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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2.1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住宅建筑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湿式系统:
    1 当设有风管集中空调系统,风管穿越户与户之间隔墙时,住宅的所有部位。
    2 建筑高度100m及以上住宅建筑的所有部位。
    3 10层及以上或建筑高度超过27m且不超过100m的住宅建筑,其每层的公共部位。
3.2.2 老旧住宅消防改造时,宜在公共部位增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局部应用系统。
3.2.3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办公建筑、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图书馆、书库、科研楼、档案楼、教学楼及类似功能建筑,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湿式系统:
    1 高层建筑。
    2 设置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单、多层建筑。
    3 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500㎡的邮袋库、市级邮政楼的信函和包裹分检间及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快递配送站、分拣站。
    4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3.2.4 除本标准第3.2.3条外的多层办公及类似功能建筑,当建筑面积大于300㎡但小于或等于1000㎡且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时,其办公室和公共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3.2.5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商场、超市、商店、商业服务网点和市场建筑及部位,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湿式系统:
    1 当其为高层建筑和高层底部的商业营业厅时,其建筑及裙房的所有部位。
    2 当其为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建筑时,其所有部位。
    3 当其建筑面积大于1000㎡时,其所有部位。
    4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5 有顶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及每层回廊。
3.2.6 除本标准第3.2.5条外的商场、超市、商店和市场建筑及部位,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1 当建筑面积大于300㎡但小于或等于1000㎡时,其所有部位。
    2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但小于或等于5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3 用风雨棚连接的多个市场的占地面积大于3000㎡且每个市场的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的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
    注:单纯经营石材、金属器具等不燃材料的市场,当一个防火分区面积不大于5000㎡时,可除外。
3.2.7 建筑面积300㎡及以下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除遇水易爆化学品外)、塑料、纸张、木材、布匹等可燃物集中的商店(包括配套库房),宜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2.8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滑雪场所滑道区、游泳场所、溜冰场外)、剧本娱乐活动场所,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滑雪场所滑道区、游泳场所、溜冰场外)、剧本娱乐活动场所,应设置湿式系统。
3.2.9 除本标准第3.2.8条外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滑雪场所滑道区、游泳场所、溜冰场外)、剧本娱乐活动场所,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2.10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旅馆和宾馆建筑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湿式系统:
    1 高层建筑和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建筑旅馆和宾馆及其裙房。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旅馆和宾馆。
3.2.11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展览楼、展览馆及展览大厅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湿式系统:
    1 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
3.2.12 餐厅、酒吧、咖啡厅等餐饮场所(学生和职工食堂除外),当建筑面积大于1000㎡时应设置湿式系统;当建筑面积大于300㎡且不大于1000㎡时应设置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3.2.13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的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医疗卫生建筑和疗养院应设置湿式系统。
3.2.14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当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楼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时,应设置湿式系统。
3.2.15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大、中型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残疾人康复训练设施的所有部位,应设置湿式系统。
3.2.16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大于5层或者体积大于10000m³,且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宿舍应设置湿式系统。
3.2.17 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当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为公共建筑时,应设置湿式系统;当其为住宅建筑时,其公共部位宜设置湿式系统。
3.2.18 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地下工程、建筑面积大于1000㎡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设置湿式系统。
3.2.19 除敞开式汽车库可不设置自动灭火设施外,I、II、III 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辆的地下或半地下汽车库、机械式汽车库,采用汽车专用升降机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I类的机动修车库应设置湿式系统。
3.2.20 剧场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等和甲等剧场,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乙等剧场,位于地下或半地下且座位数大于800个的剧场,或设有风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剧院的观众厅、观众等候区(前厅)和人员休息厅、化妆室、道具室、储藏室、贵宾室、办公室、走道、空调机房和吊顶夹层内等部位应设置湿式系统。
    2 特等和甲等剧场,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乙等剧场舞台的葡萄架下部和设葡萄架的排练厅应设置雨淋系统。
    3 特等和甲等剧场,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乙等剧场、高层民用建筑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场的舞台口,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设有防火门和防火幕的除外)以及人防工程中舞台使用面积大于200㎡时观众厅与舞台之间的台口应设置水幕系统。
3.2.21 会堂、礼堂和演播室、电影院(摄影棚)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于2000个座位、位于地下或半地下且座位数大于800个座位和人防工程中大于3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和电影院的会场、观众厅、储藏室、贵宾室、办公室、走道和空调机房应设置湿式系统。
    2 大于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00㎡的演播室以及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500㎡的电影摄影棚应设置雨淋系统。
    3 大于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高层建筑中大于800个座位和人防工程中舞台使用面积大于200㎡的礼堂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设有防火门和防火幕的除外)应设置水幕系统。
