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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防排烟系统
10.2.1 一般要求
10.2.1.1 防排烟系统设计应根据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因素,采用自然通风系统或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及自然排烟或机械排烟系统。
10.2.1.2 不同安全供电系列房间,其防排烟系统宜各自独立。
10.2.1.3 放射性风险区域和非放射性风险区域的防排烟系统应各自独立。
10.2.1.4 防排烟系统运行时,与相邻房间形成的最大压差不应超过80Pa,当不能保证时,可附设压差控制系统。
10.2.1.5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的防排烟系统应在主控制室或就地实现手动控制。
10.2.1.6 电气厂房、安全厂房、辅助/附属厂房、燃料厂房、反应堆厂房等厂房的防排烟风机应由其保护区域之外的配电盘供电。防排烟风机正常供电电源之外,应采用柴油发电机作为备用电源。
10.2.1.7 防排烟风机控制柜不宜采用变频启动方式。
10.2.1.8 防排烟系统的设备、阀门、风管、支吊架等不应影响核安全相关系统的功能。
10.2.1.9 防排烟系统的管道不宜穿越不同防火区/防火小区,确实无法避免时,应满足防火边界的耐火极限要求。
10.2.1.10 主控室区域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正常运行时保持正压。主控室外部发生火灾时,主控室相对着火房间应保持正压;主控室内部发生火灾时,主控室与相邻房间应保持负压。
10.2.2 防烟系统
10.2.2.1 火灾时,对于无放射性污染的厂房,受保护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烟可采用如下方式。
a)自然通风系统或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b)火灾房间机械排烟系统启动,保证疏散通道及疏散楼梯间与相邻房间处于正压。
c)受保护的疏散通道保证正压。
10.2.2.2 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满足走道至前室至楼梯间的压力呈递增分布,余压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a)前室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25Pa~30Pa。
b)楼梯间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40Pa~50Pa。
c)当系统余压值超过最大允许压力差时应采取压差控制措施。
d)机械加压送风量宜采用压差法计算。
10.2.2.3 火灾时,对于有放射性污染的厂房,其受保护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楼梯间及前室相对于相邻房间处于正压,且应采取设计措施限制放射性物质释放量在合理范围内。
10.2.2.4 针对含有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包容及核安全隔离要求的防火区/防火小区,隔离起火的防火区防火小区通风系统,限制烟气或火灾蔓延,避免设备损坏,通过关闭防火阀实现隔离防烟。
10.2.2.5 防烟风机宜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开启。
10.2.3 排烟系统
10.2.3.1 应优先考虑自然排烟系统,在自然排烟系统不能满足要求时,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宜分开设置;当确有困难时可以合用,应符合排烟系统的要求。
10.2.3.2 主控室区域应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10.2.3.3 火灾荷载密度大于400MJ/m²的防火区/防火小区内可能产生大量烟气的非放射性区域,宜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可能产生大量烟气且不便于人员经常进出的放射性风险区域,如反应堆厂房、核燃料厂房、核辅助厂房等放射性风险区域,可设置兼作排烟的固定通风系统进行排烟。
10.2.3.4 对于某些区域,经综合判定后认为同时设置固定灭火系统和机械排烟系统会互相产生影响时,可在不降低防火安全水平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具体排烟方式。
10.2.3.5 放射性风险区域的烟气应符合监测标准后排放。
10.2.3.6 对有火灾风险且未设置自动灭火设施的房间,其排烟容积宜为350m³,最大容积不宜超过500m³,当一个防火区/防火小区其房间容积超过该限值时宜进行防烟分隔。
10.2.3.7 用于防烟分隔的门、隔墙、突出底板不小于500mm的梁、挡烟垂壁等应具有阻烟性能。
10.2.3.8 机械排烟系统宜按12次/h~20次/h的换气次数进行设计。
10.2.3.9 机械排烟风机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排烟风机宜设置在排烟系统最高处,排烟出口与加压送风机进风口不宜布置在同一面上。当确有困难时,应分开布置,且竖向布置时,排烟出口应设置在加压送风机进风口上方,其两者边缘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6.0m;水平布置时,两者边缘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m。
b)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
c)排烟风机应满足280℃时连续工作30min的要求。
d)排烟口或排烟阀开启,宜联动相关排烟风机运行。
10.2.3.10 排烟口或排烟阀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排烟口或排烟阀宜设置在房间顶部。
b)排烟口或排烟阀平时为常闭。
c)不同防火区/防火小区的排烟口或排烟阀不允许同时打开。
d)排烟口或排烟阀风速不宜大于10m/s。
e)主控制室排烟口或排烟阀宜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开启,且联锁启动排烟风机。
10.2.3.11 排烟系统金属管道设计风速不大于20m/s,非金属管道为不大于15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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