”的规定。因为在当前的结构加固设计领域中,经验不足的设计人员占较大比重,致使加固工程出现“顾此失彼”的失误案例时有发生,故有必要加以提示。
3.1.4 由高温、高湿、冻融、冷脆、腐蚀、振动、温度应力、收缩应力、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原因造成的结构损坏,在加固时,应采取有效的治理对策,从源头上消除或限制其有害的作用。与此同时,尚应正确把握处理的时机,使之不致对加固后的结构重新造成损坏。就一般概念而言,通常应先治理后加固,但也有一些防治措施可能需在加固后采取。因此,在加固设计时,应合理地安排好治理与加固的工作顺序,以使这些有害因素不至于复萌。这样才能保证加固后结构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3.1.5 适修性很差的结构,指其加固总费用达到新建结构总造价70%以上的结构,但不包括文物建筑和其他有历史价值或艺术价值的建筑。
3.1.7 本条是在标准编制组调研工作基础上,根据征求意见过程中反馈的意见进行修订的。其主要点如下:
1 结构加固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与结构加固后的使用状态及其维护制度相联系,否则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本标准给出的是在正常使用与定期维护条件下的设计使用年限,至于其他使用条件下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由专门技术规程作出规定。
2 当结构加固使用的是传统材料(如型钢、钢板和混凝土等),且其设计计算和构造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时,可按业主要求的年限,但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的规定进行确定。当使用的加固材料含有合成树脂(如常用的结构胶)或其他聚合物成分时,其设计使用年限宜按30年确定。若业主要求结构加固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其所使用的合成材料的粘结性能,应通过耐长期应力作用能力的检验。检验方法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加固材料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GB 50728的规定执行。
3 当为局部加固时,尚应考虑原建筑物(或原结构)剩余的设计使用年限对结构加固设计使用年限的影响。
4 结构的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应由设计单位制定,由物管单位执行。
基于以上所做的工作,制定了本条确定设计使用年限的原则。
3.1.8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系以委托方提供的结构用途、使用条件和使用环境为依据进行的。倘若加固后任意改变其用途、使用条件或使用环境,将显著影响结构加固的安全性及耐久性。因此,改变前必须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否则其后果将很严重。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此外,众多的工程实践经验表明,承重结构的加固效果,除了与其所采用的方法有关外,还与该建筑物现状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结构经局部加固后,虽然能提高被加固构件的安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承重结构的整体承载便一定是安全的。因为就整个结构而言,其安全性还取决于原结构方案及其布置是否合理,结构构件之间的支撑、连接、拉结、锚固是否系统而可靠,其原有的构造措施是否得当与有效等等;而这些就是结构整体稳固性的内涵;其所起到的综合作用就是使结构具有足够的延性和冗余度。因此,本标准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在承担结构加固设计时,应对该承重结构的整体稳固性进行检查与评估,以确定是否需作相应的加强。
3.1.2 被加固的钢结构、构件,其加固前的服役时间各不相同,其加固后的结构使用功能又可能有所改变,因此不能直接沿用原设计的安全等级作为加固后的安全等级,而应根据委托方对该结构下一目标使用期的要求,以及该房屋加固后的用途和重要性重新进行定位。故有必要由委托方与设计单位共同商定。
3.1.3 大量的工程实践表明,加固设计应与施工密切配合,这是不言而喻的;本标准则进一步作出了“不应对未加固部分,以及相关的结构、构件和地基基础造成不利的影响”的规定。因为在当前的结构加固设计领域中,经验不足的设计人员占较大比重,致使加固工程出现“顾此失彼”的失误案例时有发生,故有必要加以提示。
3.1.4 由高温、高湿、冻融、冷脆、腐蚀、振动、温度应力、收缩应力、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原因造成的结构损坏,在加固时,应采取有效的治理对策,从源头上消除或限制其有害的作用。与此同时,尚应正确把握处理的时机,使之不致对加固后的结构重新造成损坏。就一般概念而言,通常应先治理后加固,但也有一些防治措施可能需在加固后采取。因此,在加固设计时,应合理地安排好治理与加固的工作顺序,以使这些有害因素不至于复萌。这样才能保证加固后结构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3.1.5 适修性很差的结构,指其加固总费用达到新建结构总造价70%以上的结构,但不包括文物建筑和其他有历史价值或艺术价值的建筑。
3.1.7 本条是在标准编制组调研工作基础上,根据征求意见过程中反馈的意见进行修订的。其主要点如下:
1 结构加固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与结构加固后的使用状态及其维护制度相联系,否则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本标准给出的是在正常使用与定期维护条件下的设计使用年限,至于其他使用条件下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由专门技术规程作出规定。
2 当结构加固使用的是传统材料(如型钢、钢板和混凝土等),且其设计计算和构造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时,可按业主要求的年限,但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的规定进行确定。当使用的加固材料含有合成树脂(如常用的结构胶)或其他聚合物成分时,其设计使用年限宜按30年确定。若业主要求结构加固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其所使用的合成材料的粘结性能,应通过耐长期应力作用能力的检验。检验方法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加固材料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GB 50728的规定执行。
3 当为局部加固时,尚应考虑原建筑物(或原结构)剩余的设计使用年限对结构加固设计使用年限的影响。
4 结构的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应由设计单位制定,由物管单位执行。
基于以上所做的工作,制定了本条确定设计使用年限的原则。
3.1.8 钢结构的加固设计,系以委托方提供的结构用途、使用条件和使用环境为依据进行的。倘若加固后任意改变其用途、使用条件或使用环境,将显著影响结构加固的安全性及耐久性。因此,改变前必须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否则其后果将很严重。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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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改变结构体系加固法
- 5.1 一般规定
- 5.2 改变结构体系加固法
- 5.3 构造规定
- 6 增大截面加固法
- 6.1 一般规定
- 6.2 受弯构件加固计算
- 6.3 轴心受力构件加固计算
- 6.4 拉弯、压弯构件加固计算
- 6.5 构造规定及设计对施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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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一般规定
- 7.2 受弯构件的加固计算
- 7.3 轴心受力构件加固计算
- 7.4 拉弯和压弯构件的加固计算
- 7.5 构造规定
- 8 外包钢筋混凝土加固法
- 8.1 一般规定
- 8.2 加固计算
- 8.3 构造规定
- 9 钢管构件内修混凝土加固法
- 9.1 一般规定
- 9.2 圆形钢管构件加固计算
- 9.3 方形钢管构件加固计算
- 9.4 设计对管内新填混凝土施工的要求
- 10 预应力加固法
- 10.1 一般规定
- 10.2 构件预应力加固设计
- 10.3 结构整体预应力加固设计
- 10.4 构造规定
- 10.5 设计对施工的要求
- 11 连接与节点的加固
- 11.1 一般规定
- 11.2 焊接连接的加固
- 11.3 螺栓或铆钉连接的加固
- 11.4 栓焊并用连接的加固
- 11.5 节点的加固
- 11.6 加固件的连接
- 11.7 构造规定
- 12 钢结构局部缺陷和损伤的修缮
- 12.1 一般规定
- 12.2 连接修缮
- 12.3 变形修缮
- 12.4 裂纹修缮
- 12.5 涂装修缮
- 附录A 既有建筑物结构荷载标准值的确定方法
- 附录B 钢构件截面加固形式的选用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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