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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通风系统


7.2.1 综合管廊宜采用自然进风和机械排风相结合的通风方式。天然气管道舱和含有污水管道的舱室应采用机械进、排风的通风方式。
7.2.2 综合管廊的通风量应根据通风区间、截面尺寸并经计算确定,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正常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2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
    2 天然气管道舱正常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3 舱室内天然气浓度大于其爆炸下限浓度值(体积分数)20%时,应启动事故段分区及其相邻分区的事故通风设备。
7.2.3 综合管廊的通风口处出风风速不宜大于5m/s。
7.2.4 综合管廊的通风口应加设防止小动物进入的金属网格,网孔净尺寸不应大于10mm×10mm。
7.2.5 综合管廊的通风设备应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天然气管道舱风机应采用防爆风机。
7.2.6 当综合管廊内空气温度高于40℃或需进行线路检修时,应开启排风机,并应满足综合管廊内环境控制的要求。
7.2.7 综合管廊舱室内发生火灾时,发生火灾的防火分区及相邻分区的通风设备应能够自动关闭。
7.2.8 综合管廊内应设置事故后机械排烟设施。
条文说明
7.2.1 综合管廊的通风主要是保证综合管廊内部空气的质量,应以自然通风为主,机械通风为辅。但是天然气管道舱和含有污水管道的舱室,由于存在可燃气体泄漏的可能,需及时快速将泄漏气体排出,因此采用强制通风方式。
7.2.2 根据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中第3.2.4条规定“当爆炸危险区域内通风的空气流量能使可燃物质很快稀释到爆炸下限值的25%以下时,可定为通风良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4)对于封闭区域,每平方米地板面积每分钟至少提供0.3m³的空气或至少1h换气6次”。为保证管廊内的通风良好,确定天然气管道舱正常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设置机械通风装置是防止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形成或缩短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滞留时间的有效措施之一。通风设备应在天然气浓度检测报警系统发出报警或起动指令时及时可靠地联动,排除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降低其浓度至安全水平。同时注意进风口不要设置在有可燃及腐蚀介质排放处附近或下风口,排风口排出的空气附近应无可燃物质及腐蚀介质,避免引起次生事故。
7.2.8 综合管廊一般为密闭的地下构筑物,不同于一般民用建筑。综合管廊内一旦发生火灾应及时可靠地关闭通风设施。火灾扑灭后由于残余的有毒烟气难以排除,对人员灾后进入清理十分不利,为此应设置事故后机械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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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 GB5083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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