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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设防要求
3.2.1 防灾避难场所的设防目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下,防灾避难场所应满足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避难建筑和I~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体结构不应发生影响避难功能的中等破坏;其他结构构件和非结构构件不应发生严重破坏,其应急功能基本正常或可快速恢复,不影响使用或通过紧急处置即可继续使用;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或应能及时恢复;需临时设置的应急设施和设备,应能及时安装和启用。
2 在遭受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下,避难场地应能用于人员避难,在周边地区遭受严重灾害和次生灾害影响时应能保证基本安全及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存;避难建筑和I~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不至倒塌或发生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
3 在临灾时期和灾时启用的防灾避难场所,应保证避难建筑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及辅助设施不发生危及重要避难功能的破坏,满足灾害发生过程中的避难要求。
4 防灾避难场所内与应急功能无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和设备,不得影响避难场所应急功能使用,不得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
3.2.2 避难场所,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地震影响不应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且不应低于7度地震影响。
3.2.3 防风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风灾影响不应低于100年一遇的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防风避难场所设计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使用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3.2.4 位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当地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
3.2.5 对于非防洪和非防风避难场所,应根据其范围内的河、湖水体的最高水位以及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标高等,确定上下游排水能力和措施,保证避难功能区不被水淹。
3.2.6 避难场所排水工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建筑屋面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5年,室外场地不应低于3年;
2 中心避难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5年;
3 固定避难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3年;
4 防台风避难场所排水设计应保证在100年一遇的台风暴雨条件下,场所内避难建筑首层地面不被淹没。
条文说明
3.2.1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的设防目标,包括了灾害的防御目标和避难功能的保障目标,以及各类应急设施的设防要求。避难场所设计时,需要按照相关城乡规划和应急管理要求,根据周边灾害环境,确定所需应对的灾害种类,进一步分析确定相应灾害的设定防御标准,并满足避难场所使用期间可能遭遇的其他突发事件的防灾要求。
“设定防御标准”是指避难场所设计时,避难场所需考虑的灾害的设防标准或灾害水平。由于目前国内各种灾害的设防标准的表述形式多样,短期内难以统一,各类灾害的防灾规定各异,因此设定防御标准的表达形式可以在遵守本规范的原则基础上根据评价和设计的要求确定。设定防御标准是确定避难规模和防灾布局的依据,也是进行各类工程设施鉴定评价,进行避难建筑、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辅助设施、应急设备设计的设防依据。
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的确定,可以在评估可能遭受灾害的种类和规模的基础上按下列要求确定,且不低于灾害应急时重大灾害影响相当的灾害水平:
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的确定,可以在评估可能遭受灾害的种类和规模的基础上按下列要求确定,且不低于灾害应急时重大灾害影响相当的灾害水平:
1 依据避难场所所在地区的历史灾害记录和资料,以及灾害性气候、地质等数据,分析确定该地区的主要灾害种类。
2 分析避难场所所在地区的主要灾害种类的工程设防情况,分析估计主要灾害的特大或重大灾害等级的影响规模。
3 设定防御标准确定,采用上限原则,可以分别以各主要应对灾种给出。
避难场所及其所依托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是作为工程抗灾体系发牛破坏时的第二道防线而设置的,在城乡防灾减灾体系中的定位是应对其责任区范围内发生高于主要建筑工程抗灾设防标准的灾害时,保障灾民安全和基本生活以及城乡基本应急功能的重要工程设施。因此,其避难所需应对灾害的设定防御标准通常情况下不低于城镇相应重要工程的抗灾设防标准,根据本规范和其他相关标准确定,并采取有效的防灾措施。通常情况下,设定防御标准按不低于重大灾害规模对应的设防要求确定。对于地震、台风和洪水灾害的设定防御标准在本规范第3.2节规定了最低要求。
对于避难场所使用期间可能遭遇的其他突发事件的防御,主要是为了保障避难场所在开放时间内遭遇此类突发事件时重要应急功能基本运行和避难人员生命安全。由于不同灾害耦合发生和影响的机理研究进展有限,具体设计时,采用偏于安全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对于不承担市级应急指挥等重要功能的避难场所,其他灾害的设防标准根据其可能遭受的风险及一旦破坏造成的破坏范围和规模,按照一般工程的抗灾设防原则根据本规范和其他相关标准确定即可,并据此采取有效的防灾措施。
