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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责任区设计
5.2.1 避难场所责任区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评估责任区可能遭遇的灾害,确定避难场所的启用方案;
2 分析避难场所启用和开放期间可能遭遇的灾害及其影响,制定应对方案;
2 分析避难场所启用和开放期间可能遭遇的灾害及其影响,制定应对方案;
3 确定城市级和责任区级应急功能的保障要求;
4 分析确定避难场所和外部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衔接要求和设计方案;
5 核定避难场所的责任区范围和避难人数;
6 确定责任区内各疏散单元或社区通往避难场所的疏散路线。
5.2.2 责任区设计应分析避难场所与外部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之间的关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评价分析避难场所出入口与外部应急疏散道路、场所内应急供水管网与市政给水管网、应急供电保障设施与市网供电的衔接关系,并进行相应的连接设计;
2 应评价分析场所内其他基础设施与外部基础设施的衔接关系,并进行相应的连接设计。
5.2.3 避难场所责任区内的避难人数,应根据责任区内建设工程抗灾能力的评估结果,结合人口分布特点进行核算。
5.2.4 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不应低于所在地区设定防御标准影响下责任区的避难人数,避难场所的用地规模应满足城市级和责任区级重要应急功能的用地要求与根据避难容量确定的避难用地需求之和。
5.2.5 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应针对设定防御标准和超过设定防御标准时不同应急阶段的满足情况作出评估,作为计算各种设施的容量、数量、用地面积及进行避难场所管理的依据,并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C——避难容量(人);
Ai——避难场所内第i个避难宿住单元的有效避难面积(㎡);
Ami——避难场第i个避难宿住单元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人);
n——避难宿住单元总数量。
Ami——避难场第i个避难宿住单元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人);
n——避难宿住单元总数量。
5.2.6 避难场所设计应标出避难容量。当避难容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提出责任区调整方案,并调整设计要求。
条文说明
5.2.1 避难场所责任区设计重点是进行基础设施的连接设计,分析避难场所与责任区的关系,通过评估分析责任区不同灾害等级的避难人口数量及其分布、分类特点,根据相关城乡规划、防灾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核定避难容量,并为责任区不同区块的疏散单元或需疏散社区安排相应疏散路线。
5.2.2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与外部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之间连接设计要求。
避难场所出入口和主要通道与避难场所外部应急疏散道路的可靠连接,是考虑避难人员能顺畅进入避难场所或向外疏散转移,外部救灾人员、物资和装备车辆可以顺利到达避难场所。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管网是保障避难人员生存、生活和消防需要的重要设施,通过与应急市政供水管网有可靠的连接,作为避难时供水的重要保证方式。
避难场所应急供电是保障场所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通风等重要功能基本运行的重要设施,通过与市政供电系统有可靠的连接,保障应急设施的运转需求。
中心避难场所承担了城市级应急避难功能,固定避难场所是灾后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的有力支撑,其主通道与外部救灾主干道或疏散主干道连通是为了满足地区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能力的保障要求。
5.2.3 责任区内前往避难场所的避难人数应根据责任区内人口数量、可能遭遇的灾害种类和影响程度、房屋建筑的抗灾能力经计算分析后确定。一般在避难场所设计条件中给出的责任区范围和避难人数是城乡防灾规划确定避难场所布局时进行估算和规划控制的范围和人数,避难场所责任区设计时应重新核算避难人数和责任区范围。计算责任区常住人口数量时,首先分析责任区居住建筑的现状和未来变化趋势,结合人口统计数据,根据责任区内的居住面积、居住情况确定常住人口数量,并应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常住人口指标,现状人口和规划控制人口不一致时,避难场所设计时应分别加以考虑,制定设计对策。房屋建筑的抗灾能力应通过调查评估确定房屋建筑在遭受不同灾害影响水准下的破坏情况。我国对房屋建筑的破坏等级一般可分为基本完好、轻微破坏、中等破坏、严重破坏和毁坏五级,在应急评估时也常分为安全、待定和危险三类。一般短期避难的人数需要考虑遭到中等破坏以上影响的人口数量,或者考虑待定和危险两类房屋破坏影响的人口数量,有具体经验时,可对待定房屋影响做适当折减。长期避难人数需要考虑经过应急评估和处置不适于居住的房屋所影响的人口,不能低于严重破坏以上影响的人口数量,并需要适当考虑中等破坏的房屋加固维修时间较长而受影响的人口数量。由于上述分析中不确定因素较多和不同计算方法得到的结果差异较大,借鉴国内外经验,固定避难场所的短期避难人数应把责任区内常住人口的15%作为最低控制指标,长期避难人数应把责任区内常住人口的5%作为最低控制指标。紧急避难是就近就地避难,因此,紧急疏散人数应包括责任区内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对于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应考虑常年流动人口的变化,一般紧急疏散人数中流动人口数量应把年度日最大流量的80%作为最低控制指标。在计算地震灾害避难人数时,可以采用下述比例数值,简化估计避难人数:
1 短期避难人数控制
责任区内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面积比例为60%时,避难人数可取常住人口的45%。
责任区内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面积比例为40%时,避难人数可取常住人口的35%。
责任区内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面积比例为20%时,避难人数可取常住人口的25%。
2 长期避难人数控制
1)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面积比例为60%时,避难人数可取常住人口的20%。
2)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面积比例为40%时,避难人数可取常住人口的15%。
3)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面积比例为20%的分区单元,避难人数可取常住人口的10%。
“抗震能力低的建(构)筑物”是指经过抗震评估后,所区分确定的与现行有关国家标准要求相差较大的建(构)筑物。大体上属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实施之前的建(构)筑物。但对于设防标准曾进行调整的地区,需要考虑调整影响。
5.2.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避难场所避难容量确定的最低要求。避难容量是指避难场所按正常避难需要可容纳的避难人数,是确定避难服务范围、进行避难场所设计及管理的依据。避难容量采用避难场所的有效避难面积和人均有效避难面积指标计算。
避难场所通常由若干个宿住单元组成避难宿住区完成避难宿住功能,在宿住单元中能正常用于搭建避难房屋、帐篷,以及设置服务设施和内部通道的用地面积为有效避难面积。
5.2.6 避难规模及避难容量是避难场所重要设计要素。中期固定避难场所需要分别确定出短期和中期避难容量,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则需要分别确定出短期、中期和长期避难容量。按照本节规定核定避难场所避难容量不能满足避难规模时,需要将其周边地区作为疏散困难地区,制定专门疏散避难方案和实施保障措施,并与相关城乡规划、防灾规划和应急预案相协调,调整责任区划定方案,重新考虑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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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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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一般规定
- 3.2 设防要求
- 3.3 应急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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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场地选择
- 4.2 紧急避难场所
- 4.3 固定避难场所
- 4.4 中心避难场所
- 5 总体设计
- 5.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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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总体布局设计
- 5.4 应急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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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避难宿住区
- 6.2 专业救灾队伍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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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避难建筑设计
- 7.1 一般规定
- 7.2 建筑设计
- 7.3 结构设计
-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 8 避难设施设计
- 8.1 电气
- 8.2 给水与排水
- 8.3 标识
-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有分类要求
- 附录B 避难场所项目设置要求
- 附录C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 附录D 应急避难标识
- 本规范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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