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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一般规定
5.1.1 城市综合体中相同使用功能的场所宜集中布置。除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城市综合体中不同使用功能的场所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 h的防火隔墙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1.2 城市综合体中由多种使用功能组成的同一场所或同一场所可作为多种功能使用,当不同使用功能之间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时,应按照消防要求较高的部分确定整个场所的消防安全要求。5.1.3 城市综合体中的不同使用功能的场所应满足各自不同营业时间对安全疏散的要求,并不应受主体商业和其他营业场所停止营业的影响。
5.1.4 城市综合体与铁路、航空港、城市轨道等交通转运空间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进行分隔;当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避难走道、防火隔间等具有防火防烟功能的缓冲空间连通,其中防火隔间不应作为疏散的安全出口。
5.1.5 城市综合体建筑内的地下商业设施与汽车库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进行分隔;当确需同层局部连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避难走道、防火隔间等具有防火、防烟功能的缓冲空间连通。
5.1.6 城市综合体中的公交首末站、枢纽站不应设置夜间停车功能;当确需作为汽车库、停车场使用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的相关规定。
5.1.7 城市综合体的消防控制室宜在首层沿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的外墙设置,并应直通室外。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直通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5m。
5.1.8 城市综合体中不应设置使用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使用天然气的部位应便于通风和防爆。
5.1.9 城市综合体内存放白酒、食用油、香水类化妆品等类似商品的房间应避开人员经常聚集或停留的区域,并宜靠建筑外墙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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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节:5.2 防火单元和防火分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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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1 总则
- 2 术语
- 3 基本规定
- 4 总平面布局
- 4.1 一般规定
- 4.2 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 4.3 防火间距
- 5 平面布局
- 5.1 一般规定
- 5.2 防火单元和防火分隔设施
- 5.3 特殊使用功能
- 6 特殊部位和空间
- 6.1 中庭
- 6.2 下沉式广场
- 6.3 地下商业步行街
- 6.4 类首层
- 6.5 类室外空间
- 6.6 屋面疏散
- 6.7 敞开式外廊、阳台
- 6.8 排烟排热设施
- 7 安全疏散、避难和消防救援
- 8 消防设施
- 8.1 防烟、排烟及通风空调系统
- 8.2 灭火设施
- 8.3 电气
- 8.4 消防应急救援通信系统
- 9 施工、调试与验收
- 9.1 一般规定
- 9.2 施工
- 9.3 调试
- 9.4 验收
- 10 使用与维护
- 10.1 一般规定
- 10.2 使用期间防火
- 10.3 维护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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