本规范中对于如何达到基本设防目标以设防要求和应急保障要求来细化,并通过规定各类避难功能及工程设施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和具体的实现方式来达到。
各项应急功能的设计目标,是否需要在临灾时期和灾时启用会有很大差别。目前,台风灾害、洪涝灾害通常都存在临灾时期和灾时进行避难的要求,地震灾害日前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临灾时期和灾时的避难要求和避难实践,但在国际上多个国家的做法已经体现出此类需求。本规范中,临灾时期和灾时需要启用的避难场所内的功能设施,具备保障避难人员生命安全和基本生存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均规定为I级,其他重要的应急功能不低于Ⅱ级,但仍建议采用I级。对于此种情况下的避难建筑抗震设计,对于地震避难建筑尚需采取更高的设防要求和更具体的设计性能目标,由于目前实践缺乏,本规范第7.3节仅从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方面进行了规定。
各项应急功能的设计目标,是否需要在临灾时期和灾时启用会有很大差别。目前,台风灾害、洪涝灾害通常都存在临灾时期和灾时进行避难的要求,地震灾害日前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临灾时期和灾时的避难要求和避难实践,但在国际上多个国家的做法已经体现出此类需求。本规范中,临灾时期和灾时需要启用的避难场所内的功能设施,具备保障避难人员生命安全和基本生存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均规定为I级,其他重要的应急功能不低于Ⅱ级,但仍建议采用I级。对于此种情况下的避难建筑抗震设计,对于地震避难建筑尚需采取更高的设防要求和更具体的设计性能目标,由于目前实践缺乏,本规范第7.3节仅从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方面进行了规定。
临灾时期和灾时不启用,只在灾后启用的避难场所的应急功能要求以及临灾时期和灾时启用的避难场所中的非保障避难人员生命安全和基本生存的应急功能,设计目标中允许一定的破坏,但由于避难功能及时启用的要求,对其恢复时限等应急保障要求有限制。设定防御标准下,重要工程不发生中等破坏,其他工程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影响避难人员基本生活的应急功能的损坏要求在紧急反应处置期修复,其他应急功能要求在紧急救灾期修复。超过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发生时,不应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对于避难建筑来说不能倒塌,通常应控制在低于严重破坏状态,其他功能不能引起重大次生灾害。
本规范中对于避难建筑保障基本安全的目标,主要通过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来保证。
3.2.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地震灾害的设定防御标准。避难场所地震设定防御标准主要用于确定避难场所责任区的避难人数和应急功能需求,同时避难场所内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抗震可靠性应满足设定防御标准的要求,避难场所内避难建筑的抗震设计按照本规范第7.3节的规定。
3.2.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用于风灾的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和防护要求。防风避难场所需要考虑临灾时期和灾时的使用,因此在设计时,相关抗风设计需要考虑灾时风力作用下的安全。本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最低保护时间限制要求,用于确定应急需求和测试构件安全的时间标准。
3.2.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用于洪涝灾害的避难场所的洪水设定防御标准的最低要求。防洪避难场所的承担应急功能区域的安全超高的确定需要考虑此类场所所在地区的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通常在此基础上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提高一个等级确定。当场所内避难人员规模较大时,不应低于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中相应人口规模对应的城乡等级提高一个等级的防洪标准要求。通常安全超高确定所依据的高程不低于按照100年一遇所确定的洪水水位。
3.2.5 非洪灾和台风内涝型避难场所需要通过各种防洪措施保证重要避难功能区不被水淹。对于此类避难场所场地,其竖向标高按不低于20年一遇的防洪水位所确定的淹没水位加安全超高采取,中心避难场所安全超高不低于0.5m,固定避难场所不低于0.3m。
3.2.6 避难场所的排水工程应能迅速、及时地将场所内雨水排出,并通过高程控制或排水系统等措施来实现其防灾目标,以免避难功能区周边区域积水影响应急功能发挥。避难场所的排水设计重现期参照城市重点区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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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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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 附录B 避难场所项目设置要求
- 附录C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 附录D 应急避难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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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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