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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一般要求
9.1.1 消防供水系统设计要求
9.1.1.1 综合考虑核安全性和经济性,可设置一套消防供水系统向整个生产区[包括核安全重要和非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提供室内外消防用水,也可以采用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单独设置一套独立的消防供水系统的方式。厂前区消防供水系统宜独立设置。
9.1.1.2 为常规岛、配套设施厂房和厂前区提供消防保护的消防供水系统,在遵照本文件中适用于全厂的总体原则要求基础上,其系统设置应满足国家现行的普通工业和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其中常规岛厂房还应满足GB50745的相关要求。
9.1.1.3 为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提供消防保护的消防供水系统如因厂址布置或其他原因,确需与其他系统合用一座建筑物时,应确保其满足消防供水系统的抗震、布置等设置要求。当采用柴油机消防水泵时宜设置在独立的消防泵房内。
9.1.2 灭火系统设计要求
9.1.2.1 灭火剂
灭火剂的化学、物理性能(如活化性或临界反应条件等)应不致加速火情和危害核电厂及人员安全。
当灭火系统设置在放射性区域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的扩散,在灭火剂排放前对其进行收集和处理,经监测达标后才允许排放。
当灭火系统设置在放射性区域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的扩散,在灭火剂排放前对其进行收集和处理,经监测达标后才允许排放。
通常在可能发生深位火灾或需要冷却的区域,应首先选择水基型灭火系统(如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水幕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泡沫喷淋灭火系统等)。当不能使用水作灭火剂时,可使用其他灭火剂,如:IG-541混合气体、七氟丙烷、二氧化碳、热气溶胶、干粉灭火剂等。
禁止使用哈龙灭火剂。
9.1.2.2 系统设置
灭火系统由固定式灭火系统(消火栓、自动灭火系统)和移动式灭火器组成。
在不影响核安全前提下,应对如下设备和区域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含有100L及以上的燃油、润滑油等液体可燃物的储罐。
——含有100L及以上的燃油、润滑油等液体可燃物的泵、电动机等运转机械。
——含有45kg及以上的活性炭等快速燃烧固体的碘吸附器。
——火灾危害性分析确定火灾持续时间超过边界耐火极限要求的防火区/防火小区。
——火灾危害性分析确定应设置固定灭火系统的其他设备和区域,即:火灾荷载密度大于400MJ/m²的防火小区内的火灾风险集中区域,火灾荷载密度大于900MJ/m²的防火区内的火灾风险集中区域。
对固定灭火系统进行选型和布置时,应考虑保护对象类型、火灾风险大小和类型、分布情况、区域可达性以及环境条件等,确保及时有效地扑灭火灾。
9.1.2.3 控制方式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内设置的自动灭火系统,其启动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选择手动启动。
对于机组安全和运行特别重要的设备,如反应堆冷却剂泵、仪控机柜等,自动灭火系统的启动需经操纵员确认,采用手动启动方式。其他火灾风险较大、且无人值班的区域,其自动灭火系统宜采用自动启动方式。
需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的自动灭火系统,其控制方式应符合8.2.2相关规定。
9.1.2.4 其他要求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内设置有水基型灭火系统的场所,应考虑其水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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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 调试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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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D(资料性) 火灾风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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