3.2.22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体育馆、体育场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其所有部位应设置湿式系统: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且座位数大于3000个的体育馆。
    2 座位数大于5000个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3.2.23 不做防火涂料或防火板保护的下列部位或场所的屋顶金属承重结构应设置湿式系统:
    1 大于800个座位的剧院。
    2 大于2000个座位的会堂。
    3 大于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游泳馆除外)。
    4 单、多层重要的公共建筑。
    5 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6 中庭。
3.2.24 当封闭楼梯间和防烟楼梯间内采用不设外包敷不燃烧体或不喷涂防火涂料的金属楼梯时,其钢结构和楼梯间应设置湿式系统或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3.2.25 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燃油(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直燃式机组机房、分布供能站等机房内及日用油箱间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2.26 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尺寸小于或等于15m(宽)×8m(高)的开口(舞台口除外)部位应设置防火分隔水幕;需要冷却保护的防火卷帘、防火玻璃墙等防火分隔设施上部应设置防护冷却水幕或者防护冷却系统。
3.2.27 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下列场所,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单栋农家乐(民宿)建筑客房数量超过14间或同时用餐、休闲娱乐人数超过40人的场所。
    2 小型幼儿园、托育场所。
3.2.28 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中的所有部位当符合下列情况下时,其局部部位可不设置喷头:
    1 不宜用水扑救(保护或灭火)的部位。
    2 建筑内的游泳池、浴池、淋浴间、溜冰场等场所的正上方。
    3 建筑高度250m及以下建筑中,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且无可燃物的管道井。
条文说明
    本节规定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置范围。为方便标准的使用者对照建筑功能,直接选取对应的系统形式,本标准中按照主要建筑功能分类展开编写,涵盖了常见的建筑功能类型。对于建设项目中出现新业态或者本标准中建筑功能名称未能覆盖的情况,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分析火灾类型和危险性、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选择适合的系统形式和设置范围。
3.2.1 本条第3款,公共部位是指公共走道、前室、消防前室、电梯厅、连通电梯的封闭外走廊等公共活动和公共安全疏散的地方。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现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设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建分册)》DG/TJ 08-2291B、《保障性租赁住房设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改建分册)》DG/TJ08-2291C的要求执行。
3.2.2 本条规定了老旧住宅消防改造时应遵循的原则,老旧住宅是指2000年以前的住宅,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是其中的一种,本条参照了现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老旧住宅小区消防改造技术标准》DG/TJ 08-2409的要求。
3.2.3 本条规定了办公建筑、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图书馆、书库、科研楼、档案楼、教学楼及类似功能建筑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要求。第1款的要求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的规定,比较一类高层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设置自动喷水的区域差异在于主要的设备机房(主要包括水泵房、中水及雨水回用机房、空调机房、防排烟机房等),当建筑主要部位已经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增加这些区域的自动喷水布置不会对造价有较大影响,但却可以有效提高建筑的整体灭火安全防护等级,故规定了以上功能的高层建筑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2款的要求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中“大于3000㎡时设置”,是延续了原标准的要求。第3款中邮政建筑内具有邮件处理和邮袋存放功能的区域,按照厂房标准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3.2.4 当建筑功能与本标准第3.2.3条规定一致,建筑面积大于300㎡但小于或等于1000㎡且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时,办公及公共部位采用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当送回风道(管)完全不穿越建筑分隔墙,只在本单元内布置时,可不设置。
3.2.5 营业性餐厅可计入商业建筑范围,配套厨房面积应包括在餐厅面积之内。本条文说明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第3.2.6条。
3.2.6 本条中所指建筑面积为总面积,不是划分单元的面积。
3.2.7 本条所指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同于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17中的局部应用系统,其适用范围为尚达不到局部应用系统设置条件,根据上海消防特点和灭火实践,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控火的场所。
3.2.8 剧本娱乐活动场所主要是指以“剧本杀”“密室逃脱”等为代表的现场组织消费者扮演角色完成任务的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登记为“剧本娱乐活动”。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设置部位应包括音控室、KTV包房、茶水间、食品制作间、走道等公共部位。
3.2.13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医疗卫生建筑是指对疾病进行诊断、治疗与护理,承担公共卫生的预防与保健,从事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的建筑设施以及其辅助用房的总称。
3.2.17 除了变配电房等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根据现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消防技术标准》DG/TJ 08-2410的规定,近现代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中有传统彩绘、壁画、泥塑等有特色价值要素的部分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2.19 敞开式车库一般不用设置喷淋,当敞开式车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超过规范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面积可扩大1倍。
3.2.20 活动座位应计入总的座位数中。
3.2.21 活动座位应计入总的座位数中。
3.2.25 城市综合体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应按照现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城市综合体消防技术标准》DG/TJ 08-2408的相关规定执行。
3.2.27 第1款要求来自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和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的《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其中的人数应由建筑专业提供,可按照建筑消防疏散宽度可以允许的人数来确认。
3.2.28 本条所指“所有部位”,按照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8.1.8~8.1.10条的条文说明“条文中未明确具体部位或场所的,要求该建筑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但其中不适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部位或可燃物很少的部位可以不设置”可知,无可燃物的楼梯间、管道井等位置可以不包括在内。
    屋顶单独设置的风机房、水泵房等设备间,当不计入建筑高度及建筑层数时,可不设置喷头;常温溜冰场和季节性游泳池等可能用于商业等人员密集活动等其他用途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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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水灭火系统设计标准 DG/TJ08-9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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